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欣
李陳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其並未按 期清償債務,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39,002 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李國雄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死亡後, 留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然被告李欣竟將其繼承遺產 之權利讓與被告李陳靜香,由被告李陳靜香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5 年6 月29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致 被告李欣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李欣係於繼承 開始後處分其已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 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李陳靜香應將上開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分割登 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陳靜香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 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務 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 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
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61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李國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欣、李陳靜香、訴外人李松 旺、李玫、李羚等5 人,且對李國雄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由上開5 人一同簽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106 年7 月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696100 號函及所 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在卷足稽,則李國 雄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由李國雄之繼承人共同協商作成,揆 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協議及 遺產分割登記時,自應以李國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今原告僅以李欣、李陳靜香為被告,訴 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 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毋庸命其補正, 而逕予駁回其訴。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尚未撤銷,則李國 雄之全體繼承人依據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仍為有效。從而,原告訴請塗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李欣、李陳靜香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係欠缺 當事人適格,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駁回;又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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