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志宏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志宏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7 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妻裴怡君,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 經成泰路與凌雲路口時,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沿該路段同方 向右前方由陳寶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致陳寶蓮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左膝、左手多處擦傷挫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寶蓮撤回告訴,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粘志宏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 並對陳寶蓮表示賠償之意,惟陳寶蓮表示要先報警,詎粘志 宏見陳寶蓮撥打手機欲報警處理時,因顧及其妻裴怡君另案 被通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未對 陳寶蓮施以必要之救護。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 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該車為裴怡君所有,再撥打電話找裴怡君 ,適由粘志宏接聽,其知悉警方正調查該肇事逃逸事件,於 警方尚不知其為肇事逃逸之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7月21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事故現場及
車輛外觀照片12張及被害人警局指認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業 經修正,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 並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雖逃離現場,惟其於警 方撥打電話找車主即其妻裴怡君時,因接聽電話而知悉警方 係為調查該肇事逃逸事件時,於警方尚不知其為肇事逃逸之 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警員 洪晨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詳察被告係自首,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給予被害人救助或報警 處理,反為逃避刑責處罰,猶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對社 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其漠視、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