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318號
TPHM,102,交上易,318,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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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81號,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人榤於民國101年7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新店路與文中路交岔口欲左轉至文中路時,本應注意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致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馬路之行人鍾 大為,造成鍾大為倒地後受有左髖關節挫傷及股骨頭挫傷等 傷害。葉人榤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 警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
二、案經鍾大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被告葉人榤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就前揭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 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9114號卷 第20至21頁、第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幀及天主 教耕莘醫院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14日 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 9頁、第30至41頁、第66-1頁)。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並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撞及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其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 相符,應足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葉人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偵 查卷第4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致本件 車禍事故,且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行為實非足取,自應受刑



法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非佳,案發時仍在假釋期間內, 竟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髖關節挫傷及股骨頭挫傷等傷 害,至今仍需每日至醫院復建,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主觀感受, 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然原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 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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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