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96號
TPHM,102,交上訴,96,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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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謙遜
被   告 游賜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13號、第54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謙遜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緩刑參年,並應支付楊士訓楊吳錦雲楊文華、楊雅蘭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給付壹佰參拾伍萬元,餘款陸拾伍萬元分22期清償,自102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最後1期為貳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游賜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謙遜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宜蘭橋北往南方向 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宜蘭橋 上自後撞擊楊士訓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楊士訓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楊士訓並因創傷性腦損 傷後遺雙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日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游謙遜駕車肇事致楊士訓 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游謙遜 到案說明,游謙遜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偕同其父親游 賜福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惟游謙遜到 案後仍稱未與人發生任何擦撞,嗣經警方詢問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何在並要求檢視,游謙遜始稱該 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南平國小附近。此時游 賜福向游謙遜拿取上揭自小客車車鑰匙並問明車輛所在後, 向警方稱由其去取車,並會將該自小客車開至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然游賜福取得車輛後,見該車輛 前擋風玻璃已有破損,竟為掩飾游謙遜犯案經過,基於湮滅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逕先將上揭自小客車駛 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賴素玲所經營之鈜昌汽車玻



璃行更換前擋風玻璃後,再駛回中山派出所,以掩飾游謙遜 肇事之證據。然經承辦員警檢視車輛後發覺有異,向游賜福 詢問後,游賜福仍否認有更換車前擋風玻璃之情事,經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查獲經更換前之擋風玻璃後,始查得 上情。
二、案經楊士訓之配偶楊吳錦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謙遜游賜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謙遜游賜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吳錦雲、證人即目擊被 告游謙遜所駕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有大片破損之路人吳錫 鎮、證人即鈜昌汽車玻璃行更換該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之 賴素玲、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吳秀龐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証一致(見警卷第12、13、14-16、17頁,偵 卷第15-16頁),並有楊士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游謙遜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肇事逃逸案現場勘查報告 、肇事逃逸路線圖及沿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湮滅證據路 線圖及沿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楊士訓 自行車車籍作業平台、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20-30、31-32、33-43、44-57 、58-62、63-65、66-83、84-85、88、90-97、101、102頁 ,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6、51頁),是游謙遜游賜福確 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湮滅刑事證 據之犯行,堪認為真實,足認游謙遜游賜福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游謙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游賜福所為,係 犯同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游謙遜游賜福係直系血親一 親等之父子關係,游賜福為湮滅其子游謙遜本案刑事證據而 犯本罪,依同法第167條減輕其刑。又游賜福於本案裁判確 定前自白犯罪,再依同法第166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四、原審以游謙遜游賜福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之4、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游謙遜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明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 有大片破損,可見撞擊力道之強,被害人必受有重傷,本應 立即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 ,仍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實應從重量刑,另考量被害人之傷 勢甚鉅,及其家屬因親人遽遭此橫禍所受之身心痛苦;暨游 謙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月收入約 3、4萬元、尚須撫養一名12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游 謙遜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游賜福為幫助子女游謙遜脫免刑事追訴處罰,湮滅本案關 鍵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屬 不該,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中古車買賣為業,利潤不高,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知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 等,暨衡酌被害人家屬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就游謙遜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及游賜福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游謙遜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深知悔悟 ,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云云;暨檢察官依循告訴 人請求,以被害人迄今仍傷重臥病在床,毫無自理能力,家 庭生活經濟陷於困境,而游謙遜肇事逃逸在前,游賜福湮滅 證據意圖脫免游謙遜刑責在後,足見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惟按關於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並詳細記載其審 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游謙遜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和解,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游謙遜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明確表達願意接受告訴 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已於102年6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於同日先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135萬元,有告訴人庭 呈之102年6月19日陳報狀、102年6月18日和解書附本院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渠等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游謙遜所犯上開2罪均緩刑3年,游賜福緩刑2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督促游謙遜能忠 實履行和解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游 謙遜於緩刑期間內,必須履行其與告訴人簽立前開和解書所 約定之和解事項;如於緩刑期間,違反前開和解書所約定之 和解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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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