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鐘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陳宏杰 律師
蔡育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83、13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國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國鐘與李文森、詹青柳等人於民國89年5 月間,共同集 資設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英文名:Ph ar maessentia Corp.), 因林國鐘、李文森、詹青柳等人 時常往返臺美之間,乃推由林國鐘之妹林杏津擔任董事長, 林國鐘於91年12月1 日起返國擔任總經理(董事為林杏津、 林國鐘、王麗娜,監察人為李文森之妹李瑞珍)。嗣藥華公 司董事會於92年2月間通過第1次增資案,92年9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後,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委員會、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投資而成為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為 林國鐘、李文森、黃瑞蓮《代表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李連滋《代表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林 智暉《代表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廖 耀宗、余俊彥),並遷址至臺北市○○區○區街0 號F棟13 樓,由林國鐘於92年10月24日起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是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 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詹青柳則擔任執行副總,並負責 處理藥華公司薪水發放及相關會計事宜,亦為從事該等業務 之人。94年1月間,藥華公司通過第2次增資案,同年5 月間 開始辦理增資事宜,並於95年5月間完成第2次增資後,改由 林智暉於95年6 月30日起擔任為董事長。林國鐘、詹青柳則 分別續任總經理與執行副總,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國鐘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二、藥華公司於92年2月間決議辦理第1次增資,除由藥華公司付 費委託常欣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外,林國鐘個人 亦商請親友熊林鳳梅(林國鐘之妹)、盧淑靜(林國鐘之弟 媳)等人協助集資,並應允增資完成後,將給付集資金額百 分之四作為報酬。92年9月間,藥華公司完成第1次增資,然 因前開報酬僅由林國鐘個人與其親友約定,非經藥華公司同 意為之,是以熊林鳳梅、盧淑靜等人,並未獲得藥華公司支 付之報酬,林國鐘就此甚感掛念。嗣於94年3 月間,藥華公 司開始補發林國鐘在藥華公司第1 次增資前,自91年12月至 92年8 月,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之個人薪資每月新 臺幣(以下同)28萬元(按:該薪資補發係經藥華公司92年 8月5日董事會決議,並自94年3 月起,分10次按月補發)。 同年4 月,當時負責藥華公司薪水發放及會計業務之詹青柳 (未經起訴),見林國鐘對其親友協助集資卻未獲報酬一事 甚感困擾,乃提議由藥華公司在前開補發給林國鐘之水額度 內,撥付部分款項予熊林鳳梅、盧淑靜,經林國鐘同意後, 2 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支付熊林鳳梅 、盧淑靜本薪金額欄所示款項,係由林國鐘個人指定撥付, 並非藥華公司給付予熊林鳳梅、盧淑靜2 人之薪資,仍由詹 青柳先後於93年4 月至12月間,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藥 華公司93年4 月至12月份員工薪資清冊上(未有簽領紀錄, 非屬會計憑證),填載熊林鳳梅、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各 該薪資(本薪)之不實紀錄(製作時間及支薪情形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於95年1 月間,製作藥華公司給付熊林鳳梅、 盧淑靜前開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 關查核而行使之。雖因藥華公司確有該等款項支出,而未使 藥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前開薪資清冊及 扣繳憑單之不實登載行為,仍足生損害於藥華公司關於帳目 記載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藥華公司原與美國之Frontier Scientific Inc.(以下稱 FSI公司)約定由藥華公司將所生產之藥品交FSI公司在美國 代銷,FSI 公司以銷售費用,扣除總計百分之十五之利潤、
管銷及關稅等費用後,餘款應支付給藥華公司。藥華公司因 而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3月28日各出貨輔酵素產品CO- Q10(以下簡稱Q10)40公斤、35公斤予美國FSI 公司,並列 計應收帳款各298萬7,550元(USD90000*33.195)、254萬5, 594元(USD78750*32.325,應收款憑單編號PEC00000000 ) 。然因Q10產品嗣後跌價,導致FSI公司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商 業發票所列金額,而生付款爭議,FSI 公司並主張以先前支 付美金5 元之定金,予以扣抵,故未匯付出售貨款,藥華公 司會計帳上列有應收帳款因而未能沖銷。嗣經不知情之藥華 公司財務人員向負責前開事務之林國鐘催促,詎其儘速解決 前開貨款問題,沖銷應收帳款。詎林國鐘明知該等代銷貨款 已生爭議,且未實際回收,仍與詹青柳、李文森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李文森將藥華公司先前匯予美國JT Pharmaceu ticals公司(以下稱JTP公司;即美國Pharmaessentia Rese arch Institute Inc.《下稱PRII公司》別名 )之委託研發 費用,部分匯回藥華公司沖銷貨款,待與FSI 公司確認結算 後,再由該公司將款項匯給JTP 公司公司之方式,分別在: ㈠95年6 月間,由詹青柳借用其不知情之弟媳張露文於美國 之帳戶提供予李文森,再由李文森依林國鐘指示,將美金 9萬元轉入張露文帳戶,並於95年6月12日以張露文名義, 匯款美金8萬9千992元(約折合新臺幣293萬8千039元)至 藥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 之藥華公司會計劉世梅,於95年6月13日將美國FSI公司匯 入美金8 萬9千992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記入該公司之 明細傳票會計憑證上。
㈡95年12月間,由詹青柳借用其不知情之妹詹秀明設於美國 之帳戶,由李文森將美金6 萬元轉入詹秀明帳戶,再於95 年12月19日,以張露文名義匯款美金5 萬9千492元(約折 合新臺幣193萬6千860 元)至藥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世貿 分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不知 情之藥華公司會計劉世梅於95年12月20日,填製不實之美 國FSI公司匯入前述應收憑單編號PEC00000000部分應收帳 款之明細傳票。
四、嗣因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1日指派專人接任 藥華公司財務副總,經查閱相關財務資料及帳冊、傳票後, 發覺帳目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告發, 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㈠被告之自白,並無 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㈡證人熊林鳳梅 、盧淑靜、詹青柳、林杏津於調查中所為供述及證人熊林鳳 梅、盧淑靜、詹青柳、李瑞珍、彭淑珠、林杏津偵查中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74頁),並迄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㈢證人李文森、陳慧玲、林智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並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交互詰問,因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經用以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部分(含無罪、彈劾證據),則不逐一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撤銷(被告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國鐘固供承自補發之薪資額度內,撥付部分款項 匯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並由李文森自美國匯付前述FSI 公 司之應付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故意,辯稱確有撥付款項予熊林鳳梅與盧淑靜之實, 至於前開薪資清冊與扣繳憑單,則係由詹青柳經手辦理,被 告並不知情;另由李文森匯回之款項,則係李文森代FSI 公 司墊付之貨款,非經被告指示以先前匯付之研發費用所為, 且JTP 公司資金,亦非僅有藥華公司之研發費用一端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所載藥華公司設立、增資歷程,暨被告、李文
森與詹青柳等人之任職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 人詹青柳、李文森、林杏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證 人林智暉、李連滋、黃瑞蓮、廖耀宗於原審審判程序中, 及證人詹青柳、陳嘉尚(常欣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常 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 有藥華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⒉關於熊林鳳梅、盧淑靜薪資記載部分:
⑴藥華公司於92年2月間決議辦理第1次增資,除由藥華公 司付費委託常欣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外,林 國鐘個人亦商請親友熊林鳳梅、盧淑靜等人協助集資, 然因藥華公司並未同意支付集資報酬予熊林鳳梅、盧淑 靜,是於92年9月間藥華公司完成第1次增資後,被告即 經詹青柳建議,自93年4 月間起,由其補領薪資額度中 ,逕行撥付部分款項予熊林鳳梅、盧淑靜,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證人詹青柳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熊林鳳梅 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盧淑靜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偵查卷㈠第79至81、99頁)附卷 可稽。至於卷附熊林鳳梅與藥華公司之92年2月1日委託 契約書及盧淑靜與藥華公司之91年12月21日委託契約書 ,未經藥華公司用印,亦無藥華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 訊之證人盧淑靜並證稱該契約是被告事後叫其補簽(見 偵查卷㈠第98頁、偵查卷㈤第17 8頁);證人熊林鳳梅 於偵查中證稱該契約是被告於96年間交其補簽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㈤第174 頁),因認該等委託契約俱屬事後 製作,用以作為撥款原因之證明,並非藥華公司撥付薪 資報酬予熊林鳳梅、盧淑靜之依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被告與詹青柳商定上開撥付方式後,即由被告核定金額 指示詹青柳自其薪資額度中,撥款給熊林鳳梅、盧淑靜 ,並由詹青柳連續在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藥華公司 薪資清冊上,依序於94年4月4日填載:「員工姓名林國 鐘-本薪20萬元、給付總額20萬元,代扣所得稅5萬1,2 60、給付淨額14萬8,740元;林鳳梅-本薪8萬元、給付 總額8萬元、所得稅8,000元、給付淨額7萬2,000元」, 94年5月4日填載「員工姓名林國鐘-本薪20萬元、給付 總額20萬元,代扣所得稅5萬1,260、給付淨額14萬8,74 0元;林鳳梅-本薪8萬元、給付總額8萬元、所得稅8,0 00元、給付淨額7萬2,000元」,94年6月6日填載「員工 姓名林國鐘-本薪20萬元、給付總額20萬元,代扣所得 稅3萬960元、給付淨額16萬9,040元;林鳳梅-本薪8萬
元、給付總額8萬元、所得稅8,000元、給付淨額7萬2,0 00元」,94年7月2日登載「員工姓名林國鐘-本薪18萬 元、給付總額18萬元,代扣所得稅3萬960元、給付淨額 14萬9,040 元;林鳳梅-本薪10萬元、給付總額10萬元 ,所得稅1萬元,給付淨額9萬元」、94年8月5日登載「 員工姓名林國鐘-本薪18萬元、給付總額18萬元,代扣 所得稅3萬960元、給付淨額14萬9,040 元;林鳳梅-本 薪10萬元、給付總額10萬元、代扣所得稅1 萬元、給付 淨額9 萬元」,94年9月5日登載「員工姓名林國鐘-本 薪18萬元、給付總額18萬元,代扣所得稅3萬960元、給 付淨額14萬9,040 元;林鳳梅-本薪10萬元、給付總額 10萬元、代扣所得稅1萬元、給付淨額9萬元」,94年10 月5 日登載「員工姓名林國鐘-本薪13萬元、給付總額 13萬元,代扣所得稅1萬4,950元、給付淨額11萬5,050 元;林鳳梅-本薪15萬元、給付總額15萬元、代扣所得 稅1萬5,000元、給付淨額13萬5,000元」,94年11月4日 登載「員工姓名林國鐘-本薪13萬元、給付總額13萬元 ,代扣所得稅1萬4,950元、給付淨額11萬5,050 元;盧 淑靜-本薪15萬元、加給1萬5,000元(另詳後述)、給 付總額16萬5,000元、代扣所得稅1萬6,500 元、給付淨 額14萬8,500元」,94年12月5日登載「員工姓名林國鐘 -本薪13萬元、給付總額13萬元,代扣所得稅1萬4,950 元、給付淨額11萬5,050 元;盧淑靜-本薪15萬元、加 給2萬元(另詳後述)、給付總額17萬元、代扣所得稅1 萬7,000元、給付淨額15萬3,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於 95年1 月間,製作藥華公司給付熊林鳳梅、盧淑靜薪資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而行 使之。以上亦據證人詹青柳證述在卷,並有各該薪資清 冊(見偵查卷㈠第51至60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臺中縣分局97年8月29日中區國稅中縣○○○0000000 000 號函檢附熊林鳳梅之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8 月 29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盧淑靜之 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查卷㈤第21 3、220頁)可憑。
⑶前開薪資清冊所載熊林鳳梅、盧淑靜「本薪」部分,並 非彼等受僱之薪資,亦非藥華公司承諾給付之款項,已 詳前述。被告與詹青柳將該不實付款情形,記載於彼等 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顯屬登載不實亦明。被告雖辯稱 依前開薪資清冊記載,熊林鳳梅及盧淑靜2 人均列在被
告項下,且無員工編號,僅屬撥款註記,並非不實登載 薪資內容云云。然依前述薪資清冊所載,熊林鳳梅及盧 淑靜2 人俱與被告分別列計本薪及代扣所得稅金額,並 非單純之撥付記錄。至於員工編號一節,本屬公司便於 內部人事、會計之管理、計算而賦予員工之代號編碼, 非屬具領報酬之必要條件,是以熊林鳳梅、盧淑靜雖不 具員工編碼,而在藥華公司薪資清冊中,經列載於被告 項下,然以該清冊載明各該人員本薪、代扣及給付淨額 等情事,顯屬獨立報酬之記載內涵,非僅撥款情形之註 記,此觀之盧淑靜另自藥華公司領取勞務報酬(即前開 「加給」金額,詳如後述),益證其實。因認前開記錄 方式,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否認知悉薪資撥付及扣繳憑單之製作事宜,辯稱 全由盧淑靜自行處理云云。然被告身為藥華公司負責人 ,並自藥華公司支領報酬,事涉其薪資具領情形,已難 認其未能認知該等撥款涉及薪資帳目之記載;又該等款 項並非同時按月定額撥付,而是由詹青柳依被告分次指 示情形給付,亦據證人詹青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48、249、253 頁),並有前述薪資清冊及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之記錄可憑,益見被告非僅單純概括授權詹青柳 辦理,是其對於逕由藥華公司撥付款項予其指定之人, 將涉及相關帳務資料之記載一節,實難諉為不知。遑論 證人詹青柳亦指證藥華公司薪資發放流程,是由其將公 司人員薪水製表後,經被告核可再為發放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㈠第107頁、偵查卷㈤第166頁),益證被告就此 等業務文書之登載情事,確屬知悉。至於證人詹青柳嗣 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就薪資及扣繳憑單之製作,全然 不知云云,除與其前述證詞迥異,亦與前開事證有違, 顯不足採,此部仍應以其偵查中所為證詞,始為真實可 採。
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旨在保障文書之公信性,且該罪章所 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詹青柳均明知藥華公司並未 給付附表一所示薪資予熊林鳳梅、盧淑靜,仍於薪資清 冊上登載前述薪資核發事宜,並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彙 報稽徵機關查核而行使之,雖因確有該等款項之支出, 而未使藥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前開 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不實登載行為,仍足生損害於藥 華公司帳目記載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僅以藥華公司並未因此增加支出,產生財產 損失之實害,辯稱前開不實登載並未足生損害於藥華公 司,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⑹至於前述薪資清冊中,關於被告補領薪資28萬元及盧淑 靜於94年11、12月加計薪資「加給」後,各16萬5000元 及17萬元部分。經核:
①藥華公司草創時期,因資金並不充裕,盡量不動用股 本,是除會計紀素真是由被告先行墊付薪水外,其餘 人員並未領薪。92年8月5日藥華公司董事會,乃討論 關於補發薪資一事,並決議補發包括董事長林杏津及 總經理即被告等人在內之薪資,被告部分係比照其年 薪445 萬元(係以16個月計算年收入,換算月薪約28 萬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 ㈠第64頁);並據藥華公司99年7月30日藥華字第000 0000號函覆:沈立明、林國龍、詹青柳、李文森等均 為藥華公司草創初期即任職之員工,分別於92年7月1 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1日到職,因 適逢公司草創初期財務拮据,當時會計師建議股款驗 資前以不動用為原則,並依據92年8月5日董事會決議 「俟驗明股款後再行補發」,故陸續於92年11月間公 司第1次發薪日時,補發其等自任職時起至第1次發薪 日前之薪資等語在卷(見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9 年7月30日藥華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審資料卷》)。 是於前開薪資清冊中,關於「補公司成立前薪資(共 九個月,分十次補發)」等記載,確非無據。
②盧淑靜除協助藥華公司募集資金外,亦自94年5 月起 受藥華公司委託協助盤點臺中代工廠三晃股份有限公 司原物料之進、出貨及物料遷移,而經藥華公司給付 之勞務報酬等情,此據證人盧淑靜、詹青柳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㈠第95頁、偵查卷㈤第178 頁、原審卷㈡ 第252 頁),並有藥華醫藥台中代工廠原物料盤點委 託說明(由藥華公司研發生產長黃正谷出具)、藥華 公司盤點明細表及退貨單(由藥華公司會計紀素真製 單、盤點人盧淑靜簽名)、進銷存報表等件(見偵查 卷㈣第105至117頁)附卷可佐,足證盧淑靜確有受僱 於與藥華公司,處理盤點事宜,是其據此取得勞務報 酬(附表一所示「加給」金額),與被告由補發之薪 資額度中撥付款項予熊林鳳梅、盧淑靜之情形,自屬 不同,均併敘明。
⒊FSI公司貨款部分:
⑴藥華公司與FSI 公司訂有代銷契約,約定由藥華公司將 所生產之藥品交FSI公司在美國銷售,並由FSI公司以銷 售價格扣除扣除總計百分之十五之利潤、管銷及關稅等 費用後,餘款應支付給藥華公司。藥華公司因而在94年 12月30日及95年3月28日各出貨Q1040公斤、35公斤予FS I公司,並列計應收帳款各298萬7,550元、254萬5,594 元,然因FSI公司對於匯款額度發生爭議,致部分Q10經 FSI 公司代銷後,藥華公司仍未能取得貨款,沖銷應收 帳款。嗣經藥華公司財務人員催促被告儘速取得該筆貨 款,以利沖銷,乃由李文森依詹青柳提供之張露文、詹 秀明設於美國之帳戶,於95年6 月12日、95年12月19日 先後以張露文名義,分別匯款美金8萬8,9229 元(約折 合新臺幣293萬8千039元)至藥華公司臺銀世貿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美金5 萬9 千492元(約折合新臺幣 193萬6千860元)至藥華公司臺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充為前開交易應收帳款。並由不知情之藥華公 司會計劉世梅,據以填製業已收取該等交易帳款之明細 傳票會計憑證等事實。業據證人詹青柳、李文森指證在 卷,互核相符,並有該代銷合約(見偵查外放證物卷, 即藥華公司97年6 月20日函及檢送資料,以下稱偵查卷 ㈩,第8 至16頁),前開出貨之商業發票、出口報單、 藥華公司出貨單、包裝單、銷貨明細傳票等件(以上見 偵查卷㈡第96至104 頁、第87至91頁)及匯入匯款通知 書及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與記載各該銷貨收入之明細傳 票(見偵查卷㈡第93至95頁、85、86頁)、臺銀世貿分 行97年6月20日世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藥華公 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㈤第64 至66頁)、臺銀世貿分行97年8月27日世貿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送藥華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㈤第195、196頁)可稽。訊之被 告就藥華公司與FSI 公司之代銷合約,及李文森自國外 匯款,用以沖銷前述應收帳款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 定。
⑵訊之證人李文森證稱前開款項係依被告指示,將藥華公 司匯予JTP 公司之部分委託研發費用,先行匯回藥華公 司作為FSI公司代銷貨款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㈤第152、 153 頁,原審卷㈢第35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詹 青柳證稱該等款項係由其與被告協商後,通知李文森利 用詹青柳提供之張露文、詹秀明帳戶匯款,作為買方支 付之應收帳款,以解決會計催帳問題,而該等款項實為
藥華公司先前匯給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㈡第242、255,偵查卷㈠第112頁、偵查卷㈤第168 、169 頁)。至於證人李文森雖於原審證述時,改稱不 知藥華公司與FSI 公司之款項爭議,亦不知被告等人指 示匯款之緣由云云,然此除與其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證歧 異,亦與被告及證人詹青柳指稱委其處理FSI 公司應收 帳款等情不符,佐前開匯款係以張露文名義為之,是其 倘非確認款項來源及使用緣由,殆無甘冒損失風險,任 意匯款之理。因認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應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彼等僅商議由李文森全權處理代銷貨款事實 ,經李文森決定代FSI 公司清償,再由與該公司協商調 降佣金事宜後,由FSI公司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匯予JTP 公司,是以前開匯款確屬FSI 公司應付貨款,而非藥華 公司匯出之研發費用云云。然此除與證人李文森、詹青 柳前開指證不符外,參諸藥華公司委託FSI公司代銷之Q 10產品,當時因跌價導致FSI 公司實售價格低於原商業 發票價格,部分款項並經FSI 公司主張以先前支付藥華 公司之價款抵付,致藥華公司未能如數回收之事實,業 據證人詹青柳指證綦詳(見偵查卷㈤第168、169頁); 核與被告供承94年底間,由FSI公司代銷之Q10雖有售出 ,但價格下跌,復經FSI公司以先前給付之定金扣抵, 致未能回收貨款,因而委請李文森透過張露文帳戶匯回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㈤第57、58頁)。是於美國FSI 公 司既對應付藥華公司之款項額度尚有爭議,且該等Q10 產品確因市價下跌,影響售價,準此,證人李文森殆無 干冒差額損失風險,自行為FSI 公司墊付貨款之理,因 認此部分應以證人李文森、詹青柳證稱匯回部分研發款 項等語,始為可採。被告辯稱單純授權李文森與FSI 公 司協調降低佣金額度,未予具體匯款指示云云,核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李文森處理前開匯款過程中, 係由何人帳戶或票據,將款項以張露文名義匯回藥華公 司,僅屬其處理該等匯款事務之方式,無礙於彼等自藥 華公司匯予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充作上揭銷售營收之認 定。此外,被告等人既為解決會計人員催促沖銷貨款之 事,指示李文森匯回部分研發費用供為上揭應收貨款, 已詳前述,自無不知該等帳目相關之會計憑證製作事宜 ,被告辯稱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認知云云,顯不足 採。至於JTP公司是否尚有其他營收或資金來源,或FSI 公司是否另依被告通知,將應付貨款匯予JTP 公司,則
與被告指示李文森匯款之事實無涉。另藥華公司是否尚 有貨款未獲給付,本應據實記載,其帳面顯示之整體營 運業績良好與否,亦應與實績相符;至於FSI 公司另有 貨物未經售出,由會計師剔除該部分銷貨收入之列計, 則屬會計師查核範疇,均不足為被告就前開款項匯付與 會計憑證不實記載之有利認定。況以藥華公司而言,確 因上揭匯款,增加已收貨款之金額,此不因是否尚有其 他帳目未清而有不同,被告據此否認有何不實填載會計 憑證之犯罪故意,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 聲請傳訊證人李文森及JTP公司前員工陳盈杰、Craig Zim merman 與藥華公司董事黃瑞蓮欲證明JTP公司、PRII公司 與藥華公司關係。惟本院斟酌證人李文森業於偵查及原審 中以證人到庭作證,並於審判程序中經交互詰問,就其自 藥華公司支領薪水,並在自認研發情形不如預期時,向被 告表示返回臺灣之意,已足認其與藥華公司之關係。且證 人李文森乃實際負責PRII公司及JTP 公司事務之人,業據 其供明在卷,其就藥華公司以PRII 公司及JTP公司為對象 匯款之具體情形,知之甚稔,殆無另行傳喚並未經手相關 款項及協議書簽訂之JTP公司前員工陳盈杰、Craig Zimme rman到庭作證之必要。證人黃瑞蓮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僅知藥華公司在美國設立實驗室,不知PRII公司或JTP 公 司,亦不知藥華公司以PRII公司為匯款對象之具體情節, 被告聲請傳證其到庭證明PRII公司、JTP 公司與藥華公司 之確實關係,亦認無調查必要。另關於藥華公司董事會雖 未通過在美國設立子公司之提案,然仍同意在海外進行研 究發展或以合約方式,委託研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就此部分聲請詰問證人廖耀宗欲證明同一事實,亦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雖未修正,惟其法 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 額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 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 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別。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所犯後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於前 開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期限、罰 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 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 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 比較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 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 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已廢止)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㈤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規定自明。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支付 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薪資支出之 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 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 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 認定。本件藥華公司薪資清冊雖記載各該員工支薪、扣款情 形,然非彼等簽領記錄,是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非會計憑 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 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1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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