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2年度,182號
TPHM,102,毒抗,182,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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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冬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29號)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吳冬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民國91年2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45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年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2年2 月 7日,經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遭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是於102年2月7日凌晨2時許為被告採集 尿液,同日下午12時許警詢筆錄時,並未為被告採集尿液。 被告於91年勒戒後,已痛改前非,家有病母、幼女尚須照顧 ,被告願於任何時間採尿檢測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3月4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為憑,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於102 年2月7日中午 12時許經採集尿液並親自封緘,有被告簽名之該日警詢筆錄 可憑,所排尿液經檢驗既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徵被告於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經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 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案罪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另以家有病母、幼女須照顧,願於任何時間採尿檢 測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 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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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