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成
輔 佐 人 李先傑
李柏群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9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成以販售水果維生,平日駕駛車輛批購、載運水果為其 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赴市場批購水果,沿台 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建國南路一段與信義 路三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因下小雨而濕潤但無缺陷、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車行 方向號誌為綠燈,駕車通過信義路三段時,適邱梅菊沿建國南 路一段與信義路三段之東北角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 穿越建國南路一段時,未遵守號誌,違規闖越紅燈穿越馬路, 致李永成所駕駛休旅車撞及邱梅菊,邱梅菊當場遭撞彈起後倒 地,導致頭胸腹鈍創內出血,經旁人報警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警員到場處理,李永 成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之前,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永成自首,邱菊梅之父邱陳豐、兄長邱坤春、配偶梁 偉強、兒子梁國興,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李永成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偵 卷第1799號第74頁- 第75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 19頁、第70頁)。
㈡證人潘禹文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要出門,我機車停在建 國南路1 段與信義路3 段東北角郵局旁停車格,我背對馬路 正在穿雨衣,然後我聽到背後傳來碰撞聲,我就馬上回頭, 我看到一個人飛在半空中,旁邊還有一輛銀色休旅車停在快 車道上,我打119 報案,那部銀色休旅車直接開到左側快車 道,然後有一名男性從休旅車駕駛座下車,站在路邊看著躺 在中央被他撞到的人。」等語(相字卷第37頁),其證述與 被告所述相符。
㈢被害人邱梅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胸腹鈍創內出血,經 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相字卷第83-109頁)、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偵卷第 21-35 頁)等在卷可佐。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所攝車輛、被害人 衣物等照片及扣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相字卷第8-32 、45-52 頁)。
㈤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並開車多 年,此為其所知悉,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 面因下小雨而濕潤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被害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過失程度詳如 後述),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資認定。
二、本件車禍雙方過失之程度
㈠道路交通之安全,端賴用路人共同維護,不因動力車輛駕駛 或路上行人而有所軒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同法第四章設有「行人」專章,是無論從目的性解 釋或體系性解釋,行人均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其子 法,如依該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所規範,合先敘明。
㈡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案發時被害人所應遵 行之號誌,然本院102 年6 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時間標示03:27:30(秒),被告車 行方向為綠燈,被害人未出現。」、「時間標示03:27:31 (秒)、32(秒),被告車行方向為黃燈,被害人未出現。 」、「時間標示03:27:33(秒),被告車行方向為黃燈, 發生車禍。」、「時間標示03:27:34(秒),被告車行方 向始為紅燈。」(本院卷第19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 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 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7 條第3 款、第4 款就行人專用號誌,規定:「『 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行走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 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 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被告車行方向與被害人行進 方向為垂直,因台北市信義路三段、建國南路一段為主要幹 道,在交通燈光號誌設計上,被告車行方向號誌既為綠燈、 黃燈,被害人行進方向號誌應為紅燈,不可能為紅燈閃光顯 示,更不可能為綠燈,依交通法令,被害人應禁止橫越被告 車行之建國南路車道。被害人卻闖越紅燈,致發生車禍,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
㈢依本院查得之GOOGLE地圖及相關道路設計資料,被告所行經 之肇事路口,由信義路三段路口南側至北側寬度約為37至40 公尺,甚為寬闊(本院卷第23頁- 第24頁),而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被告車輛已到達信義路三段北側行人穿越道,即將 完全通過信義路三段路口,參以被害人之兄長邱坤春於偵查 中證述:「我有看過監視器…當時下著毛毛雨,死者用外套 蓋住頭。」(相字卷第82頁),被告亦為相同陳述等情,足 見本件被害人顯未注意自信義路三段南側,已穿越大半路口 、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是以,被害人或未注意左、右來車 ,或明知有車輛仍強行通過,被害人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
㈣如前所述,凌晨3 時27分32秒之前,被害人尚未出現,凌晨 3 時27分33秒發生車禍,而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害人於27分 33秒衝出人行道,本件車禍發生於1 秒之瞬間,參諸實務衡 用以判斷動力車輛肇事情形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
覽表」所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四分之三秒,則 本件被告在被害人自3 時27分33秒衝出至發生車禍,僅有四 分之一秒疏失,因此,被告過失程度甚低。
㈤綜上,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過失程度達八、九成以 上,被告之過失至多僅一、二成而已。
㈥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具狀表示:「依大安分局所致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發現,撞擊地點和散落物距離至少有 13公尺六台小貨車之距離」,並以被告撞擊之右車頭破損狀 態,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情事(本院卷第48頁)。然觀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被告之車輛自被害人右腳 拖鞋至左腳拖鞋,距離約為13公尺(即前揭告訴理由狀所主 張之距離),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 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被告表示當時車速為 30餘公里,本院採中間數,以時速35公里計算,被告之反應 距離約為7.28公尺;又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及坡度對照表所示,在車速每小時35公里,於瀝青、潮濕、 一年至三年路面,煞車距離為7.4 公尺,加計前揭之反應距 離,合計為14.68 公尺,顯已超過本件散落物與撞擊點之距 離,因此,被告行駛速度並無超速情事。
三、論罪之說明
被告平日在市場販售水果,以駕駛車輛批購、載運水果為其附 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駕車批購水果行經行人穿越道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論以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非全然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 穿越馬路,亦有過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其家屬達成和 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說明因被告所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 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自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家屬及其委任律師到庭,踐行訴訟程序欠 當。
㈡被告自承為肇事人,係因當時已有證人目擊,被告深知無法 掩飾其肇事刑責,始向警員坦承,應無自首之適用。 ㈢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於被害人出殯時到場 致哀表達歉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說明予以減輕其 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被告肇事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即7 年6 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相悖。
六、上訴之評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 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 在此限。據此,法院為審判程序之進行,斟酌案情需要,就 被害人有密切關係或瞭解案情之家屬,擇一、二為之,不傳 喚被害人每一家屬,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裁量權。又簡式審 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其立法意旨在於以被告 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 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 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 ,讓被告免於訟累。原審於102 年4 月8 日行準備程序,並 通知被害人之配偶即梁偉強出庭,因梁偉強並未出庭,而被 告為認罪之表示,經第一審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原審基於明案速決,當日即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其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因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委任, 依法應每一審級為之,本件告訴代理人吳啟孝律師並未於原 審提出委任狀,原審不予通知,並無失當之處,而吳啟孝律 師於本院102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102 年7 月5 日公判庭 兩度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8頁),對告訴人方面權益已 有相當之保障。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30頁)附卷可證,是被 告自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㈢被害人方面現已獲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經被告方面陳明在卷 ,告訴人方面對此不爭執,而被告並於本院102 年6 月21日 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再給付80萬元(本院卷第20頁反面),於
102 年7 月5 日審判程序表示願意提高給付至100 萬元(本 院卷第69頁反面),遭告訴人方面拒絕;告訴人方面索賠之 金額,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求償金額為800 餘萬元,被 告表示:「死者弟弟說除強制險外,要我賠償500 萬元。」 (偵字第1799號卷第83頁)、「他們說保險不算,要500 萬 元。」(原審卷第18頁),被害人之兄邱坤春陳稱:「她( 死者)1 、4 、6 洗腎,洗腎會睡不著,她自己一個人住, 先生與兒子在美國工作。」(相字卷第81頁)、「雙方賠償 金額有一大段差距。」、「我妹妹從95年4 月25日就開始在 台北醫學院洗腎…開始洗腎後她經常睡不著,睡不著常去大 安森林公園散步後才回家睡覺。」(偵字第1799號卷第83頁 、第84頁),被害人之子梁國興陳稱:「我跟我父親(102 年)3 月6 日會離開台灣回美國」(偵字第1799號卷第84頁 )。本院斟酌被害人身體狀況、平日生活情形、與家人互動 關係、扶養能力及本件雙方過失程度等情,認本件和解不成 ,係因告訴人方面疏未顧及被害人過失程度,而求償過高, 並非被告毫無和解誠意。
㈣犯罪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情形者, 加重其刑。此所稱加重後,非謂應按最高度刑加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罰金,又被 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自不生違法問 題。
㈤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說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所致,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穿越馬路,亦有過失,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其家 屬達成和解協議,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以及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並斟酌被告有誠意和解及 本件車禍被害人應負絕大部分責任,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無失出失入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