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皓仁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皓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皓仁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龍壽 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3 號前,原應 注意路面標繪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 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蔣皓仁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自內側車道侵入外側車道,疏未禮讓同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外 側車道之游宏輝先行,游宏輝自後方駛至因煞車不及,系爭 機車左照後鏡遭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天線勾扯,致游宏輝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腔出血、 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因腦部受創,致 輕微嗅覺功能低下(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程度,詳後述) 。蔣皓仁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 隊員警林榮佩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宏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蔣皓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宏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硬腦膜 下腔出血、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於100年9月30日 自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轉至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100年10月1日 轉入普通病房治療,100 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 全日照護,後於門診就診迄101 年3月7日止共18次等情, 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偵字卷第32頁);又告訴人於10 1年9月18日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接受嗅覺檢查,經診斷為「嗅覺 功能低下」,並經該院說明:腦部磁振照影無嗅球萎縮或 腦部軟化等外傷跡象,嗅覺功能低下原因需由其病史判斷 ,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5日北總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審 交易卷第18、20至32頁)。再經原審就告訴人之嗅覺檢驗 結果函詢榮民醫院,據該院函覆以:據游宏輝先生100 年 9 月所作的斷層檢查,顯示曾有腦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額葉硬腦膜下水腫及疑似鼻骨骨折,為過去腦受創傷之現 象,再據游先生之車禍史,游先生之嗅覺功能低下可能為 腦部受創傷所引起,亦有榮民醫院101 年12月18日北總耳
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8頁)。綜觀 上情,告訴人嗅覺功能低下確因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成 傷所致。
(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味嗅覺已經喪失,而達重 傷害之程度,並以前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認被告 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 :稱「重傷」者,係指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 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 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 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 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 款則係泛指 第1至5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 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查榮民醫院雖於原審函詢關於 告訴人「嗅覺功能低下」相關疑義時,函覆稱:(一)游 宏輝先生於101年9月4日門診追蹤至101年12月11日嗅覺檢 查為嗅覺功能低下,包括其嗅覺閾、嗅覺辨別能力及認知 功能低下,嗅覺程度屬嚴重減損,若由其車禍發生日期( 100年9月21日)至最後一次追蹤檢查(101 年12月11日) 已滿壹年,其嗅覺恐難以恢復。(二)目前無客觀之味覺 檢查以評估味覺功能,味覺神經與嗅覺神經來源不同,但 嗅覺喪失會令味覺變差,有榮民醫院102 年2月6日北總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7-1頁)。然 查榮民醫院101年12月7日就游宏輝病況函覆略以:游宏輝 先生於101年9月4日及101 年9月18日至本院鼻科就診,其 嗅覺功能宜在本院追蹤至少半年,以作初步判斷嗅覺功能 變化,有榮民醫院101年12月7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頁);且嗣本院於102年7月1日 就告訴人嗅覺功能相關疑義函詢榮民醫院,業經該院函覆 以:游宏輝先生之嗅覺功能追蹤至102 年6月6日,其嗅閾 及嗅覺分辨功能正常,嗅覺認知能力較低,整體而言為「 輕微」嗅覺功能低下,而嗅覺較101 年9月4日時有進步等 語,亦有榮民醫院覆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是告訴人之嗅覺功能顯然僅輕微功能低下,卷存事證 復查無被害人有何味、嗅覺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難 認已有刑法第10 條第4項所定之器官機能毀敗(器官機能
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或嚴重減 損(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嚴重受損, 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味嗅覺喪失 之重傷,難認有據。
(四)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7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 進入外側車道而違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參以,案發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外側車 道,復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通行,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後 天線,勾扯係爭機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腦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腦部受創後,導致輕微嗅覺功能低 下之傷害,應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辯護人前雖聲請將本件函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及路權,然嗣業經辯護人 陳明捨棄鑑定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本件事證 已明,自無鑑定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向敏盛醫院調取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大醫院或榮民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嗅 味覺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然經本院就告訴人 嗅覺功能癒後狀態相關疑義,於102 年7月1日函詢榮民醫 院,並經該院函覆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另調查事發當 時告訴人於敏盛醫院病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涉犯同法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然 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成傷,尚未達於器官機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業如前述, 自難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罪責,惟起訴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成傷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被告 肇事後,未擅自離去,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到場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 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榮佩於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0頁),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此次因過失犯罪,無累犯可言,附此說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雖依敏盛醫院 101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102年2月6日北總 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認告訴人之味嗅覺已達嚴重減 損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然味覺部分,依據榮民醫院102年2 月6 日函覆稱:…(二)目前無客觀之味覺檢查以評估味覺 功能,味覺神經與嗅覺神經來源不同,但嗅覺喪失會令味覺 變差等語,有該院102年2月6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7-1頁),是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 害人味覺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參以告訴人之嗅覺 功能迄至102年7月,已有改善(詳前述),且僅輕微嗅覺功 能低下,業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告訴人「味覺」亦達嚴重減 損之程度,尚嫌速斷,自有未洽;⑵原判決雖認告訴人嗅覺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然本院於102 年7月1日就告訴人嗅覺 功能相關疑義函詢榮民醫院,經該院函覆認告訴人之嗅覺功 能追蹤至102 年6月6日,其嗅閾及嗅覺分辨功能正常,嗅覺 認知能力較低,整體而言為「輕微嗅覺功能低下」,嗅覺較 101 年9月4日時有進步等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之嗅覺功 能顯然未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所定之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是原判決遽認告訴 人之嗅覺已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亦有未合。被告執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違規行為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