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棟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9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棟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棟埕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傅棟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 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 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 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 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
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 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 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 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 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5至1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 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 限,及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2 4號判決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之內部性界限,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見),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 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 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爰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