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302號
TPHM,102,聲,2302,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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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燕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燕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燕崙因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1至5(均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 25日生效。本件受刑人丘燕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12罪 ,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且各等宣告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涉及法律 變更,附此說明。
三、本件受刑人丘燕崙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該宣告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上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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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