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公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聲字第22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公平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諭知李公平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另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本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及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本案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刑固已執行完畢,然因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 定定執行刑之要件,當不因其中第1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 再定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詐欺案有期徒刑4月 ,經其到院查詢確認罰金已繳納;本件裁定書判處刑期11月 ,減去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102年度執字第5974號 竊盜案內文應執行刑罰8月有誤,請求再寄明確刑責之執行 通知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定執行 刑之依據,應依上開之法律要件,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其中編號1之原審法院99年度 桃簡字第2051號詐欺罪部分,抗告人固於101年3月13日因有 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之 所示竊盜、贓物等罪部分,尚未經執行完畢,且抗告人如附 表所示2、3罪,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上開規定,即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俾檢察官能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之所示竊盜、贓物等罪部分,雖曾經原審 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定其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該案部 分既經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定其執行刑案件,前開 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自不待言;至抗告人已執行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受 刑人提起抗告執原裁定判處刑期11月,減去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102年度執字第5974號竊盜案內文應執行刑罰8 月有誤云云,依前揭說明,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自不足 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