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伍俊侯
湯明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及一百六十 萬元,其中九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 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一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二紙、臺南 企銀牌告利率表影本一紙、帳卡影本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一件、繳納 明細查詢單二紙、臺南企銀牌告利率表影本一紙、帳卡影本二紙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黃渙文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F0
~T40
附表:
┌─────────────┬──────────────────┬───────────────────┐
│本 金│利 息│ 違 約 金 │
│ ├─────────────┬────┼────────────┬──────┤
│(新 臺 幣)│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
├─────────────┼─────────────┼────┼────────────┼──────┤
│九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八點五 │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零點八五 │
│ │至清償日止 │ │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 │
│ ├─────────────┼────┼────────────┼──────┤
│ │ │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一點七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一百六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八點五 │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零點八五 │
│ │至清償日止 │ │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 │
│ ├─────────────┼────┼────────────┼──────┤
│ │ │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一點七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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