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炎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簡炎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審判 中雖有坦承犯行,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屢次傳拘未到 ,經檢察官先後於100年10月11日、10月24日及101年3月14 日、23日發佈通緝,並至102年2月7日始經通緝到案等情, 及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客觀上足使聲 請人可預見日後可能受有罪且重刑判決及畏罪逃亡之高度可 能,而實務上亦不乏以鉅額保釋金兼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 、並須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具保條件交保之被告,棄保 潛逃,或藏匿或循非法管道偷渡出境之例。本件被告倘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2日執 行羈押在案,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逃亡之虞之事證,於偵審程序中 亦無逃亡可能性或事實存在之徵兆,伊亦於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檢察官先後雖於100年10月11日、10月24日及101年3月 14日、23日發佈通緝,並至102年2月7日始通緝伊到案,然 係因伊長期在外工作,並未住在家中,伊家中貧困,父親患 有中度老人癡呆症、母親有中度聽障且識字程度不高、妹妹 也有中度智障,無人通知伊有法院送達之傳票,且伊若有潛 逃出境之意圖,早已潛逃出境,怎可能於工作之養雞場遭警 方通緝到案。又伊曾撞傷腦部,雖天天有服用精神藥物,仍 常為病痛所苦,家中又無人照料,目前案件既已審結,伊願 提出新台幣30萬元之交保金,懇請鈞院改以限制出境、住居 並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 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炎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 法院以抗告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於102年4月2日裁定准予羈押,並自102年7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且經核閱本案偵查及原審卷證,抗告人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1罪)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其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而抗告 人於100年10月11日、10月24日及101年3月14日、23日經檢 察官發佈通緝,至102年2月6日始經警方通緝到案,抗告人 確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其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 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因被判處重刑 而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綜核抗 告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通訊 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原審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羈押 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 代之,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於檢察官發佈通緝 期間並未居住家中,因而未收受傳票,並無潛逃出境之意云 云。惟查:抗告人於102年2月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曾向檢 察官供稱:伊知道伊被通緝,因共犯簡鈺謙被判20年有期徒 刑,伊覺得伊會被判更重,所以不去開庭等語(63號偵緝卷 影卷第1頁背面-2頁正面)。抗告人於犯案後既有逃亡之情 事,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刑之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另抗告意旨雖稱其腦部有傷須就醫云云。惟查 :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固有明文,惟本院遍查全卷,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 診斷證明,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父母、妹妹身體不好均需人照顧,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安 頓等情,認與抗告人應予羈押與否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自不 予審究。綜上,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