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琮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琮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琮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4 、5、6、7、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2、9、10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 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1日訊問筆錄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