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宇汰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34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宇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宇汰於民國99年5月1日晚上23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陽金公路往台北市方向 行駛,行經陽金公路路段,因不滿陳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超車,竟開始自後方逼車,行至陽金公路7.5 公里處,簡宇汰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T4-7709 號自小 客車車頭保險桿去逼撞6896-DP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側, 造成陳建華駕車失控,衝撞到對向車道電線桿,致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頭左側及左前輪部份撞擊電線桿,該等部 分毀損已不堪使用,並致陳建華頭部受損,經醫師檢查發現 左側臉部及左側肢體感覺略為降低,左側肢體有輕微無力, 行走時左腳有輕微拖曳現象。簡宇汰肇事後,未下車查看, 也未為適當之行為,即駕車逃離現場。陳建華日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監視器查獲,案經陳建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嗣公訴人 另於101年11月21 日具提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略以:簡宇汰於民國99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陽金公路由新北市金山區 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陽金公路4 公里許附近時,在同向 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建華,認簡宇 汰之車速過慢而超車行駛至簡宇汰之前方,簡宇汰竟因此心 生不滿,明知陽金公路4 公里許以下路段為山區道路,該路 段有多處坡道及彎道,如持續高速行駛將因反應不及而駛出 路面撞擊路旁之物體,產生車輛毀損及人員受傷之結果,並 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 及毀損之故意,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方追逐、逼近陳建華所駕 駛之車輛,陳建華遭簡宇汰追逐逼迫,遂加速往前行駛,行
至陽金公路7.5 公里處,因連續有兩個彎道,陳建華在心情 慌亂且被迫高速行駛之情形下,無法及時反應,而在第二個 彎道時,失控駛向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路旁之路燈,簡宇汰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過於接近陳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待簡宇汰發現前方車輛失控後,始緊急煞車,簡宇汰 之自用小客車因打滑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該車之左前車輪及 車身於打滑之過程中,擦撞陳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 險桿,陳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撞擊之過程中,因受力 過大,致安全氣囊爆開,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左前葉 子板、左前輪、後方保險桿及安全氣囊因而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建華,陳建華因前開撞擊及安全氣囊爆開衝擊 頭部及身體,而產生左側臉部及左側肢體感覺略為降低,左 側肢體有輕微無力及行走時左腳有輕微拖曳現象之傷害。簡 宇汰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並未為適當之處理,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建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危險 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簡宇汰及其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47 頁 、114-116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 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 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 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 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57 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判決引用之醫院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均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 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測謊亦屬鑑定方式之一,對於測謊結果報告證據能力有 無之認定,如其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經受 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員具有良好訓練及 相當經驗、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狀況正常、無 不當外力干擾等,即可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引用之測謊報告 書均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及證人能力,然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 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建華之 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告訴人陳建華之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病歷影本、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卷附車輛照片以 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係指除損壞 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外,須有其 他足認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故行為人行 為須有足以妨礙公眾往來為必要,例如對往來之公眾丟擲酒 瓶、寶特瓶、檳榔渣等物品、潑灑大量油漬、化學劑品於路 面、隨意除去或移動道路標誌、在道路上作S 型駕車飛馳、 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超車或忽快忽慢、忽左忽右或忽然變換車 道切入、任意在行駛中之車道緊急煞車或停車致後車追撞等 等危險行為,若行為人並無積極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 險之狀態,僅因好奇而開車尾隨緊跟前車,始終未曾超車, 亦未曾以不當按喇叭或閃大燈等行為表示催趕、逼迫讓車或 追逐、逼近前車之意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尚難僅因尾隨前 車,緊跟在後即逕論該罪。
六、訊據被告簡宇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T4-7709 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友人陳建智駕駛7963-YB 號自小客車, 行經上開地點,並親見告訴人陳建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衝撞上開路旁之路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傷害、毀損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情況是告訴人陳 建華超越伊的車子沒有多久後,其所駕駛之6896-DP 號自小 客車就在伊的前方發生失控,伊朋友陳建智所駕之車是在伊 車後方,當時三台車子是由金山往台北的方向行駛前進,並 在同一車道直線行進,告訴人陳建華還沒有超越伊車時,伊 車是在最前面,伊車後是陳建智,陳建智後面就是告訴人陳 建華,陳建華當時是先超越陳建智之後再超越伊,是一次超 越兩部車,且當時是跨越雙黃線超車,超車之後沒有多久, 陳建華就失控撞到路燈,伊看到陳建華的車子失控之後伊緊 急煞車,所以也打滑失控,伊與陳建智當時有停車下來查看 告訴人陳建華是否受傷,當時陳建華說他沒有受傷,並要伊 與陳建智去請警察到場,所以伊與陳建智就回頭往金山的方 向去重光派出所報案,是陳建智以自己的名義報案,伊當時 沒有進去,只在門口等候,報案後伊與陳建智就回家了,告 訴人陳建華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沒有受傷,且意識清楚,當時 陳建華的車子左前車頭撞到路燈,車損是集中在駕駛座前方 的車頭部分,因為事發地點為右彎車道,可能是因為當時視 線不良且車速過快,才會失控撞到路燈,伊沒有逼車,也沒 有頂撞告訴人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47頁、本院 卷第44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被告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本件是告訴人陳建華駕車,途經上開彎道時,自己去撞到上 開路燈,並不是被告從後面撞到告訴人陳建華的車子,告訴 人陳建華才去撞到路邊的路燈,這從鑑定報告內可以看出; 又逼車的定義,就一般觀念是後面的車一直逼近前車催趕, 這才算是逼車,本件告訴人陳建華稱當時因為是想要正常超 車,有對被告按喇叭,後來發現有車子跟上來,自己害怕, 感覺被碰觸後才去撞擊路邊的路燈,但被告當時僅係好奇尾 隨,並無飆車勁速、逼迫前車停止行進、超越前車試圖攔停 、在告訴人車後一再鳴按喇叭、閃燈或趨近前車假意衝撞, 造成前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舉止行為,是告訴人陳建華自己不 知道為何要害怕,且當時車道只有一線,並無其他車道,且 夜間山區路段車輛稀少,一般車速難免加快,被告縱以60、 70公里行駛,亦僅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限制之50公里些 許而已,被告尾隨告訴人陳建華車輛前進,僅能說是被告與 告訴人陳建華的車子沒有保持相當的安全距離,然縱使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也不應該是造成告訴人陳建華的車子撞擊山 壁或是路燈的原因,這是告訴人陳建華自己過失導致,並不 是被告撞擊所為,本件被告只是沒有與告訴人陳建華的車輛 保持安全車距,並非是導致告訴人陳建華撞車的主因,故不 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亦無傷害之動機或是預
見,若有預見,為何被告的車子也有車損?另本件案發是在 99年5月1日,醫生於99年5月20 日才做出診斷,且診斷告訴 人陳建華所受的傷害僅是短暫性的,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華並 不認識,斷無對告訴人陳建華逼車,當時告訴人陳建華僅係 對被告車輛按喇叭超車,被告及他朋友並非飆車族,很難證 明被告是否有故意或是不確定的故意,本件車禍是不可預見 的情形,在那麼大的彎道處,後面行車的人,怎麼有辦法去 預見前車駕駛人的心理想法,是本件被告並無對告訴人陳建 華施以逼車而造成告訴人陳建華車輛撞擊受損等語(參見原 審卷四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27頁、118頁反面)。七、經查:
(一)告訴人陳建華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經其父即告訴代 理人陳崇良到庭稱告訴人目前沒有回國之計畫(見本院卷 第88頁反面),本院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伊於99年5月1日晚間23時7分許,駕駛6896-DP號 自小客車從金山走陽金公路回台北,行經陽金公路時,伊 有超越兩部改裝車,超車之後兩部改裝車隨即緊跟在伊的 車後逼車,伊當時因害怕而加速行駛,行駛連續幾個彎道 後,因伊看路況不好就煞車減速,準備要轉彎的時候,伊 感覺車後被碰了一下,伊車便失控撞向對向車道的路燈云 云(詳見99年他字第503號卷15至16頁、100年偵字第 116 號卷第20至21、55至56頁、原審卷二第6至8頁),核與被 告簡宇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稱伊於99年 5 月1日晚間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友 人陳建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陽金公路,當時陳建華所駕 駛之6896-DP 號自小客車從後方一次超越伊與伊友人陳建 智之車,伊因好奇陳建華車子沒改裝敢這樣開而跟在其後 ,約過1- 2分鐘後,伊就看到該自小客車失控撞上路燈等 語(詳見99 年他字第503號卷19至20頁、100年偵字第116 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63頁、原審卷四第168 頁),以 及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與 被告簡宇汰一起駕車行經陽金公路,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在超越伊與簡宇汰的車子不久後,就撞向對向車道等 語(詳見99年他字第503號卷第23至24、63 頁,原審卷一 第109至111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陳建華在99年5月1日 晚間23時許在陽金公路曾駕車超越被告簡宇汰與證人陳建 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於超車後不久,在陽金公路 7.5 公里處衝撞對向車道,被告一直緊跟在後並未超越告訴人 之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惟與告訴人陳建華指訴該 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簡宇汰在其車後逼車,致其心生恐
懼而駕車失控,且其車係被簡宇汰之車追撞才撞上對向車 道之路燈等情並不相同,是本院即應查明告訴人此部份之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查:
本件被告並無逼車之行為。
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陳被告逼車 ,惟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2月2 日審理中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對其按喇叭 之行為,告訴人皆稱沒有(見原審卷四第10、13頁), 且告訴人多次於警詢至審判中指陳被告逼車時,亦未具 體指明被告有如何為逼車之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堅稱自己並無閃大燈或按喇叭等為催趕及逼迫前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18至118頁反面),應認 為實在,足堪採信。
2.另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2月2 日審理中交互詰問時 ,對辯護人詢問為何對被告緊跟其後之行為感到害怕時 ,告訴人回答伊之前在新聞有看到超車糾紛的報導,被 害人有被攔下來動手或是被砸車,所以伊才會感到害怕 。辯護人復詢問告訴人被告並無逼停或逼退之行為,僅 係跟在告訴人車後,告訴人以何認定被告故意逼車,告 訴人回稱:「如果逼我停下來,大可直接加速衝到我前 面逼我停下來,如果逼我退讓直接超我車就好,為何一 直緊緊跟在後面,這難道不是逼車嗎?」(見原審卷二 第13頁),由上述證述可知,被告除駕車緊跟在告訴人 車後外,並未對告訴人之車輛為超車、逼停、逼讓或閃 大燈、按喇叭等行為,亦未為其他使告訴人一望即知其 有對告訴人不利之意圖或妨礙其行車之舉動,告訴人之 所以心生恐懼,係因曾看過超車糾紛之新聞報導而心生 害怕,惟被告駕車在後既無超車、逼停、逼讓或按喇叭 、閃大燈等逼迫或催趕前車之動作,亦無其他挑釁行為 ,告訴人心生恐懼,僅係出於自身之臆測,尚不能以被 告駕車尾隨其車緊跟在後,即逕認其有逼車而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行為。
3.又據現場勘驗結果之照片可知(詳見原審卷三第1 至47 頁),事故路段雙向各為一線車道,駛上陽金公路後, 係金山往台北方向之唯一路徑,被告駕車尾隨,緊跟告 訴人車後行駛,尚屬正當行為且符合情理,告訴人駕車 行駛在前,車速快慢應可自行決定,被告僅係緊跟其後 行駛,未有任何明示行為使告訴人得知將遭不利,自不 能僅因告訴人自身臆測後車可能對其不利而加快其速度
致生失控撞車一事,即認被告緊跟其後所為之行駛行為 為逼車而委責於被告;又縱告訴人心生恐懼,係因被告 駕車緊跟其後,惟此屬告訴人自身之臆測而致其駕車失 控,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另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2 日審理時雖稱伊超車後沒多 久,就發現被告及其友人陳建智的車子跟上來,伊進入 山道後第一個彎道他們就在伊車後逼車,因為後車的車 燈太亮,所以伊無法判斷距離,最接近伊車時的距離不 到一部車的距離(原審卷二第7 頁),惟與被告於原審 101年2月2日審理及本院102年6月19 日審理時均稱伊當 時以大概6、70公里的車速跟在告訴人車後,距離大約2 至3台車身(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18頁)等 情不符。查陽金公路雖為山區道路,有多處上下坡道及 彎道,惟自3.5公里處(即重光派出所所在)至7.5公里 處(即事故發生處),路面尚稱平坦,彎道亦非急彎, 尚非狹隘難行,僅事故發生路段屬較大彎道,此有現場 照片31張可證(原審卷一第141-157 頁)。而在山區道 路行駛,坡道高度不同,其車燈照射角度不同,燈光感 覺亦不同,目測車距難謂無差異,自不能以告訴人之判 斷逕為車距之判斷,是告訴人稱最近車距不到一部車的 距離,是否正確,亦有可議之處。
5.復查,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101年2月8 日現場勘驗時自 陳:伊於陽金公路2 公里處左右開始超越被告及證人陳 建智所駕駛之車輛,並一路超車在前,直至5公里近6公 里處之過彎彎道(天籟會館入口處)右彎彎道處,有看 見被告及陳建智之車逼近伊車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2頁),然縱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之車 曾在上開近6 公里處與伊車最近車距不到一部車身的距 離,惟自告訴人駕車超越被告之車後,兩車間是否一路 均保持如此距離,尚非無疑,參以在陽金公路3.5 公里 處(即重光派出所前)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可知,告 訴人之車與被告之車相距仍甚遠(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 頁照片),被告復堅稱與告訴人之車最近距離有2至3台 車身距離,是告訴人所稱尚有疑義,尚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有逼車之行為。是告訴人代理人指稱 被告縱未閃大燈或按喇叭,但確有故意駕車逼近以催趕 前車之行為,此即為逼車,尚嫌無據,自無可採。(三)告訴人又指訴被告撞擊其車後保險桿致其失控撞車云云: 1.訊據被告簡宇汰堅詞否認上情,經查:被告於原審 101 年2月2日審理及本院102年6月19日審理時皆供陳,伊當
時以大概6、70 公里的車速跟在告訴人車後,最近距離 也有大約2至3台車身,伊沒有從後面頂他,當時告訴人 撞向對向車道,伊也被嚇到而緊急煞車,伊的車子因而 偏離滑向告訴人的車尾,伊車左前葉子板有輕微碰撞到 告訴人車子的左後保險桿,告訴人是先撞到路燈,伊才 與他擦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 118 頁),核與證人陳建智於原審100年12月12 日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的車尾在對向車道,車頭在電線 桿,被告的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左邊,告訴人的車尾 與被告的車頭係相反方向,間隔約43公分,告訴人車子 的車頭與簡宇汰的車尾有一個角度(經證人當場以手比 畫,表示兩台車輛位置呈V 字型),簡宇汰的車頭沒有 撞擊痕跡,左前方的葉子板有凹痕掉漆的情形,伊車與 被告之車互相沒有碰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 )相符。
2.復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可知,被告駕駛之T4-7709 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從地 面開始起算,高度為45公分,告訴人駕駛之6896-DP 號 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從地面開始起算,高度為58公分,兩 車之保險桿高度落差不小(見99年他字第503號卷第 39 、42頁),且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除左前車頭因撞擊路燈基座造成毀損,及其車後保險桿 因被告煞車不及與之擦撞之擦撞痕跡外,其餘車體均未 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驗照片 6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再據上開 現場勘察報告指出,車牌6896-DP 號車後保險桿左側具 一道穿刺孔之圓弧形刮擦痕,於該圓弧形刮擦痕下方有 類似梯形之轉印刮擦痕,且兩處刮擦痕之刮擦方向皆係 由左向右,其型態與新車牌號碼0000 -00號(即原車牌 T4-7709 號)自小客車右後輪(原應位於左前輪)發現 之刮擦痕及輪胎氣嘴型態相符,研判車牌8659-K9 號( 即原車牌T4-7709 號)自小客車左前輪及其上葉子板與 6896-DP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居大(見原審卷 四第138背頁);又據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至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5七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廠勘驗結果,顯示8659-K9號(即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輪圈拆下比對6896-DP 號自小客車車 輪後保險桿左側撞擊痕跡,保險桿左側下方(小箭頭所 指處)有一圓弧型痕跡及一孔洞(A3 箭頭處),經比
對此孔洞應為8659-K9號(即原車牌T4-7709號)之輪胎 氣嘴所造成,另上方圓弧形刮擦情形則為該車之圓弧形 輪圈所造成,後保險桿左側上方之約2公分深、長約 15 公分、高約12 公分之凹陷處(即A1)可能係由該車左 前輪上方之葉子板所造成,且該車左前輪圈支架之刮擦 痕跡,與6896-DP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左方之刮擦痕跡 相符(當場測量長度約4至4.5公分(此處即為A3 下方 之痕跡),6896-DP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A2 )處上下 各一的白色痕跡,其位置亦與8659-K9號(即原車牌T4- 7709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高度略為相符,研判應為 8659-K9號(即原車牌T4-7709號)自小客車所造成,且 A1、A3撞擊痕跡之刮擦方向係由左方向右,A2 之刮 擦方向亦為由左往右之方向等勘驗結果,皆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 察報告結果相符,此有原審101年10月19 日刑事勘驗筆 錄及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4至25頁、61至 67頁、78至85頁)。且觀現場照片(參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 附件二之現場照片一,見原審卷四第140 頁)之路面邊 線(即6896-DP 號自小客車所在之對向車道)上有輪胎 滑動之痕跡,其型態係先往前再往右滑行,與原審法院 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0 時,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5七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勘驗告訴 人車輛受損部位、受損程度、受損方向、角度、形狀之 跡證對照,本件撞擊並不排除8659-K9號(即原車牌T4- 7709號)自小客車慣性運動方向原係沿陽金公路往金山 方向路面邊線道向前進,與6896-DP 號自小客車接近後 再轉向往右側前進,事故發生時6896-DP 號自小客車在 前,8659-K9號(即原車牌T4-7709號)自小客車在後, 研判8659-K9號(即原車牌T4-7709號)自小客車係於滑 行狀態,該車左前車體(左前葉子板、左前輪)以側面 撞擊6896-DP 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之可能性居大,亦 分別有6896-DP號自小客車及T4-7709號自小客車外觀照 片1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30 張、原審法院101年10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1 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 字第503號卷第66至74頁、原審卷三第81至95頁、第110 至132頁,卷四第23至27頁、135至149 頁)。綜上,依 現場照片、鑑定報告及原審勘驗結果觀之,本件應係被
告以6、70 公里之時速駕車跟隨在陳建華車後,因車速 過快,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陳建華衝撞對向車道時 ,被告所駕車輛因驟然煞車,致被告之車呈鐘擺方式甩 尾,向左邊側滑旋轉,其車左前輪及其上方葉子板、左 前車體以側面擦撞碰觸陳建華駕駛上開6896-DP 號自用 小客車的左後保險桿,致其上方凹陷。再經本院互核比 對上開二部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保險 桿高度位置、擦痕狀況,與證人陳建智之證述、被告簡 宇汰所述發生經過之情形等,皆與上開現場照片、勘驗 及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被告所述亦與車損部位、 方向、角度及鑑定結果大致符合。又據被告於101 年10 月19日在七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進行勘驗時 所提出的保險桿(即車禍當時被告所駕之車的車前保險 桿)觀之,原車前保險桿(塑膠製)左側螺絲孔均無破 裂痕跡,左前下護板固定板、保險桿中間上方固定座孔 及右側上下固定孔亦無破損情形;下護板處有破損情形 ,右前下護板固定板有破損一個,保險桿左側無明顯撞 擊痕跡,保險桿正下方通風孔左右側及下方各有一處掉 漆痕跡,但保險桿表面之漆並無掉落情形,且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並無被告車輛前保險桿車牌螺 絲帽之痕跡,有原審101年10月19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 片2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4頁、68至78頁),是 被告稱係因告訴人突然衝撞對向車道路燈,致其煞車不 及而與告訴人之車擦撞,其未頂撞告訴人,本件僅一次 撞擊等情,應堪採信。
3.再被告同意就本件撞擊過程為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就「被告是否故意撞告 訴人之車(第一次撞擊)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包含第 二次撞擊)」及「本件事故是否完全係一次撞擊所致」 為題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未呈情 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 11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 號受測人簡宇汰之測謊報告 書一紙、測謊同意書一紙、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一 紙、情緒波動反應圖四張、施測題目表一紙、法務部調 查局案件計分表一紙及施測人訓練合格證明書一紙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8 頁,外放資料袋),尤 足證明被告堅稱其並未由後方頂撞告訴人車體之事屬實 ,是告訴人指訴因受被告撞擊而衝撞對向車道之路燈等 情,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告訴代理人具狀指摘證 人陳建智證詞不實,被告提供不實物證,原審遺漏重要
跡證,惟證人陳建智係就當日目睹之事故過程具結而為 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其證述依卷內相關資料 判斷核屬有據,自堪採信;再被告所提證物亦經原審法 院勘驗後採認並詳述理由如上,是告訴人代理人此部份 指摘難認有理由。
4.另告訴代理人質疑本件測謊報告之證明力,惟測謊鑑定 ,如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固非無證據能力,其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合理判斷,然依補強性法則 ,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9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報 告既符合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員 具有良好訓練及相當經驗、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人 身心狀況正常、無不當外力干擾等基本要件(見外放袋 內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且非作為唯一證據,告 訴代理人猶指本件測謊鑑定未考量提問之外在條件及受 測者之內在條件,自無理由。又告訴代理人認原審漏未 審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83頁 ),然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 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之判 斷,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惟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仍 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本件係告訴人 自撞後被告因煞車不及與之擦撞,僅一次撞擊,理由已 詳述如上,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本件事故屬故意行為,非一般行車事故,未 便遽以覆議,惟該鑑定就其鑑定意見未附理由,尚未就 本件事故深入詳查,自應由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予以判斷 認定,是告訴人代理人所指上節亦無足採。
(四)綜上(二)(三)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逼 車之行為,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自車後頂撞其車致其衝撞 對向車道路燈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構成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
(五)本件事故發生之伊始,告訴人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敏和稱 係自撞且未受傷,業經證人即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警員陳 敏和於100年7月12日偵查時證述:99年5月1日23時50分, 伊至陽金公路7.5公里處去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禍,當時只有告訴人一人,現場沒有其他車輛,伊 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答稱沒有,告訴人當時在講手 機,沒有任何外傷,狀況很正常,伊問告訴人事故如何發
生,他說那是他自己去撞到的,當時告訴人口齒清晰、意 識很正常等語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116號卷第64至65 頁),警員陳敏和於101年2月2日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告 訴人當時說是自撞,伊不只問告訴人一次是否為自撞,在 派出所時伊又問一次,告訴人仍稱是自撞,工作紀錄簿上 記載的路況不熟以致不慎打滑亦為告訴人自陳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5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日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佐(見99年他字第503號卷第31頁) 。告訴人雖於後續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當時 發生車禍腦中一片空白,未能明確回應當時處理員警真實 情況,才說是自撞云云,惟據證人陳建智於原審法院100 年12月12日審理中證述及警員陳敏和於原審法院101年2月 2日審理時證述,均稱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一直打電話與 他人通話,警員陳敏和更稱其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告訴 人仍一直在講電話(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原審卷二 第34頁),及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101年2月2日審理中自 陳車禍當時有打給父親及二位同學告知自己撞車,請對方 到現場幫忙,且至警員陳敏和到場時仍在通話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頁)足見其在車禍發生後意識清楚,溝通正常 ,否則如何能以電話聯絡親友並回答警員之問題如上;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