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廖煌銓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簡文穗
曾傳宅
蕭慶義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年6月13日裁定(101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義為址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2鄰 微風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曾傳宅、簡文穗則 分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自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4日 向案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取得微風 之丘社區週邊之新竹縣關西鎮十寮段、三屯段(現改為東豐 段)等面積約37公頃土地之開發權,其中東豐段251、254、 255、264-266、277地號共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訴狀 漏未敘明地號,應予補充)面積總計3.7公頃位在微風之丘 社區內,屬於袋地,出入均需假道微風之丘的社區道路,而 微風之丘社區大門設有機械升降柵欄,管制車輛出入,自訴 人遂於100年7月16日致函微風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商道路 通行權,惟自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協商多次,均因被告三人百 般阻撓而未果。自訴人嗣於101年1月間起屢次向微風之丘社 區管理委員會索取通行證及大門柵欄遙控器,詎被告三人竟 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始終拒絕給予,多達 數十次,迨自訴人於101年10月8日取得微風之丘社區其中1 戶「A9」之共同所有權,以社區道路土地之共有人身分,索 討通行證及大門柵欄遙控器,詎被告三人仍承前共同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拒絕給予,致使自訴人派遣前往 系爭土地施工之人員、車輛、機械均因大門柵欄阻擋無法進 入,被告三人復先後以索討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7200萬元之鉅額對價之方式脅迫自訴人,禁止自訴人於支付 前通行社區道路,妨害自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營業 權及袋地通行權,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雖於準備程 序中陳稱略以:被告三人拒不給予自訴人通行證及遙控器,
造成自訴人派遣前往系爭土地施工之機械及人員,均遭微風 之丘社區大門柵欄阻擋而始終無法進入,而大門柵欄係固定 柵欄,只要不舉起,就如同在他人門前設置路障阻人回家, 即構成永續性強暴行為;被告三人向自訴人索取高額對價, 即構成脅迫行為,均妨害自訴人之所有權、營業權及袋地通 行權云云。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復稱:大門柵欄係於100 年7月16日之前已經設置,但斯時不妨害告訴人的權利,是 自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權起才妨害等語(見102年4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顯見被告三人在社區入口處設置 大門柵欄時,並未對自訴人實施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 為,自訴人斯時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權,無行使權利可 言,而係事後始遭大門柵欄阻礙通行,自與強制罪須當場施 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未合。(二)、此外,觀諸自訴人 所提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於100年7月4日取得系爭 土地開發權後,就微風之丘社區道路之通行權,曾與微風之 丘社區間協調多次未果,不能證明有何自訴人屢次向被告三 人索取通行證及遙控器遭拒之情事,況復自訴人亦當庭確認 其向被告三人索取通行證及遙控器遭拒時,被告三人當場未 對其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見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5頁);再依自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微風之丘社區大門 柵欄僅係一機械升降手臂,其上懸掛有「微風之丘私人道路 非住戶請勿進入」、「施工訪客請登記」字樣之橫幅標語, 且大門右側機械手臂與門柱之間尚留有相當空間,仍可供人 員通行,衡諸社會通念,足認該柵欄與一般社區居民為區隔 社區內外並管制人車進出之門禁裝置無異,並無不法,顯非 自訴代理人所稱以妨害他人通行為目的而設置之固定障礙物 ,自不構成物理上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何況依自訴人所述, 遭該柵欄阻擋者非其本人,而係其所派遣之機械及人員,揆 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未在現場,即不生行使權利之意思決 定自由受壓制之可能,顯與刑法強制罪謂之「強暴」有別。 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1月12日微風之丘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一屆第三次委員會議記錄,略以:「討論事項:一、 太輝開發公司擬通行本社區進行開發…事宜。決議:本案先 決條件如下,應俟其回應結果再議:㈠由該公司負責申請本 社區自來水供應事宜(自來水管接至每戶每筆土地入水口處 ),並確定已向自來水公司繳交工程費(全部設置費用由該 公司負擔)。或由該公司提交本管理委員會3500萬元保證金 。㈡另為確保可能造成道路或其他損害之修復或賠償責任, 亦請該公司另行交付150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自證六第 1-2頁),顯係出席之管理委員就該社區應向自訴人請求償
金之金額與方式達成共識,集體作成決議,非被告三人之個 別行為;又自訴人另指被告三人於101年4月間聲言自訴人應 以每開發1戶繳納200萬元或100萬元,總計7200萬元或3600 萬元作為微風之丘社區之回饋金云云,被告三人辯稱略以: 其等係被動應邀研商通行權問題時,為協助自訴人與社區住 戶達成協議,始為回饋金之提議,並非正式方案,其等也無 權代表住戶提出該方案等語(見自證十二第2頁),自訴人 則未提出進一步事證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以7200萬元或3600萬 元相脅之情事,是縱然被告三人有此部分言論,亦僅屬與自 訴人協調償金過程中之提議,質言之,無論償金之金額是否 合理適當,均難謂有不法,何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請求或 被告三人所提議之金額縱屬過高,猶難認有何恫嚇自訴人之 性質,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均不致因而精神上萌生恐懼,自不 構成惡害之通知,顯與脅迫須以現實之惡害通知之情形有別 。(三)、至自訴人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營 業權及袋地通行權云云,然自訴代理人已陳明系爭土地均係 天晟公司所有,自訴人僅係基於契約取得使用權,並無所有 權或其他法定用益物權(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有 自訴人與天晟公司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見自證二)可稽 ,是自訴人對系爭土地顯無所有權可言,至多僅為民法第 800條之1所稱之土地利用人。從而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而 有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微風之丘社區有無容忍自訴人 通行之義務、被告三人得否僅因自訴人未支付償金即不允自 訴人通行各節,顯均屬民事糾紛,自訴人自應另循民事途徑 以求救濟,併此指明。綜上所述,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所 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強制犯行,尚難僅 憑自訴人之指訴,遽將被告三人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本案純屬民事私權糾紛甚明,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該柵欄具有管制人車通行之功 能,屬障礙物,又謂大門右側機械手臂與門柱間尚留有空間 可供人車通行,柵欄非固定障礙物,惟權利人能否自由通行 ,與障礙物係固定式或升降式無關;原審所謂被害人不在場 即無犯罪之論點,與本件固定、永續存在之機械柵欄分屬兩 事,況自訴人若非多次在場被擋,何必與被告多次協商,被 告又有何理由與籌碼多次開出天價相脅。㈡、自訴人係系爭 路地之共有人,於微風之丘社區住戶就剝奪自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使用收益權為表決時,應通知自訴人等到場,並採具
名表決,使自訴人得以投下不同意票,並對特定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等人身為社區主委、副主委,未依法定程序 及拒發通行證、遙控器,已妨害自訴人之通行權。原審認定 不能證明自訴人向被告索取通行證及遙控器遭拒,惟原審已 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繼續審理,猶謂自訴 人不能證明,始屬牽強。㈢、原審一方面認定自訴人僅係基 於契約取得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法定用益物權,至多 僅為土地利用人,一方面又懷疑自訴人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 ;一方面認定無袋地通行權者即無強制罪之概念,一方面又 謂土地利用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民事糾紛,裁定理由顯有矛 盾。㈣微風之丘社區84筆農地所有人購地之目的即在興建「 豪華農舍」,恆需交工程承攬人整地、施工,自行出入路地 工作,地主不可能隨侍在側。故施工車輛及人員若持有通行 權及遙控器,當然取得路地通行權。惟被告僅對每位地主核 發4張通行證及2個遙控器,獨獨枉顧自訴人兼具共有人及袋 地利用人之雙重權利,拒絕發給通行證及遙控器,對其他路 地共有人所派遣之機械及人員一律放行,獨獨阻擋自訴人所 派遣之機械及人員進入,且自訴人取得開發權後,該社區人 仍有新路地共有人順利通行路地,故何時設置柵欄與何時以 柵欄施暴,分屬兩事。被告持續向自訴人開出天價要脅,不 從則不允通行之行為,亦構成連續犯罪。原審不提示自證六 與被告辯解,逕採被告辯詞,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 定意旨。原審認事採證用法顯有違誤,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發回更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蕭慶義、簡文穗、曾傳宅等三人 分別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2鄰微風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被告三人多次拒絕給予自訴人社區 通行證及大門柵欄遙控器,致自訴人無法進入社區土地施工 ,又先後索討鉅額對價,妨害自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營業權及袋地通行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云云,已經原審調查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意旨及相關證據 之結果,認被告等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 並認本件純屬民事產權糾紛事件,自訴人自應循民事途徑以 求救濟,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並說明依自 訴意旨之內容,被告三人係以設置大門柵欄、以遙控器及通 行證控管、索討金錢對價等方式,阻止自訴人通行於社區道 路,並無使用何「強暴」、「脅迫」手段,與刑法第304 條 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裁定理由三㈡、㈢部分) 。自訴人仍未舉出被告等三人犯罪之確切證據,僅以其個人 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
自非有理由;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重申自訴狀意旨,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不足認定被告等三人有犯罪嫌疑,其 所提自訴委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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