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其聲請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