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115號
TPHM,102,聲,2115,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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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泊清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白泊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 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 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 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 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 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 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有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與 否之選擇權,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白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7 罪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附 表編號3 至7 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5 月。惟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則附表所示7 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亦未見聲 請書就此敘明,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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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