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進華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先加後減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穿越馬路係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乃 與有過失,且被告本有誠意告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 求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原審未加審酌上情,判處被告3 月之有期徒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云云。
三、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菊及告訴代 理人楊智淵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詞,性質上雖 均屬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 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未於原審言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復依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第31至32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李 菊及告訴代理人楊智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均與事實 不符,然此係對於證人所為陳述內容實質上是否真實可採 所為之爭執,乃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猶待法院經實質 審理後依自由心證加以審酌為斷,與訴訟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之法律上資格之有無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執,自 屬無由。
⒉其餘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 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致,應同有過失云 云,然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曾考 領有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查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於 行人穿越道上直行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菊,即貿然駕車迴 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以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係闖紅燈致被告未及反應 發生碰撞,主張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故本院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所指之真實,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 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本件傷害
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亦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 ,並於原審當庭提出願意支付50萬元之和解條件,惟仍未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較輕之刑度,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況被告於本院仍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並無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較輕刑度之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進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進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進華為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之負責 人,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招攬業務,係以駕駛 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北上拜訪客戶, 途中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往重陽路3段5巷方向行駛,行至 力行路與重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不慎撞擊適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李菊,致李菊因而受有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膝部著骨點病變、大腿挫傷、左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而白進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李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白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進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4號 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關於車禍經過是被告駕 駛汽車迴轉時碰撞、車禍地點係行人穿越道處及告訴人受有 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 開偵查卷第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照片8張 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本案車禍撞擊點,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稱:當日係開建智公司所 有的汽車北上拜訪客戶,路途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往重陽 路3段5巷方向行駛,行至力行路與重陽路口迴轉時,所駕駛 之汽車左前車頭不慎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李菊,李菊 因而往左前側倒下並受有傷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反 面、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一致明確,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車輛撞擊部位顯示為「 08左前車頭(身)」一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且 觀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告訴人受有左內外踝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膝部著骨點病變、大腿挫傷、左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亦 與被告前述告訴人李菊碰撞後係往左前側倒下並受有傷害等 情邏輯相符,故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實在,堪予認定。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 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憑(見偵卷第13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李菊,即貿然駕車 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至為灼 然。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內外踝閉 鎖性粉碎性骨折、膝部著骨點病變、大腿挫傷、左踝閉鎖性 脫臼等傷害,是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建智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 戶、招攬業務,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輛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因而致行人李菊受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 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 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傷害並非被告 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 悔意,被告亦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並當庭提出 願意支付50萬元之和解條件,惟仍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過失造成李菊有原發性局部骨關節 病變及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 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本院衡諸告訴人已高達70歲,而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變應 係指隨年齡老化而不和其他疾病相關的關節病變之一,以及 泌尿道感染係指泌尿道任何一部份受細菌感染之情形,與外 力撞擊無涉,故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引發之傷害,是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患有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變及泌尿道 感染之症與本件車禍,顯無證據指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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