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09號
TPHV,100,重上,509,2013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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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郭禮川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段思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雄
上 訴 人 徐恒貞(即原審被告王世忠之承受訴訟人)
      王宙潤(兼原審被告王世忠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南(兼原審被告王世忠之承受訴訟人)
      王宙慧(兼原審被告王世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閩雄(兼原審被告王世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彭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禮川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零玖元本息,上訴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本息,及分別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萬陸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郭禮川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臺北縣淡水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4地號土地」),原屬臺北縣淡水鎮所有,管理者為臺北縣 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鎮公所)因臺北縣於民國(下同)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概括承受,並以伊 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郭禮川之被繼承人郭義發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4-4 號 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75.12平方公尺)、C (6.13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上訴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 南、王宙慧王宙潤(下稱上訴人徐恒貞等5人)之被繼承人 王世忠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304-5、304-6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L、M、N倉庫部分,其中系爭304-5號房屋占用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D(74.55平方公尺)、E(6.79平方公尺)、F (1.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系爭304-6號房屋占用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G(75.95平方公尺) 、H(1.52平方公尺)、I (9.0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倉庫部分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L(18.34平方公尺)、M(5.34平方公尺)、N(3.2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伊自得請求上開人等拆屋 還地。又上訴人郭禮川徐恒貞等 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郭禮川返還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 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於每月 1日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徐恒貞等5人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 圍內,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王世忠 死亡之日即99年7月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定 遲延利息,及以自己之責任財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將其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郭禮川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304-4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6萬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8,328元;上訴 人徐恒貞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04-5號房屋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之地上物,與系爭304-6號房屋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M、N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30萬797元,其中113萬686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7萬111元部分應自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32元之判決,並陳明就 上訴人郭禮川徐恒貞等5人返還土地及命徐恒貞等5人於繼 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沈振慶返還占用土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據沈振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至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徐明傑、趙幼 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幼中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已於本院繫屬中達成和解, 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郭禮川辯稱:
伊父親郭義發於47年間依國防部基隆要塞總隊第二大隊部47 年12月3日(47)明字第312號文獲配住系爭304-4號房屋,自 軍方取得該房屋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嗣該房屋因遭颱風侵襲 坍塌,經軍方同意後,郭義發自籌經費整建,並依法陳報軍 方,獲軍方函覆同意維持現狀居住。被上訴人雖稱早於50年 間即請求原配住軍眷遷移,惟淡水鎮公所50年 5月29日函文 之發文對象為國防部及訴外人王仲豪,並非郭義發;而伊係 自伊母親程英手中合法繼受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經國防部 99年12月24日令肯認伊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且系爭304-4號房屋亦依 眷改條例第 5條規定,辦理眷籍補建列管,依國有眷舍及眷 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應由國防部另依眷改條例安置處 理。再者,系爭304-4號房屋既屬軍方列管之眷舍,其管理 權應屬軍方,被上訴人如欲請求拆屋還地,則應向國防部請 求。倘若國防部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非法配住郭義發,伊 亦因信賴軍方依法行政,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無庸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上訴人徐恒貞等5人辯稱:
淡水鎮公所50年 5月29日函文內容,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淡水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4號建物)係淡水鎮公所 借予軍方使用,兩者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因土地與建 物無法分離出借,淡水鎮公所應有默示出借坐落土地之意; 而系爭304號房屋本有5棟,王世忠於44年間經軍方指示獲配 住其中之系爭304-5號及304-6號房屋,自軍方取得上開房屋 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嗣因系爭304-5號、304-6號房屋損壞,



本應由軍方指派工程師並編列經費整修,惟因軍方經費短缺 ,經軍方同意後由伊等自行修繕,並同意准予維持現狀繼續 居住,故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國防部,且王世忠復經 國防部99年12月24日令肯認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規定之原眷 戶資格,伊等為王世忠之繼承人,亦具軍眷資格,是上開建 物並非王世忠或伊等重新興建,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 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雖稱早於50年間即請求原配住軍眷 遷移,惟淡水鎮公所50年 5月29日函文之發文對象為國防部 及王仲豪,並非王世忠,且僅為通知再另行安置各住用人另 覓地點安置,安置前仍同意各住用人居住,並非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無權占 有,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且因前開建物為50年以上之 老舊建築,使用價值極低,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 屬過高;且王世忠於民法第1148條公布修正後過世,伊等繼 承王世忠之債務,亦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郭禮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304-4號 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23萬4,609元及自 9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被上訴人4,164元;上訴人徐恒貞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304-5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 之地上物, 與系爭304-6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H 、I部分之地上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M、N部分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萬9,641元,其中56萬7,162元應自 98年12月1日起、其餘7萬2,479元自100年 2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 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 67元,並就命上訴人郭禮川徐恒貞等 5人返還土地,及命 上訴人徐恒貞等5人於王世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郭禮 川、徐恒貞等5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①上訴人郭禮川給付23萬3,104 元本息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4,164元部分、②上訴人徐恒貞等5人給付66萬1,156元本 息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



萬65元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郭禮川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禮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訴人徐恒貞 等5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徐恒貞等5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淡水鎮○○段○○○段00地 號土地,自45年 4月20日起為臺北縣淡水鎮所有,管理者為 淡水鎮公所,嗣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系 爭土地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現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304-4號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75.12、6.13平方公尺;系爭304-5號 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D、E、F部分土地,面積分 別為74.55、6.79、1.64平方公尺;系爭304-6號房屋占用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75.95、 1.52、9.09平方公尺;倉庫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M 、N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 18.34、5.34、3.2平方公尺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 217頁),且經原審會同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依序見原審卷 一第150頁至152頁、第187頁至18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禮川之被繼承人郭義發出資興建之系 爭304-4號房屋,另上訴人徐恒貞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世忠出 資興建之系爭304-5、304-6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L、M、N倉庫部分等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應拆除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 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L、M、N倉庫部分等地上物,並 返還坐落之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拆除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L、M、N倉庫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坐落 之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304號建物原為日據時代遺留眷舍,係 淡水鎮公所之公產,前由國防部基隆要塞備作眷舍居住,惟 該建物經颱風侵襲,早已坍塌片瓦無存,系爭304-4、304-5 、304-6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M、N倉庫部分, 均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利用坍塌空地而自行出資搭建,並非 軍方向淡水鎮公所借用之原建物,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再者,淡水鎮公所因系爭 304號建物毀損,已將之列 為危樓,並以50年 5月29日淡鎮旺財字第2531號函文終止與 國防部之使用借貸關係,即使上訴人為眷戶,亦不能以渠等 與國防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對抗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淡水鎮公所就系爭 304號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軍方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伊等之被繼承人郭義發王世忠獲軍方 指示配住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並經軍方同意 自費修建各該房屋、准予維持現狀繼續居住,符合眷改條例 第 3條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何況淡 水鎮公所亦未合法終止其與軍方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請 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 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原為臺北縣淡水 鎮所有,管理者為淡水鎮公所,嗣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現由被上訴人 為管理機關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渠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抗辯其等獲軍方配住系爭304-4、304-5、304- 6號 房屋,自軍方取得該房屋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並提出44 年 9月17日基隆要塞眷舍調配區分表、眷舍交接記錄表、基 隆要塞總隊第二大隊部47年12月3日(47)明字第312號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112頁)。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上開眷 舍調配區分表、眷舍交接記錄表及配住函文等件,均顯示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世忠郭義發係分別於44年、47年間獲軍 方配住系爭304號建物,並非系爭304-4、304-5、304-6號房 屋。而系爭 304號建物為日據時代遺留之眷舍,為淡水鎮公 所財產,先前借由國防部基隆要塞做眷舍使用,惟該房舍經 颱風侵襲早已坍塌瓦片無存,由眷舍自行搭建房屋使用,此 由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3年3月31日(53)作仁字第0598 號 函文記載:「... 二、查淡水○○路000號原有日遺眷舍 ,係淡水鎮公所公產前由基隆要塞備作眷舍居住,因該房舍 年久失修,經颱風侵襲,早已坍塌片瓦無存,該住用軍眷五 戶因棲身乏所之餘,乃利用塌房空地自行各別搭建克難房屋 住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可知淡水鎮公所先 前借由國防部基隆要塞作為眷舍使用之系爭 304號建物已坍 塌損毀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304-4、304-5、304-6



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L、M、N倉庫部分,均非軍 方向淡水鎮公所借用之原建物,洵非無據。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定有明文。依淡水 鎮公所50年 5月29日淡鎮旺財字第2531號函文致國防部稱: 「查本鎮新生里中正路三0四號鎮有房屋乙棟係日據時代 建築,經借與前基隆要塞軍眷住用,後因該單位撤銷,又因 該住用人等服務單位變更,致無一單位負責整修,嗣經通知 各住用人遷移以便收回自用迄未實現,復查該房屋因年久失 修且經歷次颱風侵襲腐蝕不堪,部分業已倒塌,本所早已將 該房屋列入危險房屋,並經分函各住用人及其服務單位速予 設法搬遷,以免發生意外在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益徵淡水鎮公所與基隆要塞部隊係就系爭304號建物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 304號建物借給基隆要塞總部隊供作 軍眷住用;而嗣後因系爭 304號建物坍塌損毀,已不能作為 眷舍使用,淡水鎮公所將之列為危樓,並要求搬遷,應認為 原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 3.又參諸基隆要塞總部隊曾以46年9月14日(46) 任重字第0424 號函文致國防部軍法處稱:「(住戶姓名如行文表)住用 淡水○○路 000號眷舍,該房屋因年久失修將有倒塌之虞, 本部經費困難無力修繕呈報處理,一時間難有結果,淡水鎮 公所已將眷舍列危險房屋,敬請轉飭住用戶即遷出以免危及 軍眷安全。...副本抄送各住用戶及表列各單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6頁);復以46年9月20日(46)任重字第0424 號函文致國防部、副本送王世忠稱:「貴屬使用淡水○○路 000 號眷舍,該房屋因年久失修,將有倒塌之虞,本部經費 困難無力修繕呈報處理,一時間難有結果,淡水鎮公所已將 該眷舍列入危險房屋,請轉飭住用戶迅即遷出以免危及軍眷 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可見淡水鎮公所 確曾因系爭 304號建物年久失修成為危險房屋,而發函基隆 要塞總部隊、國防部要求搬遷,否則基隆要塞總部隊豈會出 具上開函文要求眷戶遷離。再對照淡水鎮公所50年 5月29日 淡鎮旺財字第2531號函文所載「經通知各住用人遷移以便收 回自用迄未實現」等語觀之,顯見淡水鎮公所先前確曾向基 隆要塞總部隊、國防部主張系爭 304號建物成為危險房屋, 使用借貸契約消滅,通知各住戶遷移而請求返還借用物。自 堪認國防部或基隆要塞總部隊最遲至收受淡水鎮公所50年5



月29日淡鎮旺財字第2531號函文之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 30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權源。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均經軍方 同意住戶自費修建,並准予維持現狀繼續居住,且曾發函淡 水鎮公所,即已成立新的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陸軍第5031 營產管理所53年3月31日(53)作仁字第0598號函文影本1件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1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接獲軍方 請求暫予維持現狀之函文,縱有接獲亦未為同意之回覆等語 。查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3年3月31日(53) 作仁字第0598 號函文固記載:「... 二、查淡水○○路000號原有日遺 眷舍,係淡水鎮公所公產前由基隆要塞備作眷舍居住,因該 房舍年久失修,經颱風侵襲,早已坍塌片瓦無存,該住用軍 眷五戶因棲身乏所之餘,乃利用塌房空地自行各別搭建克難 房屋住用,其原始詳細情形附呈王世忠等五名致本所函件。 三、該眷戶除王、趙現屬現役軍人外,餘三戶均係退役軍人 ,體念其為國家服務多年,面臨棲身乏所之苦境,批擬請鈞 署致函淡水鎮公所暫准維持現狀以利居住。」等語,然該函 文之收文者為署長汪少將,並非淡水鎮公所,顯係軍方內部 文件,充其量僅能認定軍方於系爭 304號建物坍塌毀損後, 同意郭義發王世忠等人自行在系爭土地各別搭建房屋住用 ,尚不能證明淡水鎮公所同意原住戶自行搭屋使用系爭土地 。何況經原審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調取相關函文,亦無軍 方致函淡水鎮公所淡水鎮公所同意維持現狀之往來函文, 則軍方事後是否依上開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函文意旨而致 函淡水鎮公所,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上開軍方內部函文, 遽認軍方與淡水鎮公所於系爭 304號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消 滅後,另就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等地上物成立 新的借貸契約。再者,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認上 訴人主張軍方曾發函請求淡水鎮公所暫予維持現狀之情屬實 ,然淡水鎮公所既未表示同意,尚不能僅以淡水鎮公所歷經 3、40 年未催告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郭義發王世忠等人拆 屋還地,即推認淡水鎮公所有默示同意住戶自行搭屋居住之 情事。
5.末查,系爭 304-4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之地上物 ,為郭義發自籌經費修建,嗣後再由郭義發之配偶程英出資 修繕,郭義發、程英死後,再由郭義發、程英之子郭禮忠、 上訴人郭禮川繼承,郭禮忠死後,再由上訴人郭禮川依協議 繼承等情,業經上訴人郭禮川具狀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



195頁背面),且上訴人郭禮川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勘驗現 場時自認系爭304-4號房屋為郭禮忠重新改建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0頁);又系爭304-5、304-6號房屋及倉庫即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 D、E、F、G、H、I、L、M、N等地上物,均為王世 忠出資興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王閩雄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所 自認,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 並有卷附照片29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177頁), 足見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 L、M、N倉庫部分等地上物,確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義發郭禮忠王世忠分別出資興建之新建物,要無庸疑 。縱認上訴人主張郭義發郭禮忠王世忠等人獲得軍方同 意而自行出資興建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且郭 義發、王世忠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規定等情屬實,然此乃上 訴人與軍方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得對軍 方主張其合法使用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之權利 ,而不能對淡水鎮公所主張。
6.綜上,淡水鎮公所並未同意郭義發郭禮忠王世忠等人於 系爭 304號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自行在系爭土地上 搭蓋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及倉庫等地上物,而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郭義發郭禮忠王世忠對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更遑論渠等繼承人即上訴人郭禮川、上訴人 徐恒貞等5人。又上訴人所有系爭304-4、304-5、304-6號房 屋及倉庫等地上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上訴 人受行政院指示全面清查公有土地遭占用情形,乃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即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郭禮川拆除系爭 304-4號房屋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之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徐恒貞等5 人拆除系爭304-5、 304-6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E、F、G、H、I部分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M、N倉庫部 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禮川徐恒貞等 5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往前回溯 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止,按月於每月 1日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伊等之被繼承人王世忠郭義發符合眷改 條例第 3條規定之原眷戶身分,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 等語。經查:
1.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 95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記載「善意占有人既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自應使其得使用 及收益占有物,即其取得之孳息,亦無歸還於回復占有物人 之義務;蓋歷年取得之孳息,若令其悉數返還,善意占有人 必蒙不測之損害,非保護善意占有人利益之道。」之意旨, 可知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世忠郭義發分別於44年、 47年間獲軍方配住系爭304號建物,並於系爭304號建物坍塌 毀損後,經軍方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各別搭建系爭 304-4、 304-5、304-6號房屋住用等情,已如前述,且國防部亦審認 王世忠郭義發符合眷改條例第 3條規定之原眷戶身分,此 由國防部99年12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致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稱:「案內王世忠郭義發(郭禮川之父)所持 44年 9月17日『基隆要塞眷舍調配區分表』及47年12月 3日 (47)明字第312號眷舍調配公文書,經貴部審認結果,係領 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3條規定,經審合宜」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三第187頁),並 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年5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檢送相關簽稿、令、呈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 三第154頁至157頁) ,可見王世忠郭義發係以原眷戶之身 分住用於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參諸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淡水鎮公所自53年後即未再向國防部或上訴人催告 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堪認 王世忠郭義發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 有人。揆諸前揭說明,王世忠郭義發及上訴人自得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渠等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 於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為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倘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 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 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王世忠郭義發係以原眷 戶之身分,經軍方同意而住用於系爭 304-4、304-5、304-6 號房屋,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而國防部則為系爭土地 之間接占有人。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協調占用機關即國防部騰空遷讓 ,以收回系爭土地;且國防部亦於被上訴人函詢原眷戶郭義 發核配眷舍適法性時,以100年11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稱:「... 貴府倘有急需用地規劃,請配合 相關作業辦理舊眷舍拆除,惟拆除前請陸軍司令部前往丈量 及存證,以視同完成移交,至紉公誼。」等語 (見本院卷二 第6頁背面),顯見國防部並無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情事;詎 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其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法 固得排除侵害,請求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其另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基於被上訴人 與國防部均為政府機關之一體性關係,並審酌上訴人之原眷 戶身分、住用於系爭 304-4、304-5、304-6號房屋之時、空 背景等因素,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而不得行使。
3.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304-4、304 -5、304-6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M、N倉庫部分 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郭禮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304-4號房屋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恒貞等 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304-5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之地上物 ,與系爭304-6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之 地上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L、M、N倉庫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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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