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114號
TPHM,102,侵上訴,11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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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佑(原名陳士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侵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成年女子A女(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 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三四五二-九九七四號,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A女代稱 )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由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其間A女陸續由醫院 鑑定換發並持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女子。緣A女想要有手機,因見到甲○○在中國時報所刊登 「辦門號送手機」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相約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 對面之「肯德基餐廳」碰面,由於甲○○與A女於聊天之際 ,A女表示坐公車不用錢,因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甲○ ○與Α女言談間,察覺Α女因心智缺陷,反應不及常人,認 為有機可趁,先利用A女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甲○○ 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以詐得財物或取 得利益罪嫌,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載同A女前往甲○○ 所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有聲有色 通訊行」,且甲○○為將門號辦理至A女名下,已見到A女 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輕度智能障礙後,竟將自己所 使用之門號○○○○○○○○○○號及他人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均移轉至A女名下,並明知A女係欲 取得手機始申辦門號,惟甲○○卻於取得手機後私下變賣, A女並未取得任何手機,而A女於同日下午申辦完門號後, 甲○○於騎機車搭載A女前往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公車站牌搭 乘公車之際,甲○○見A女就甲○○將自己及他人所使用之 門號移轉至A女名下然未取得手機竟未拒絕,認A女應對於 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 ,可以聽任其擺佈,復另行萌生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A女智能障礙致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不知抗拒



之機會,雖明知自己未攜帶任何金錢,惟猶藉詞邀約A女前 往旅館內附設之KTV唱歌為由,騙同A女一起前往中壢火 車站對面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佳美旅館,迨甲○ ○於進入佳美旅館之房間後,旋將自己衣褲脫掉,並命A女 脫去衣服,甲○○隨即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之胸部、陰 道,再拉A女之手搓摸其陰莖,此際A女縮手而甲○○猶將 其陰莖插入A女之嘴巴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一次得逞, A女於驚駭之餘,仍不知如何反抗,甲○○見狀,本欲再將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作罷。甲○○於對 A女為性交後,旋離開佳美旅館而棄A女單獨留於佳美旅館 。嗣因與A女同住之A女舅舅收到由A女名義辦理之門號手 機帳單,惟A女並無手機而未曾使用前述門號,經向A女追 問,A女始向A女舅舅陳述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日之所 有過程,A女舅舅始悉A女遭人趁機性交,因而報警偵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被告甲○○復當庭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故被 告甲○○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多次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害 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詳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一0九頁):
查本件係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之 規定,由社工人員進行訊前訪視後,即由警局報請檢察官進 行訊問,被害人A女因此未曾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 述作業初步處理紀錄表(詳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卷第十七頁 至第十九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詳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卷第一頁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害人A女於根本未於警詢中作任何 陳述,是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A女於警 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存在 。
三、被害人A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作證而為陳述部分 ,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A女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 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 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 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 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具 結作證,被害人A女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 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甲○○被訴部分 待證事實相關,觀諸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復均明示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詳本院卷第一0九頁),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 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害人A女在佳美 旅館進行口交,被告甲○○之辯護人因此於準備程序請求 傳喚被害人A女到庭作證,並請求由被告甲○○於原審之 辯護人進行主詰問等情,有原審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侵訴字第三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 第十四頁載「辯護人起稱:聲請傳喚被害人,待證事實為 被告要求被害人口交,被害人是否有用嘴巴含住被告的生 殖器。」、「傳喚被害人A女,由辯護人主詰問。」), 惟被告甲○○卻於原審依其聲請傳喚被害人A女到庭作證



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致為原審依法拘提等情,有上開期日原審送達證書、被告 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原審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原審拘票及報告書( 詳侵訴字第三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第三十頁至第 三六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等在卷可稽,則雖被告甲 ○○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害人 A女於原審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當天已由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中之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進行交互詰問,觀諸被告 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被害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一 0九頁),則前揭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因為被害人A女於高院二審傳喚時,未到庭作證 ,請求本院就被害人A女在原審之證詞不要採為判決之基 礎云云(詳本院卷第一00頁),然被害人A女已經在審 判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 亦明示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是被告甲○○之選任辯 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害人A女在原審之證詞不要採為判決之 基礎乙節,尚屬無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 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 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報上刊登「辦門號送手機」之廣告 ,被害人A女因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與被告 甲○○相約在中壢火車站對面之「肯德基餐廳」碰面,兩人 就是因為這樣而認識(詳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八頁稱 :「被害人是看到報紙上的廣告『辦門號送手機、高價回收 手機』,就找我」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稱:「(問 :提示偵卷第五頁,你說你跟A女第一次是因為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A女打你刊登在中國時報的電話因而認識,你們 認識過程是否如此?)是,我們是這樣認識,並且約在中壢 火車站前的肯德雞。」等語),由於被告甲○○與被害人A 女碰面聊天時,被害人A女表示坐公車不用錢,因為領有殘 障手冊,而被告甲○○於已知悉被害人A女領有殘障手冊, 仍載同被害人A女前往自己任職之「有聲有色通訊行」,將 自己所使用門號○○○○○○○○○○號及他人所使用之門 號○○○○○○○○○○號移轉至A女名下,且並未將手機 交付予被害人A女而係將手機拿走變賣(詳本院卷第一一五 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稱:「(問:你在原審時稱與她碰面時 ,跟A女聊天的時候,A女說她坐公車不用錢,你就問她為 什麼,她就說她有殘障手冊,是否如此?)是。(問:既然 知道她領有殘障手冊,為何帶她到你任職的中壢市○○路○ 段○○○號通訊行辦理門號之後將手機拿走變賣?)變賣是 她要求的,因她是需要現金才辦門號,把手機賣掉取得現金 。」等語、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卷第六頁稱:「(問:你為 何要將自己門號○○○○○○○○○○過戶給被害人?). .我們約見面後..我便建議被害人至中華電信辦理新手機 門號,於是我便將我手機門號○○○○○○○○○○及張吳 珮所有之門號○○○○○○○○○○過戶給被害人。」等語 、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九頁稱:「(問:五月二十五 日當天,你幫被害人辦理何業務?)我有幫被害人過戶二隻 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等語),被告甲○○於替被害人 A女辦理手機門號時,因需要雙證件因而見到被害人A女之 殘障手冊,且知道被害人A女是身心障礙的女子(詳侵訴字 第三0號卷第十三頁稱:「(問:是否有看過被害人的殘障 手冊?)有,因為要辦理相關通訊,需要辦理人的雙證件, 被害人有拿出她的殘障手冊,所以我有看到。」等語、本院 卷第三十頁背面稱:「(問:你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女子嗎 ?)知道。」等語),被害人A女於同日下午申辦完門號後 ,被告甲○○有騎機車載被害人A女前往佳美旅館,惟當天



並未帶錢,並於進入房間內後,有將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的 口腔內,且於自己將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口腔前有拉被害人 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當時被害人A女有縮手等情(詳本院 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稱:「我當時是受僱於有聲有色通訊行,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我有跟A女去佳美汽車旅館,我有把 我的生殖器放進她的口腔,我也看過她的殘障手冊。」、第 一一六頁稱:「(問:你跟檢察官該次偵訊中再供述,你帶 她去旅館唱歌,但是沒有帶錢包,你那天是否沒有帶錢?) 是。」、第一一六頁背面稱:「(問:提示原審卷第十三頁 原審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你在原審準備程序的時候說 在發生口交之前,你有叫被害人摸你的生殖器,褲子你自己 脫的,但是被害人A女有縮手,是否如此?)是,A女是有 縮手。(問:既然A女已經縮手了,你為何猶將你的生殖器 插入A女口腔中?)因為我感覺她縮手是害羞的行為。」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剛剛說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與A女認識,但實際上應該是二週 前認識的,至於為何我沒有將手機交給A女,那是A女要求 的,因為A女需要現金才辦門號,另外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說當天辦完手機門號後,送A女去中壢坐公車的途中,是以 跟A女說要到附設有KTV的旅館為由,邀A女去唱KTV ,那是因為直接跟檢察官說找女生去旅館休息怪怪的,事實 上我是跟A女講要去休息,我帶A女去佳美旅館當天我沒有 帶錢,我與A女進入佳美旅館房間,要進行口交之前,我有 叫A女摸我的生殖器,但A女的確當時有縮手,而A女縮手 我還將我的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那是因為我認為A女縮手 是害羞的行為,我沒有利用A女是智能障礙而對A女性交云 云(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六頁背面)。然查:(一)被害人A女係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且為被告甲○ ○所明佑乙節,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1、被害人A女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 障礙,而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其間被 害人A女陸續由醫院鑑定換發並持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等事實,業經本院向桃園縣政 府社會局函調被害人A女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及鑑定 資料,並再向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調取被害人A女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病歷,有桃園縣 政府社會局一0二年五月六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被害人A女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詳本院卷 第八三頁及本院證物彌封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一0二)長庚院法字第



0000號函送被害人A女身心障礙鑑定相關病歷(詳本 院卷第九二頁及本院證物彌封袋)等附卷可稽;又所謂身 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已更名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 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 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機 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 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植物人 、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性(難 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 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十條第二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 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 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 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為係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無疑,是本件被害人 A女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心智缺陷之女子 。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供承:我知道A女是身心障 礙的女子(詳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與被害人A女在「肯德基餐廳」碰面聊天時,被害人 A女表示坐公車不用錢,因為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詳本院 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於替被害人A女辦理手機門號時,因需要雙證件因而見 到被害人A女之殘障手冊等語(詳侵訴字第三0號卷第十 三頁),顯然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日即 見得被害人A女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甲○○係 明知被害人A女為身心障礙之女子無訛;再依本院向桃園 縣政府社會局函調被害人A女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及 鑑定資料(詳本院證物彌封袋),而由該局檢送之桃園縣 政府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係記載:被害人A女於八十一年二 月十七日經鑑定後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記載「輕度智能 障礙」、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鑑定後核發之身心障礙手 冊係記載「輕度智能障礙」、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鑑 定後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記載「輕度其他先天缺陷」、 一00年五月二十日經鑑定後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記載 「輕度智能障礙」等情,足徵本案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被害人A女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係桃



園縣政府社會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鑑定後核發其上載 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對照被害人A女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時,係持有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鑑定後核發記載「輕 度其他先天缺陷」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由檢方將之影印後 附於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卷第六五頁證物袋內自明;另佐 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A女殘障手冊,A女 曾出示過,我只覺得A女比較笨及遲鈍等語(詳偵緝字第 一三九三號卷第五十頁稱:「(問:你有看過被害人的殘 障手冊?)有,被害人曾出示過,但我只覺得被害人比較 笨及遲鈍。」等語),及佳美旅館櫃檯即證人邱金潭於偵 查中結證稱:「大約在九十九年五、六月間,被告有與一 名反應較遲緩的女子前來。」等語(詳偵緝字第一三九三 號卷第三四頁),足證被告甲○○係明知被害人A女係有 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且被害人A女係有智能障礙之 心智缺陷女子乙節,亦係極為容易讓人發現。
(二)被害人A女係因想要有手機,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見到被告甲○○刊登於中國時報「辦門號送手機」之廣告 與被告甲○○碰面,惟被告甲○○已知悉被害人A女有智 能障礙,卻將被害人A女載往工作地點之「有聲有色通訊 行」,將自己所使用之門號及他人之門號移轉至A女名下 ,且明知被害人A女係為辦理門號以取得手機,但被告甲 ○○卻未將手機交付予被害人A女,反將之變賣,有以下 之證據可證:
1、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看報紙想要買手機所以 就打電話跟甲○○聯絡,他叫我去中壢前站的肯德基等語 (詳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A女是看到我報紙上的廣告「辦門 號送手機、高價回收手機」,就前來找我辦手機等語(詳 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八頁)、A女說要辦門號拿手 機等語(詳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九頁)一致,足見 被害人A女係想要手機,始撥打被告甲○○所刊登之廣告 而與被告甲○○相約於中壢火車站對面之「肯德基餐廳」 碰面。
2、被告甲○○係明知被害人A女有智能障礙,除於「肯德基 餐廳」內與被害人A女交談時得知,且於載同被害人A女 返回自己任職之「有聲有色通訊行」於辦理門號手續時, 已見得被害人A女當時所持有載明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 礙手冊,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係明知被害人A女 有智能障礙,卻將自己所使用門號○○○○○○○○○○



號及他人所使用之門號○○○○○○○○○○號移轉至被 害人A女名下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明在卷(詳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九頁稱:「(問: 五月二十五日當天,你幫被害人辦理何業務?)我有幫被 害人過戶二隻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偵字第三二二 五二號卷第六頁稱:「(問:你為何要將自己門號000 0000000過戶給被害人?)..我們約見面後.. 我便建議被害人至中華電信辦理新手機門號,於是我便將 我手機門號○○○○○○○○○○及張吳珮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過戶給被害人。」等語),核與被害 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甲○○當天下午在肯德基見 面,他就載我去內壢火車站對面看手機,他叫我辦很多支 門號,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但沒有辦手機,因為他跟 我說沒有手機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跟我說沒有手機給 我,他叫我辦門號但沒有手機給我,我是辦中華電信的, 那是一般的通訊行,他要我填很多文件,我們在那停了約 半小時等語(詳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卷第十一頁)一致, 足見被告甲○○係明知被害人A女有智能障礙,卻猶將自 己及他人所使用之門號移轉至被害人A女名下。 3、被害人A女申辦門號,係欲取得手機等情,業據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過戶這麼多門號給被害人? )她說她要辦門號拿手機。」等語(詳偵緝字第一三九三 號卷第四九頁)一致,惟被告甲○○於取得手機後並未交 付予被害人A女,亦據被害人A女於前揭偵查中結證明確 ,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A女是要辦門號拿手機 ,但A女是把手機再賣給我云云(詳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 卷第四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取得手機再變賣,是 A女要求的,A女是要現金才辦門號,所以才變賣手機取 得現金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見被告甲○○並 未將手機交付予被害人A女而係將手機變賣無訛。 4、被告甲○○雖辯稱:變賣手機是A女要求云云,惟被害人 A女自始均證稱係因要想手機始會與被告甲○○所刊登「 辦門號送手機」之廣告聯絡,且被害人A女的確因此過戶 二個門號,又為何均未取得任何手機反係由被告甲○○直 接取得手機變賣?又倘被害人A女如係想要變賣手機始過 戶門號,又為何係由被告甲○○將自己所使用之門號移轉 至被害人A女名下而無任何手機,卻要負擔被告甲○○前 揭門號之電話費(因被害人A女根本無手機無法插用被告 甲○○前述門號SIM卡使用)?此等情節,顯違乎常情



,如非被告甲○○利用被害人A女有智能障礙而將自己所 所使用門號及他人所使用門號移轉至被害人A女名下,且 因此被告甲○○可獲得手機,常人如何能同意此等情節?(三)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見被害人A女就自 己及他人所申辦之門號移轉至被害人A女名下然並未取得 任何手機竟未拒絕,認被害人A女應對性事尚屬懵懂無知 ,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另行萌生對被 害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雖明知自己未攜帶任何金錢, 惟藉詞邀約被害人A女前往旅館附設之KTV唱歌為由, 騙同被害人A女一起前往佳美旅館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 可證:
1、被告甲○○於本院供述:「(問:提示偵卷第五頁,你說 你跟A女第一次是因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A女打你刊 登在中國時報的電話因而認識,你們認識過程是否如此? )是,我們是這樣認識,並且約在中壢火車站前的肯德雞 。」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於警詢中供述: 「(問:你與代號三四五二-九九七四(即A女)如何認 識?)我第一次是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代號三四五 二-九九七四撥打我刊登於中國時報之電話000000 0000給我..我們便約在中壢火車站,我騎車載她去 我任職之公司。」等語(詳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卷第五頁 ),亦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原均供述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係與被害人A女第一次碰面認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辦完門號當天,即帶A女前往佳美旅館,且有將其陰莖 插入A女口中,本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惟因無法插入 而作罷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稱:「我是中壢市的 通訊業者,A女是的客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她到我 的通訊行要辦理手機門號,我有帶她到汽車旅館內唱KT V,後來有把她帶到佳美旅館,進到旅館裡面,我有脫掉 自己的內衣褲,A女有把全身衣服脫去,我有親她的嘴巴 、摸她的胸部,我有要把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但A女 沒辦法,我的生殖器有碰到A女嘴巴,我有將生殖器放到 A女嘴巴裡,但時間很短。」等語、第一一五頁背面稱: 「我當時是受僱於有聲有色通訊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我有跟A女去佳美汽車旅館,我有把我的生殖器放進她 的口腔。」等語),核與被害人A女結證稱:自始僅見過 甲○○一次面,即辦理門號前往佳美旅館的那一天等語( 詳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卷第十三頁稱:「我們是辦完門號 就去旅社。(問:你只跟他見過一次面?)是,就那一天



,之前不認識。」等語)相符,亦即被告甲○○於與被害 人A女認識之第一天,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日,得 知被害人A女有智能障礙,先將自己及他人所使用門號過 戶予被害人A女名下而未將手機交付予被害人A女後,見 被害人A女不知反抗,即於辦完門號後,將被害人A女載 往佳美旅館無訛。
2、被告甲○○係藉詞邀約被害人A女前往旅館附設之KTV 唱歌為由,騙同被害人A女一起前往佳美旅館,然並未帶 任何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三 二二五二號卷第五頁稱:「被害人叫我載她回家途中,我 便開玩笑向被害人詢問是否要至賓館唱歌,被害人說好後 ,我便載被害人後火車站之賓館唱歌。」等語)、偵查時 (詳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稱:「( 問:為何跟被害人到旅館?)被害人是和我辦手機的客戶 ,辦完後我騎車從我們公司送她去中壢坐公車,我有問被 害人是否要直接回家,但被害人說不知道,等一下也沒有 其他行程,我問被害人是否要去旅館唱歌,被害人回我說 都可以,我當時是跟公司同事說,我只是載被害人去坐車 ,來回大概二十分鐘,所以我沒有帶皮包,所以我跟被害 人說等一下去旅館唱歌的錢請被害人先出..我進入房間 後,才發現沒有唱歌的設備..(問:當初你約被害人是 要去唱歌或是另有目的?)想先唱歌在看有無進一步的發 展。(問:想先唱歌為何沒有選招牌上有寫附設KTV之 旅館?)我之前去的旅館都有,旅館招牌通常都不會寫附 設KTV。(問:提示九九偵三二二五二號卷附照片,像 這樣設置之旅館,一看就知道不會有KTV?)我想說可 能會有很爛的KTV設備。」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 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她到我的 通訊行要辦理手機門號,我有帶她到汽車旅館內唱KTV ,後來有把她帶到佳美旅館。」等語、第一一六頁稱:「 (問:你跟檢察官該次偵訊中再供述,你帶她去旅館唱歌 ,但是沒有帶錢包,你那天是否沒有帶錢?)是。」等語 ),核與被害人A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 自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當天係以唱KT V為由邀約被害人A女前往佳美旅館乙節明確。(四)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藉詞邀約被害人A女 至佳美旅館附設之KTV唱歌之前,即有要想與被害人A 女發生進一步之關係,且於進入房間之後,即脫去自己衣 物,親吻被害人A女嘴巴、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陰道 ,再拉被害人A女之手搓摸其陰莖,此際A被害人女縮手



而被告甲○○猶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嘴巴內,被告 甲○○本欲再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惟因無法 插入而作罷,被告甲○○並於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後,旋 離開佳美旅館而棄被害人A女單獨留於佳美旅館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偵緝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 四頁稱:「(問:當初為何想要跟被害人到旅館?)起初 想要和被害人發生進一步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三十 頁背面稱:「進到旅館裡面,我有脫掉自己的內衣褲,A 女有把全身衣服脫去,我有親她的嘴巴、摸她的胸部,我 有要把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但A女沒辦法,我的生殖 器有碰到A女嘴巴,我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裡,但時 間很短。」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稱:「(問:提 示原審卷第十三頁原審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你在原 審準備程序的時候說在發生口交之前,你有叫被害人摸你 的生殖器,褲子你自己脫的,但是被害人A女有縮手,是 否如此?)是,A女是有縮手。(問:既然A女已經縮手 了,你為何猶將你的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中?)因為我感 覺她縮手是害羞的行為。」等語),核與被害人A女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一致(詳侵訴字第三0號卷第三三頁 至第三五頁稱:「(問:你為何要把衣服、褲子脫掉?) 他叫我脫的。(問:你們在旅館裡面,被告有無用手摸妳 的身體?)有。(問:他有用手摸你身體哪些部位?)用 手摸我的胸部,也有用手摸我的下體,屁股、大腿沒有摸 。..(問:他有無叫你用你的手摸他的身體哪裡?)摸 他的下面,就是他的那一根。..(問:被告要與你做愛 ,你是願意跟他做愛,還是不知道如何拒絕?)我不喜歡 被告,我不願意跟被告做愛。..(問:方稱你不喜歡被 告,不願意跟他做愛,但又稱他先自己脫衣服,又叫你自 己脫衣服,你就自己脫,然後被告對你做愛,包含將硬硬 的那根插入你的下體及放入你的嘴巴,如果你不願意跟被 告做愛,你為何要聽從他的指示自己脫衣服?)我不喜歡 被告,我不願意跟被告做愛,我是因為怕被告罵我。」等 語)。則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與被告甲○○既僅於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認識,被告甲○○已先知悉被害人 A女智能障礙,雖明知被害人A女想要手機始辦門號,惟 竟將自己及他人使用之門號移轉至被害人A女名下而未交 付手機,已先利用被害人A女智能障礙取得利益,又見被 害人A女竟對將自己及他人所使用之門號移轉至其名下惟 未取得手機竟未拒絕,認被害人A女應可聽任其擺佈,先 以誘騙被害人A女至佳美旅館唱歌為由,進入房間再對被



害人A女口交得逞,顯然係利用被害人A女智能障礙致應 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不知抗拒之機會,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是被告甲○○有趁機性交之犯行明確。(五)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我剛剛說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與A女認識,但實際上應該是二週前 認識的;2、至於為何我沒有將手機交給A女,那是A女 要求的,因為A女需要現金才辦門號;3、我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說當天辦完手機門號後,送A女去中壢坐公車的途 中,是以跟A女說要到附設有KTV的旅館為由,邀A女 去唱KTV,那是因為直接跟檢察官說找女生去旅館休息 怪怪的,事實上我是跟A女講要去休息;4、要進行口交 之前,我有叫A女摸我的生殖器,但A女的確當時有縮手 ,而A女縮手我還將我的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那是因為 我認為A女縮手是害羞的行為,我沒有利用A女是智能障 礙而對A女性交云。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由警員詢問如何與A女認識,被告 甲○○即答以: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A女撥打其刊登 於中國時報之廣告,始會與A女約在中壢火車站後,再載 A女前往自己任職之通訊行,並於當天以是否要前往賓館 唱歌為由,再前往佳美旅館等語(詳偵字第三二二五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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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