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種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
4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55號、246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種進發現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97年度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8號、90年 度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49年度台上字2544號判例,有 關出售有瑕疵之房屋之判決書,均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 不致使買受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均判決被告無罪,此 等判決之情節與聲請人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於聲請人黃種 進之案件。㈡.告訴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陳錦敏於買受房屋 時,明知頂樓加蓋部分係違章建築。另證人許遊昌、蕭純真 於100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0號 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均可知告訴人許遊昌及承辦代書蕭 純真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係明知頂樓加蓋部分,確係違章建 築。㈢.原確定判決否決雙方共識僅5樓房屋之市場價值就有 600萬元,按制式買賣契約或協議書應是以當場所簽立最後 增減的條文為準。且告訴人許遊昌簽立600萬的房地產契約 書,因簽約購買人並非簽約人,可認許遊昌係購買房屋代理 人。被告之網路平台刊載:「十套高報酬」、「十套滿租中 ,年收55萬」等,既然買賣契約中有註明「頂樓為贈品」, 故6樓頂樓之4間房間並非屬5樓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即係 為廣告內容。㈣.再依證人黃愉景、游振裕、烏家莉、何崇 孝、郝梓心等人於101年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76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系爭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可知系爭房屋註記為頂樓加蓋為贈品部分,並非本件 買賣標的物,亦不在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範圍。被告在交易 時已有告知告訴人現在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為「頂樓為贈品 」、「即報即拆」、「風險很大」,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亦無詐欺之意思及行為。而告訴人早已明知違章建築有被拆 除之風險,其並無被告之任何表示或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且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表明「頂樓為贈品」、「依現 況交屋」,因此被告依約履行,應無任何違法。㈤.本件實
為告訴人陳錦敏、黃愉景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且不動產 買賣契約中亦有約定:增(違)建物違章建築糾紛解決條款 ,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0號詐欺案件之10 0年12月12日、101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有關證人之證述,可認 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故原確定判決係違背法令。㈥.綜 上,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因發現有利 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 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 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 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 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 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 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 同此旨)。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證人陳錦敏、黃愉景、游振裕、烏家莉 、何崇孝、郝梓心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系爭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例等,認 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
所舉上開證述,均早已存在於卷證內,非為再審聲請人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非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 新性」要件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7月22日取得11號5樓 及16號5樓房屋所有權,上開房屋係毗連的建築物,頂樓均有 增建,再審聲請人取得該屋所有權後,上揭16號5樓房屋曾於 98年10月20日接獲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 建,並先後接獲上開單位通知分別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 月21日執行拆除。嗣經依法拆除後,該大隊於99年1月27日派 員勘查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而結案。嗣經再審聲請人予以 修復,該大隊乃再通知於99年4月5日執行拆除,並分別於99 年4月12日、99年7月5日執行拆除。但於99年7月5日執行時, 發現11號、16號5樓頂為一整體性、互通之構造物,該16號5 樓違建實分屬16號及11號,該大隊乃另通知認定前揭11號、 16號頂樓均屬違建,再審聲請人並已於99年7月8日上午10時 56分許接獲通知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 年12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拆除 通知、認定書、函稿,及相關送達證書、公告等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許遊昌及黃愉景二人分別買受之上開房屋頂樓違建 ,嗣已分別於99年8月間遭上開大隊全部執行強制拆除一節, 並據告訴人許遊昌、黃愉景二人結證在卷,且有拆除照片在 卷可參。再審聲請人與黃愉景相約看屋時,完全未提及16號5 樓房屋頂樓加蓋曾遭多次通知拆除,在告訴人黃愉景詢問違 建興建時間時,再審聲請人復向黃愉景謊稱:該屋約20年, 頂樓是建商建屋時加蓋等語,業據告訴人黃愉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再審聲請人說這10個套房都保養的不錯,我問他加蓋 是哪時候蓋的,他說當初建商就蓋好的,這房子約20年等語 在案。其後於99年7月8日晚上7、8時許簽約時,再審聲請人 亦未提及其於99年7月8日上午已再次接獲違建認定應予拆除 之通知書,嗣於仲介人員烏家莉發現並詢問其「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 通知」為何未為任何勾選,再審聲請人竟復刻意隱瞞,而向 烏家莉謊稱「我不了解,你要我怎麼寫,我不知道的我不會 寫」等語迴避一節,業據證人黃愉景、烏家莉、何崇孝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而16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從98年10月20 日起即已陸續遭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 並先後通知拆除,再審聲請人最後一次收到違建認定通知書 是在99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是該屋增建部分確實有被
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情事,但其竟於證人黃愉景看屋當 時,刻意隱瞞其事,而以該屋已建20餘年,違建係建商建屋 時所蓋云云,使證人黃愉景誤以為該屋係屬舊違建得緩拆之 物件,而同意買受在前,嗣於雙方簽約時又故意不為勾選, 面對仲介要求必須勾選時,復向仲介人員以「不知道」等語 推卸在後,再審聲請人刻意隱瞞該屋增建部分已遭報拆等情 昭昭甚明。告訴人許遊昌於99年7月18日與再審聲請人相約看 屋時,再審聲請人甫於99年7月8日接獲前揭認定11號5樓頂加 蓋之建物亦屬違建應予拆除之通知書,但再審聲請人於看屋 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此事,復向告訴人許遊昌稱:該屋已20幾 年,如果是違建也不會拆云云一節,亦據證人許遊昌、蕭純 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是再審聲請人出售上開房屋予證 人許遊昌時,刻意隱瞞該屋頂樓增建遭認定違建應予拆除之 事實,亦至為顯然。再審聲請人於99年6月12日委託東森房屋 出售16號5樓房屋,於委託銷售時,在其所簽屬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第18項「增建物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 欄勾選「否」,以及於99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售屋網刊登11 號5樓房屋售屋廣告,於廣告中登載:「10套高報酬」、「10 房0廳10衛0陽台」、「漂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10套 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訊息等情,另有廣告列印資料、委 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於99年7月19日與告訴 人許遊昌簽訂買賣契約,在契約書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 欄勾選「否」,以及於99年7月8日與告訴人黃愉景簽約時, 在契約書之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 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未為任何勾選等情 ,亦有買賣契約書及各該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二人固於買 受上開二間房屋時,均明白知悉頂樓為違建;然此一事項就 買方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不動產之安全及價值,客觀上屬交 易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本件 原屬再審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二間房屋,已遭多次認定屬於違 建,並曾遭拆除,且該屋本已定於99年7月5日拆除,因11、1 6號為一整體性、互通之構造物,經再次確認後,而於99年7 月7日再遭認定屬於違建應予拆除,再審聲請人在99年7月8日 上午已收受通知,完全知悉上情,但再審聲請人不僅於告訴 人看屋當時,分別向告訴人稱:該屋已20幾年,違建是建商建 屋時蓋的,即使違建也不會拆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該違建 物屬得予緩拆之舊違建。在簽約時復未告知其遭報拆之詳情 ,並刻意作不實的勾選或迴避勾選。再審聲請人在交易過程
中惡意隱瞞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二人,致使該二人陷於錯 誤,以為各該頂樓違建屬未經舉報並得予緩拆之舊違建,而 以高於市場價格向其(再審聲請人)承購,其詐欺告訴人黃 愉景、許遊昌二人之犯行,至為明確。雖再審聲請人在買賣 契約附件房屋現況說明書中確均載有「頂樓為贈品」等字樣 ,且各該記載均是於簽約當時已載入說明書中一節。然查, 再審聲請人於99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售屋網刊登前揭新民街 226巷11號5樓房屋售屋廣告時,於廣告中登載:「10套高報酬 」、「10房0廳10衛0陽台」、「漂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 、「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訊息,其與告訴人黃愉景 及許遊昌簽約時,亦一再向二人表示所出售之物件為有10間 套房之房屋,其未曾在上開廣告或委託銷售合約中提及頂樓 為贈品一事,亦未在契約的本文中表示頂樓加蓋為贈品。果 頂樓增建部分均為贈品,此為契約之重要事項,雙方為何不 僅未明載於契約本文內,反而針對該頂樓增建之危險負擔作 約定。參之關於告訴人黃愉景之交易部分,證人游振裕、烏 家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本案再審聲請人出售予告訴人黃愉 景之建物,及出售予告訴人許遊昌之建物均已超出該屋之市 場交易價格。另以告訴人黃愉景購入上開房屋後,經鑑價結 果總價值為480萬元餘;另告訴人許遊昌買入後,鑑定價值亦 僅有467萬元餘,足認上開二屋5樓建物本身之價值,均只有 400多萬元,與告訴人二人所購入之570萬、547萬元均相去甚 遠。足認頂樓當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範圍,而非贈品。再審聲 請人已將頂樓列入買賣標的中,卻以異於交易常情之方式, 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增寫「頂樓為贈品」之字樣,益徵再審 聲請人在簽約當時,已知其未誠實告知該違建已遭舉報而有 違契約義務,為解免其未來因隱瞞事實可能產生之責任,始 以異於交易常情之方式,在上述文件中書寫上述字樣,以求 卸責。又再審聲請人深知其所出售予告訴人二人之建物頂樓 違建已遭舉報拆除,其中出售予告訴人黃愉景之16號5樓,更 曾多次遭認定違建、通知拆除及執行拆除,11號5樓亦已於99 年7月8日接獲違建認定應予拆除之通知,其刻意隱瞞此一影 響買方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更於看屋時向告訴人二人表示 該屋20幾年,違建係建商建屋時所蓋,益見其有讓告訴人二 人誤以為該違建屬緩拆違建之意,故再審聲請人辯稱:違章 建築有隨時拆除之危險,民事上亦無庸賠償,並提出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以為據乙節,自不能比附援引 ,而資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 前揭二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認定再審聲請人二次詐欺罪之犯
行,並就其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 。且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 是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