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立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立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范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關於易刑 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 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屬不待受刑人請求而 應併合處罰之罪,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件受刑人而 言,並無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刑法第50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