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恒隆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被 告 徐旭東 黃茂德 李冠軍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被 告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被 告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被 告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被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被 告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被 告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雪芳被 告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澄宇被 告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明被 告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健誠被 告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山本被 告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澄宇被 告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雪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一、抗告人即原告等以被告徐旭東、李冠軍、黃茂德等3 人涉嫌 詐欺、侵占、背信罪嫌,於原審對被告3 人提起自訴,並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自訴被告徐旭東、李冠軍、黃茂德等3 人詐欺、侵 占、背信一案,業經原法院101年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兩 造間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 自訴,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所附麗,原法院乃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01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既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02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抗告 駁回,則抗告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抗告,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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