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129號
TPHM,102,聲,2129,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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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易第1170號侵占案件,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本案案發3 年以來,法院每 次傳喚,必遵期到庭,不放棄自辯的機會,然遭限制出境後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家裡父母年老,經濟壓力大,且境管 後,被告喪失工作能力及個人的競爭能力,更造成被告無法 去大陸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在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人權 原則之下,請給予公平正義的待遇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 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 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 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柏雅因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嫌,於偵查中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28日發布通緝,於同年5 月 25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緝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同年月日撤銷通緝,且以竹檢家力100 年內勤字第1547 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起訴後,再經原審法院以 新院千刑宸101 審易304 字第06068 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 7 號卷第56、72至81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26至 29頁及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卷第8 頁)。 ㈡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是依原審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 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 拘未著,經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本院仍在審理中。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保全日 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
㈢再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 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 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 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 境(出海)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況聲請人縱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但亦難確保其將 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 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之必要程度。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 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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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