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鴻昇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楊仁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民國102年6月24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2年上重更㈠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軍事審 判法第102 條或第103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 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 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 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侵害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才堪 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 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二)抗告人即被告陳鴻昇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其 涉犯陸海空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行並不爭 執,僅就量刑輕重部分加以主張,被告雖對犯罪所得是否 應扣除茶葉款項乙情加以爭執,惟被告就此部分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陳榮華,業已經原裁定法院於102年6月18日傳喚 到院,且軍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佐 以本案相關證據於偵查、原審多已調查,且原裁定法院亦 於102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依職權傳喚證人郭炳宏、柳 宗漢等人到庭就本院發回更審部分加以審查,是認被告應 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自10 0 年9月1日裁定羈押迄今已逾近二年,衡以羈押之目的在 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 行拘禁被告之處分,本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高度緊張關係, 因此倘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較小之手段足以 達到此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是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僅需以限制住居或命責付即足以防範。況原裁定究依何 事證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可能性,而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未敘明,僅空言泛,稱 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必然非輕,足認具保無從代替羈押措施 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並未有客觀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蓋涉 犯重罪並不足以推論即有羈押之必要,更不當然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動機,否則無異使法定羈押之必要性形同虛設, 使重罪羈押之要件漫無限制。而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白在 案,在無逃亡或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前提下,仍予羈押, 顯非保全證據或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必要手段,不符比例 原則中之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更何況,於現今法院實務尚 允許涉犯貪污重罪之被告,如林益世案,以酌定適當保釋 金而交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倘若以逃亡之動機強度而言, 此被告應更甚。若對犯行嚴重程度及社會矚目程度均不及 該案之本案被告,反不許以交保方式停止羈押,即顯屬失 衡),故訊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自應撤銷。如認本 件仍有羈押被告之法定原因,但依比例原則判斷,亦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本院仍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亦請斟酌被告的長官即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 揮部北部地區彈藥庫庫長李世忠上校,曾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平時做事態度很認真,演習期間外婆過世,都沒有 回去,忙於演習工作等語,被告係因一時受到誘惑而罹刑 章,其本性良好,且被告之祖父母均已老邁,倘續以延押 迄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出監時其祖父母恐已不在人世,而 徒留亡人及未亡者之遺憾等情,賜予以撤銷原裁定,並准 予具保或責付以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權益云云。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 月 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於101年5月31日就其所涉犯公務員共同侵占公有物等十 八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禠奪公權八年在案,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存有畏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 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從而,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所犯之部分犯罪事實尚未查明,且被告亦非完全坦承犯 行,參以本案共犯郭炳宏、柳宗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後目前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其二人均未在押,仍係自 由之身,顯期其等遵守不與被告就彼此間之爭執事項互動 之誡命,是被告顯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 後審判、刑罰之執行,有續為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乃於 102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繼續 存在,裁定自102年6月3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所為 之裁量及判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經核尚無不合。(二)被告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審 判程序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終結,證據因而獲得保全,已無 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本案既未審結確定,既有續予調查之 可能,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羈押原因之認 定。至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視被 告自身是否具有羈押事由而為判斷,被告另以他案法院裁 定結果,主張其亦不具羈押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委無可採。本件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 刑罰之執行,尚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代替 。至於被告平日表現是否盡職、被告之祖父母是否年邁等 ,核與原延長羈押裁定之當否無涉,法院自無需審酌,併 予說明。
(三)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17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