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2年度,5號
TPHM,102,附民上,5,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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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邵秀葉
被上訴人  林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
度附民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及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政峰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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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