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707號
TPHV,100,上易,707,201307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健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吳挺絹律師
被上訴人  遠見科技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岳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余瑞陞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8年5月21日 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記載,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關於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第六項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算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記載均有不符(見原判決第1頁、第2頁及第13頁),亦與被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原審卷第1頁之民事起訴 狀)有所不符(按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2日提起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乃99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 證書),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 由王南堯變更為何慶祥,再由何慶詳變更為蔡岳郎(見本院 卷第2卷第52頁至第58頁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核備函及 被上訴人申請資料),並經蔡岳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卷第46頁民事答辯㈡狀、第2卷第50頁至第51頁答辯 ㈥狀),續行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負責遠見科技總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管 理維護。又系爭大樓乃上訴人所興建及出售,故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自應符合債之本旨,不得有違反 建築法規之情事。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7年間就系 爭大樓進行勘驗時,認系爭大樓各樓層空調風管貫穿區劃 牆,未設防火閘門,不符安全規定,限令伊應予改善,否 則將予裁罰。伊乃於97年10月30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修補改 善,惟上訴人遲不進行修補改善,經伊再轉達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98年8月19日、98年9月18日先後限期改善之通知 ,上訴人仍拒不修補改善,致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不得已只得先委請廠商修 補改善上開缺失並支付100萬8千元費用。以上遭裁罰之損 害及費用之支出均係因上訴人上開對區分所有權人不完全 給付行為所致,且均由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公共基金所支付,故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取得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對上訴人之契約債權轉讓,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106萬8千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萬8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23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①被上訴人並非法人,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 構成要件,而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得主張 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 員會職務內容,故被上訴人無從受讓區分所有權人對伊之 上開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又縱 被上訴人未來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無聲強制執行之權 利能力,故其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②伊已於90年6月 28日合法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故系爭大樓縱有前揭消防上缺失,亦屬相關簽證技師 、建築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非伊之責任。③系 爭大樓自設計、施工迄取得使用執照交屋時,其公共設施 並無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之項目,故伊亦無設置防火閘門 之契約義務。伊雖應買受人之請,而在防火區劃牆面預留 開孔,但仍非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又縱認伊須就安裝防 火牆之預留孔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亦僅須回復原狀,即 將防火牆上之預留孔以混凝土澆置還原全牆面即足,所需 費用僅5萬5,222元,或以閘板封閉預留孔,所需費用僅為



2萬4千元,並無設置防火閘門之必要。④被上訴人並不能 舉證明裝設防火閘門確有支出100萬8千元之必要及屬合理 價格,則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顯非有據。⑤又不論設置防 火閘門或閘板,兩造均曾有協議應以最低價格廠商施作, 且由伊負擔1/3,被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逕自找廠商 施作,且非按最低價格,亦違兩造間協議,故不應由伊全 部負擔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間 就系爭大樓進行勘驗,並以系爭大樓各樓層空調風管貫穿區 劃牆未設防火閘門,不符安全規定為由,限令被上訴人改善 。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前開缺失 。嗣並再轉知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8月19日、98年9 月18日限期改善之通知函。③被上訴人因上開缺失遭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上 訴人表示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知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在本院改稱未收到被上訴人 轉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8月19日及9月18日通知函,並撤 銷就該事實之自認(見本院卷第2卷第155頁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始終未爭執上開自認事實,迄 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表示撤銷自認,復不能舉證證明自認與事 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發 生效力,應認仍有自認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空調 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未設防火閘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例復就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 能力,並無其他限縮規定,故堪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 為民事訴訟之合法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91年4月 間向臺北縣(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三重市公所報備成立 核准在案(見原審卷第42頁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則自 屬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自有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乃有一定之設立目的。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 有設置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復有一定之組織 及事務所,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並收取公共基 金設立專戶儲存並支應於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務,而有獨立 之財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9條、第36 條規定參照),堪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又按非法人團 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 是,故非法人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 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用部分 之管理及維護得以自己名義為處理,則因執行管理及維護 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自有訴訟之實施權 ,且此項權能應包括依訴訟實施結果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能力,否則將發生訴訟實施後無法執行之困境,有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特別規定管理委員會得獨立執行職務及實施 訴訟之立法目的。經查,被上訴人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而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堪認係非法人團體 ,則其主張其所負責管理及維護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 ,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有各樓層空調風管貫穿區劃牆 未設防火閘門之缺失,本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負責維修,惟於催請上訴人維修未獲置理,並致其受 裁罰受有損害時,其先自公共基金支出維護費用,再就上 開代為支付維修費用,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自應認係為執行其關於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之職務而提 起本件訴訟,乃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事 人不適格及無權利義務能力,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大樓風管之安裝有造成風管貫 穿防火區劃牆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催告上訴人維護改善未果後,乃自行維修,因此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維修費用及遭受裁罰之損 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大樓已取得使 用執照,可見並無何不合格之處,且其並未使風管貫穿防 火區劃牆,自無設置防火閘門之契約義務。況被上訴人支 付之維修費用並非合理必要且違反兩造最低價格之協議云



云。經查:
1.系爭風管乃屬空調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新北市 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於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雖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 合格後方發給使用執照,惟此項檢查之消防設備項目中, 並不包括冷凍空調設備(見本院卷第1卷第174頁至第177 頁之函文及所附法規資料),可見使用執照核發過程之查 驗項目並不包括空調項目,故縱使上訴人合法取得使用執 照,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關於風管之設置沒有缺失。 是上訴人所為已取得使用執照,故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之抗 辯,並非可取。
2.次查上訴人在建築系爭大樓時,關於風管之設計並無貫穿 防火區劃牆之內容,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風管設備平面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78頁至第86頁),而兩造提出之 上訴人提供給購買系爭大樓之買方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5頁至16頁、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卷第122頁 至第128頁),亦無關於上訴人應將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 之約定。另證人即系爭大樓建築師沈國皓亦在本院到場證 稱:系爭大樓竣工時設計圖樣並無風管貫穿防火牆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 於施作系爭大樓公共區域時,其給付內容本應注意風管之 安裝不得貫穿防火區劃牆(即系爭大樓各個編有門牌號碼 之房屋單位與公共區域區隔之牆面)。惟查上訴人於施作 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風管時,在各個防火區劃牆均預留開 孔,並於上開預留孔及風管之間,以軟管連接,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 30頁之現場照片及第24頁至第27頁之勘驗筆錄),堪認上 訴人雖無直接以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之施作事實,但卻間 接透過預留孔及軟管之設置,使防火區劃牆與風管相通, 造成實質上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結果,而此種設置將可 能產生消防上無法阻絕火勢及煙霧經由預留孔及軟管流至 風管,再轉至整棟大樓各個內部建物及公共區域之風險, 故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將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云云,難認可 取。
3.上訴人就上開安裝風管之給付行為,另行增加預留開孔及 銜接軟管之內容,實質上造成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結果 ,既有使系爭大樓產生消防上之防護缺失,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給付乃不完全給付,自為可取。次查兩造均不 爭執上開風管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缺失並非不能修補,故被



上訴人於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 規定,先於97年10月30日催請上訴人為修補改善,再於上 訴人遲不修補改善,致其遭新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受有 損害後,為防止繼續遭裁罰造成更多損害,乃先支出費用 委請廠商修補,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遭裁罰之損害及支 出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雙方有協議應由 上訴人推薦廠商循合法途逕取得合格檢查並支付檢查費用 ,或代尋設置防火閘門最低價廠商,被上訴人逕自尋找廠 商,有違協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通知修補 改善後,迄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轉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 9月18日函再請改善之日止,均未完成上開推薦行為或代 尋最低價廠商約定,乃致被上訴人終遭新北市政府裁罰6 萬元,而上訴人就其於上開遲延修補期間所致被上訴人遭 裁罰之損害,及為免再繼續受罰而先為修補支出費用之損 害,既不能舉證證明乃非可歸責於己,則其就被上訴人上 開損害,自應負責,其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協議云云,難認 可取。
4.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裁罰6萬元之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此項損害既因上訴人遲延修補系爭風管貫穿 防火區劃牆之缺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抗辯損害與其不完全給付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 可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不為上開修補改善行 為,故先行修補系爭缺失,並支出費用100萬8千元等情, 亦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請購單、報價單、付 款憑證、現場施作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82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 ,自堪信取。上訴人雖抗辯修補方式應採回復原狀或安裝 閘板之方式,且被上訴人上開費用支出違反雙方採最低價 格廠商之協議,其修補費用顯屬過高且非必要及非合理之 市價,且雙方有約定分攤比例,其僅須負擔費用3分之1云 云。並提出協議書、鴻府公司估價單、北弓公司報價單、 建源行估價單及聯懿金屬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10頁至第111頁、第146頁、第170頁及本院卷第2卷第161 頁至第16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協議書 內容並無關於雙方具體分攤比例之記載,以及雙方有成立 合意應以最低廠商價施作之內容(按該協議書僅記載由建 商「代尋設置防火閘門最低價廠商,並研議彼此分攤金額 比例,俟上述二種選項資訊充分之後再議」,故仍待雙方 再議,當時並未成立合意─見原審卷第146頁及第170頁)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雙方有達成上訴人僅分擔費



用3分之1以及被上訴人須採最低價廠商施作之合意事實, 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次查系爭協議書亦無關於 應採回復原狀之約定,反係記載:「由建商(指上訴人) 推薦廠商,循合法途逕取得合格檢查並支付檢查費用;或 代尋設置防火閘門最低價廠商」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70 頁),可見上訴人亦同意設置防火閘門之修補方式,雙方 實無關於修補方式應採回復原狀或安裝閘板之約定,況且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催請上訴人修補改善後因上訴人始終未 就系爭缺失為修補行為,而於自行修補後再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自行修補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金錢之損 害,自無所謂回復原狀之可言。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 辯,亦非可取。末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出費用非屬必要, 且有過高不合理情形,況被上訴人以採混凝土填補預留孔 之方式或安裝閘板之方式即足以修補系爭風管貫穿防火區 劃牆之缺失,或應委請最低價廠商施作,被上訴人委請施 作之廠商巧風公司並非最低價廠商,且其施作防火閘門數 量160具亦有不實云云。惟查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之1關 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並無必須採最低價額之限制,充其量 僅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須合理相當,而兩造間亦無關於 必須採用最低價額修補之約定,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 98 年2月19日之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亦不反對採用設置防 火閘門之修補方式,故自難認被上訴人採用設置防火閘門 方式修補系爭缺失有何不合理或非屬必要之處。次查上訴 人雖執鴻府公司估價單單價約2,970元、北弓公司報價單 單價約3,050元(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抗辯防 火閘門之施作另有最低價格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另提出 之宇泰風管工程有限公司川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所載單價5,593元、1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 119頁),可見每家廠商報價均有不同,而一般工程實務 常見同類工程會因施作材料品質及施工人員素質及工法而 有施作價格之不同,且廠商在業界之信譽及有無保險條件 ,亦會影響工程之造價,故尚難僅以有廠商呈報低價即可 認其他廠商之報價為不合理或無必要,仍須就施作廠商所 施作之內容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委請巧風公司施作防火 閘門之單價雖6千元(連工帶料不含稅─見原審卷第117頁 ),惟其所提供之材料均經過美國UL承保人實驗室及S GS測試認證合格者,業經證人陳保賜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3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巧風公司提出之測試 單位資料及測試單位之勘察照片及結果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第208頁至第23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載材料



則僅經耐高溫測試,亦經證人即鴻府公司負責人彭建霖在 原審證述明確(見前揭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至彭 建霖提出之測試報告內容僅為防風門中的一個零件即防火 熔絲鍊,並不足以證明其材料全部經過UL認證(見原審 卷第200頁證人許志育之證詞)。故尚難僅據鴻府公司、 北弓公司之報價單即認巧風公司之報價不合理且無必要。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巧風公司之 施作有何不合理、不必要或不相當之處,則其此部分之抗 辯,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大樓僅有150戶,巧 風公司施作數量160具,施作數量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大 樓因門牌增編已有155個獨立使用單位(戶),有被上訴 人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核備之附件規約可證(見原審 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其中有些單位需安裝2台防火閘 門,致實際安裝160具等情,亦有經系爭大樓各廠務簽名 確認有施作安裝明細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 107頁),堪認並無施作數量不實之情形。從而,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1/1頁


參考資料
川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泰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