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月英
上列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年3 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該函已載明「水源里 里辦公處表示95年8月間,於羅斯福路4段90巷水源市場建物 外牆裝有2座攝影機,1鏡頭朝向羅斯福路4段78巷巷口,另1 鏡頭朝向汀州路3段十字路口,99年因水源市場外牆整修, 禁止於牆上附掛,故該處目前已無監視攝影機。汀州路3段1 60巷8號前路燈桿上監視錄影機係於94年8月26日裝設,監視 範圍由南向北往汀州路方向」等語,並有該監視攝影機裝設 位置證據相片在卷足稽,可證本案車禍現場,確有2處裝設 監視攝影機,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 據。且由此可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一瑋證稱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於案發當時未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云云,顯已涉犯偽證 罪嫌。又其既已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依經驗法則,應有照片 附卷,惟卷內並無照片,足證證人陳一瑋湮滅證據。再者, 陳一瑋曾主動提示卷宗供聲請人配偶閱覽,聲請人始知悉肇 事車輛為白色,原確定判決卻記載未發現有被告所謂肇事之 白色機車照片或有任何刻意湮滅隱匿該白色機車照片之跡證 ,顯見陳一瑋虛偽陳述。另被害人朱秀蘭所稱肇事機車顏色 為白色,與本件機車顏色不同,而聲請人在民事庭歷審皆主 張白色機車與聲請人無關,被害人就此均未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件肇事機車顏色為白 色。另徐慶榮、孫于力等人證述目擊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雖 與本件機車車號相同,但其等證詞互有出入,而其等既能記 住肇事機車之車號,又何以無法辨別肇事機車之顏色或駕駛 者性別等其他特徵。渠等曾證稱肇事者身材瘦小,戴半罩式 安全帽,此與聲請人全然不符,原確定判決未確切調查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之理由,明顯違法失職,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 日以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 ,有該案裁定乙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