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8號
TPHM,102,上重訴,8,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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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孟芬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孟芬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標題「總裁手諭」上「彭淮南」之署名壹枚及偽造「彭淮南」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壹張(票號為TH九四八三七七四號,面額新臺幣八十五億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標題「總裁手諭」上「彭淮南」之署名壹枚及偽造「彭淮南」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壹張(票號為TH九四八三七七四號,面額新臺幣八十五億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孟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自民國95年3 月1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接續向其友人汪潔佯稱其 參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建立 之「富邦配房」及「瑞士銀行高利息」等特殊、非公開之高 獲利投資管道,倘汪潔有意參與,其可拜託投資操盤手即富 邦金控公司執行長之一之「沈先生」(實為劉孟芬捏造之人 物)幫忙投資,並佯稱自95年6月7日後,「洗錢防制制度」 及「投資環境」將轉趨嚴格,爾後將不進行此類投資,且投 資後應繼續跟進,否則須自行認賠等語,同時為達取信汪潔 之目的,更接續以自己或虛捏之「沈先生」名義,傳送捏造 不實投資情節之行動電話簡訊給汪潔,復接續以「投資回收 」名義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筆款項給汪潔,使汪潔不 疑有他,誤信劉孟芬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接續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劉孟芬指 定且實際掌控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劉嘉興劉孟芬之弟,不知情)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 為己用,使汪潔受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907萬9,500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



再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但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二、劉孟芬為再向汪潔訛詐金錢,復利用汪潔亟思回收投資本金 及高額獲利之機會,而分別另行起意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分別以下述各不實名目對汪潔訛詐款項 :
㈠自96年4月3日前某日至同年4月19日前某日止,以自己或 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富邦金 控公司將與「辜家」商談入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事宜,並能讓汪潔成為中信金 控公司董事而能多配股分紅,但汪潔需繳納「入股費用」 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 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 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各該款 項之財產上損害(總金額為495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 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
㈡自96年5月7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26日前某日止,以自己或 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必須 在國內開立至少8家金融機構帳戶及在新加坡開立銀行帳 戶」,方能「結案」及「安全取回投資款項」,故需繳納 「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6至38、39-3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 ,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 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 項後,總損失金額為585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 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㈢於96年7月3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5日前某日止,以自己或捏 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先前開設 之「新加坡帳戶」已不安全,需另開立「瑞士銀行帳戶」 ,且兒女亦需開立「瑞士銀行帳戶」,方能有「資產戶之 安全保障」,而免遭政府刁難清查,故需繳納「作業費用 」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 附表一編號40-2及41-2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 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 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 金額為156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 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㈣於96年7月13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16日前某日止,以自己或



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需辦理 所謂「瑞士護照」,「以保護開戶人免被清查資產」,故 需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2-2及43所示時間匯款如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 ,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 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 項後,總損失金額為115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 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㈤於96年7月24日前某日,以自己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需辦理所謂「瑞士保險」而需繳納 「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4-2及44-3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 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 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 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 總損失金額為70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 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㈥於96年8月23日前某日,以自己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為通過瑞士帳戶之電腦訊號測試 」需繳納「測試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5-3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 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 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 總損失金額為330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 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㈦於96年9月17日前某日,以自己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需加入所謂「瑞士銀行最高元首級 EXP線」方有可能「安全過關」「結案」,故需繳納「作 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46-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 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 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 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 345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 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㈧於96年10月16日前某日至97年6月4日前某日止,以自己或 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瑞士 銀行、渣打銀行將會先匯來65萬、80萬等『流程款』」,



但需「先建立銀行資金安全流程」,「將來結案資金才會 安全而無稅務問題」,故需繳納「各項流程款相關費用」 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 表一編號47、48-2至48-4、49-2至49-3、50-2、51-2至51 -4及52 -2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 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 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 、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1655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 ,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其間,劉孟芬另以「沈先生」 名義,於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時間,以所謂「瑞士銀行 匯款流程款」、「劉孟芬資助之還款金」、「『沈先生』 返還流程款」、「渣打銀行匯款流程款」等虛捏名目,將 各該款項匯給汪潔以取信之。
㈨於96年11月14日前某日,以自己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需開立所謂「瑞士慈善基金會帳戶 」方能「安全結案」、「不被政府刁難」,故需繳納「作 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3-1及53-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 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總損失金額為380萬元,其中 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 匯給劉孟芬)。
㈩於96年12月21日前某日至97年5月15日止,以自己或捏造 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瑞士方面 已要求即刻入籍瑞士」,方能「根本解決大戶被政府清查 陷害之命運」「而能順利結案」,故需繳納「作業流程費 」及「完整證明款」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4-3至54-4、55-2、56-2、 57-2、58至60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 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 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 、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1207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 ,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於96年12月10日前某日至97年5月2日前某日,以自己或捏 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因「沈先 生」向「行政部借款未能及時償還,故須解職」、「退場 」,除非渠等借款給『沈先生』清償債務方能免予「解職 」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擔心一旦「沈先生



」「解職」,則接續資金及紅利收回更加困難,因之陷於 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61、62-4、63至65、66-2所示 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 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 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 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892萬元,其中有部分 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 孟芬)。
於97年9月4日前某日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止,以自己或 虛捏之「沈先生」及另一名亦由劉孟芬虛捏將「接替」「 沈先生」工作之「湯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 稱「要辦理大戶除名作業,未來收回資金時才能免於遭查 稅、補稅之麻煩」,及「為轉款3億元」、「轉款4億5千 萬元」、「渣打銀行款項將結案」,故需繳納「作業費用 」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 附表一編號67-2、68-2、69-3、70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 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 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 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 ,總損失金額為2500萬4750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 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於98年1月12日前某日,以自己或虛捏之「湯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金管會主委陳沖上任後會有大變 數,央行總裁彭淮南因國際金融中心攔截訊號需暫停作業 」等理由,要求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1-2所示時間匯款 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 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 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 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1176萬2千元,其中有部分款項 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
於98年1月22日前某日起,以自己或虛捏之「湯先生」名 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為刪除汪潔在台新銀行十 年往來帳,以免影響除名結案作業」,故需繳納「作業費 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72-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 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 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 、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470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 ,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於98年6月12日前某日起,以自己或虛捏之「湯先生」名 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前主管『沈先生』曾與瑞 士銀行簽約可以拿回至少7億之款項,因此需繳交瑞士銀 行電腦測試作業款,扣押在央行之瑞士款項方能核撥」等 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73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 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總損失金額為180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 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於98年11月9日前某日起,以自己或虛捏之「湯先生」名 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瑞士銀行重啟線測試」故 須繳納「流程款」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4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 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 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總損失金額為328萬元,其中有部 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 劉孟芬)。
三、劉孟芬為矇騙汪潔佯以「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願負責上述 各筆投資資金之回收,以使汪潔繼續給付款項,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99年4月20日,在台北市○○路○段00號1樓其所開精 品店旁之打字行請不知情之打字人員打字後再拿回其精品店 內冒用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之名義,填載受文單位、受 文者、發文日期、執行內容、支援單位等內容,而偽造「彭 淮南」書具之「總裁手諭」私文書1張,嗣又在國父紀念館 對面麥當勞內,偽簽「彭淮南」之署名1枚於票號為TH00000 00號、面額為85億元、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上, 佯為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所簽發,再同時將該偽造之「 總裁手諭」私文書及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寄至汪潔臺北郵 政00-000號信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淮南。嗣因劉孟芬收 受前揭各款項後,未依限返還利息或本金,引起汪潔汪潔 邀集投資之吳詩永及蘇小萍疑心遂予調查,方查知上開款項 均遭劉孟芬挪為私用,汪潔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查獲上情 。
四、本案經汪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孟芬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劉宜臻、被告之弟 劉嘉興、被害人汪潔汪潔友人吳詩永、蘇小萍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吳詩永與蘇小萍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一致。此外復有被告以捏造之「沈先生」或「湯 先生」名義傳送給汪潔之不實內容行動電話簡訊列印資料、 汪潔之台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安泰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 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偽造「彭淮南」署名 之「總裁手諭」及本票各1 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1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彭淮南」署名於本票有價證 券及「總裁手諭」私文書上,此偽造署名行為分別為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嘉興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打字人員打字偽造「 彭淮南」書具之「總裁手諭」私文書,亦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中所載被害人汪潔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陸續匯 款32筆,及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㈧、㈨、㈩ 、、各事實中所載汪潔先後遭被告施以不同詐欺手段而 各別多次匯款,被告既各以不同之詐欺手段,分別接續對汪 潔騙取多筆款項,被告就此各部分事實,應分別以接續犯各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客觀上雖可分別為二 行為,然此二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且在甚為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是可認屬社會意義上之單一行為。因之,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㈠至之共17次詐欺取財犯 行,係各以不同虛假名目向被害人汪潔施詐,就此17次之施 詐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行使不同之詐欺手 段而得款,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 此17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屬不同犯意,行為亦互異,亦應 分論併罰之。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詐騙被害人汪潔使之於95年6月30日之前 匯入14筆款項部分,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1罪,至其餘汪潔之匯款 既發生在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是應分論併罰之云云。惟查 詐欺取財行為人之犯行個數應取決於其行使之詐術手段是否 同一,倘行為人基於同一虛偽名目接續對被害人行騙,縱被 害人有多次給付款項之事實,亦應認行為人係以同一詐術手 段之接續行使詐得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如行為人以不 同虛偽名目施詐,應認係不同詐欺手段之行使,始能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不足採。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㈠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 嘉興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原審未論以間接 正犯,尚有未洽;②事實欄二之㈥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施 詐僅使汪潔匯款1次,原判決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另事 實欄二之㈨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施詐使汪潔匯款多次,原 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亦有瑕疵;③被告係於99年4月20日, 在台北市○○路○段00號1樓其所開精品店旁之打字行請不 知情之打字人員打字後再拿回其精品店內冒用中央銀行總裁



彭淮南」之名義,偽造「彭淮南」書具之「總裁手諭」私 文書1張,嗣又在國父紀念館對面麥當勞內,偽簽「彭淮南 」之署名1枚於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85億元、到期日 為99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上,佯為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 所簽發,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本票之日期 為99年4月19日,且未認定偽造之地點,及私文書係利用不 知情之打字人員打字偽造,為間接正犯,均有未洽;④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 應受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使裁量結果輕重得 宜。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所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合併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43年,其中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1億6千餘萬 元,時間長達2年餘,顯非偶發犯罪,應予高度非難,乃原 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約宣告刑總和之1/4,尚嫌 過輕,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詐欺取財罪,其 實都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係單一犯罪計畫,接續為數 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應僅構成一行為之接續犯, 原判決竟以被告係多次施行不同之詐欺手段而分論併罰,尚 嫌速斷云云。惟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 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 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修正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 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 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 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 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 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查詐欺取財行為人之犯行 個數應取決於其行使之詐術手段是否同一,倘行為人基於同 一虛偽名目接續對被害人行騙,縱被害人有多次給付款項之 事實,亦應認行為人係以同一詐術手段之接續行使詐得財物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如行為人以不同虛偽名目施詐,係不 同詐欺手段之行使,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中所 載被害人汪潔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陸續匯款32筆,及就事實欄 二之㈠、㈡、㈢、㈣、㈤、㈧、㈨、㈩、、各事實中所



汪潔先後遭被告施以不同詐欺手段而各別多次匯款,被告 既各以不同之詐欺手段,分別接續對汪潔騙取多筆款項,被 告就此各部分事實,應分別以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㈠至之共17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各以不同虛假名目向被害人汪潔施詐,就此17次之 施詐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行使不同之詐欺 手段而得款,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全 部詐欺犯行,應論以一罪,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詐欺取財部分量刑過輕,應加重被告之刑度,則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 後述);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四、爰審酌①被告品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雖稱係因積 欠地下錢莊及遭人倒會,走投無路之際方為此詐騙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所謂開給地下錢莊之票據面 額,亦不過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與本件詐騙總金額高 達1億6千餘萬元,不能相提並論。且究其實,被告在外欠債 或遭人倒會,根本不能做為其以上開手段詐騙友人之憐憫理 由,亦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無足憫。③被告犯罪手段 :觀之被告所捏造詐騙汪潔之上揭各虛偽之投資情節,內容 荒謬、匪夷所思,且係利用汪潔已投入巨額資金,為求領回 本利故不得不選擇繼續相信而無可回頭之心態,一騙再騙, 合計詐騙時間長達2年餘,毫未慮及汪潔經濟損失而稍罷手 ,嗣更偽造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名義之「總裁手諭」及 面額高達85億元之本票,可見其處心積慮,犯罪手段惡劣。 ④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各次以不同虛偽名目造成 被害人汪潔財產損失之嚴重程度不一,金額自70萬元至5900 餘萬元不等,此業如前述,總金額高達1億6792萬6250元, 甚為嚴重,告訴人因此負債,並牽連親友,損失非同小可。 ⑤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自稱 畢業於美國紐約大學,領有學士學位,自美歸國後先至母親 公司上班,嗣自行創業開設精品服飾店,與被害人汪潔係認 識許久之友人關係。⑥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 行,然究其實,此無非因被告以上開光怪陸離之名目詐騙汪 潔2年有餘,終而無法掩飾,竟又偽造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 名義之「總裁手諭」及本票,最終無法掩飾,難以抵賴,辯 無可辯,乃認罪面對,尚難單以此做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 據。且觀諸被告詐得款項高達1億6792萬6250元,扣除用以 當作取信汪潔而先予匯回之1777萬9810元,汪潔實際損失仍



高達1億5014萬6440元,於檢察官偵查伊始,原審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必透過美國親人出售在美房產以還款, 但從未履行諾言,亦未提出更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迄今亦 僅賠償區區461萬元(本院卷第122頁告訴人之意見陳述及訴 求) ,此與被害人汪潔損失之金額相較,實屬九牛之一毛, 對詐得鉅額款項之去向,亦始終以償還地下錢莊寥寥數語帶 過,從未清楚交代,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載之刑,並基 於刑罰公平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
五、至於①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㈡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 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之罪名,然本院宣告被告此二罪之有期 徒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本不得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②又扣案之偽造「彭淮南」名義之本 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標題「總裁手諭」上「彭淮 南」之署名壹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孟芬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各次詐 欺犯行,除對汪潔施用詐術外,另同時對吳詩永、蘇小萍 施用詐術,使渠3人先後陷於錯誤,陸續匯入上開各筆款項 給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對吳詩永、蘇小萍2 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對汪 潔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亦對吳詩永及蘇小萍2人施用詐術而亦構成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主要論據無非以:①依汪潔上揭各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顯示,吳詩永、蘇小萍2人確有先後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給汪潔;②依汪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其係與吳詩永、蘇小萍3人共同參與被告虛構之投資管道 ,而吳詩永、蘇小萍亦因之匯款給其,再由其匯給被告; ③依吳詩永及蘇小萍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且參 諸卷附被告以自己、「沈先生」或「湯先生」名義與汪潔 聯繫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交互勾稽,足見吳詩永及蘇小 萍2人係因汪潔之邀集方參加被告虛構之投資管道,進而先 後匯款給汪潔,再由汪潔匯給被告,雖然被告並未直接與 渠2人聯繫,但被告係經由汪潔轉發上開各虛偽簡訊給吳詩 永及蘇小萍,被告亦知悉向汪潔詐得之款項中包括吳詩永 及蘇小萍2人款項。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述以虛偽不實投資名目及虛捏之「沈先生 」或「湯先生」名義製發虛偽簡訊給汪潔對之詐騙款項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亦有對吳詩永及蘇小萍2人施詐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認識蘇小萍是因為汪潔有一次介紹伊來我服 飾店購物,至於吳詩永我是在檢察官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 他;我自始至終只對汪潔1人施詐,詐騙簡訊我也只發給汪 潔,從未發給吳詩永及蘇小萍,我知道汪潔曾對蘇小萍談 及此虛偽之投資管道,但我不知道汪潔有無跟吳詩永講, 我也未曾接觸伊2人或對之施詐等語。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係因經他人告 知始間接得悉行為人詐偽方式而交付財物,雖被害人有交 付財物之事實,然此畢竟非行為人對之施用詐術之結果, 與本罪要件不合,不能論以本罪。經查:
①告訴人即證人吳詩永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我跟汪潔 及蘇小萍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就是從汪潔那裡得悉被 告劉孟芬所稱的投資管道。汪潔一開始只是與我分享有這 個投資管道,又給我看2、3次被告把「獲利」匯到他帳戶 的資料,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覺得這是一個難得的機會, 便問汪潔投資需要多少錢,汪潔便去問被告,被告則向汪 潔稱只能讓汪潔自己投資,我便與汪潔及蘇小萍一起湊錢 ,集資款項則均由汪潔以其名義匯給被告。至投資方式及 獲利金額等訊息,被告都是與汪潔聯繫,汪潔再告訴我及 蘇小萍。被告會以「沈先生」或「湯先生」名義傳簡訊給 汪潔表示本次需款若干,汪潔再依簡訊內容來找我及蘇小 萍商談各人分攤款項多少,我及蘇小萍與被告間則無任何 聯繫。我是從95年8月8日開始投資,被告應該知道我及蘇 小萍亦為出資者,他知道只要跟汪潔要錢,汪潔就會來找 我及蘇小萍,但我不清楚被告是在何時知道我及蘇小萍的 名字。而經我比對被告與汪潔之簡訊往來,在我投資的後 期也就是98年10月17日(即距汪潔於98年11月9日最後一筆 匯款錢約一月左右)前不久,被告要求汪潔找一個可靠的 人開外幣美金帳戶,俾便伊匯進美金,汪潔便來找我開此 美金帳戶,汪潔旋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應該在此時就知 道我的名字,但被告根本不曾匯進任何美金進此帳戶,此 實為被告之拖延戰術等語(他字4556號卷1第181頁、他字 4556號卷2第29-34頁、第100- 101頁、偵258號卷第11-12



頁、17-18頁、調偵174號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168反面 -172反面)。
②告訴人即證人蘇小萍於偵查、原審亦證述:我與汪潔、吳 詩永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我後來又經由汪潔介紹認識被 告,並曾到過被告開設之精品店消費。我一開始是吳詩永 向我借款200萬元,但屆期未還,吳詩永才告訴我他與汪潔 去投資被告所稱之秘密投資管道,並給我看被告傳給汪潔 的簡訊,我才知道汪潔的投資就是被告介紹的,我就與汪 潔協商將此200萬元借款轉為與其一起投資的款項。我後來 又陸續投資了4千萬元左右,這些投資訊息都是汪潔與被告 以簡訊聯繫後,汪潔再將被告簡訊傳給我及吳詩永,我與 吳詩永不曾與被告直接聯繫。汪潔係將我與吳詩永要加入 投資之事告訴被告,請被告去問「沈先生」得否讓我們加 入,後來被告回傳簡訊給汪潔,表示我與吳詩永都值得信 任,所以認可汪潔得向我及吳詩永集資,但投資名義人仍 僅有汪潔一人,我與吳詩永只是背後的出資者而已。我及 吳詩永不能直接跟被告或「沈先生」聯繫,一定要透過汪 潔與對方聯絡,這是被告定下的投資規則,但汪潔會將伊 與被告簡訊往來給我一份,然因被告要求汪潔看完後馬上 刪除,而汪潔亦甚信任被告,故有諸多簡訊均已被汪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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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