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66號、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子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4、7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子瓊(綽號小羊)、陳祿有、陳鴻慶(後2 人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 、2 年6 月確定在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賓」之 成年男子(下簡稱「阿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曾子瓊、陳祿有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祿有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7 時9 分許、8 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子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曾子瓊 已覓得毒品買家,可攜毒品前來販售,曾子瓊得知上情時, 即於同日9 時52分許,將其自不詳之人處販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約10兩,攜至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00弄00○ 00號5 樓陳祿有租屋處,並從中取出毛重37.1公克(近1 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祿有,充作陳祿有之報酬,另取出 部分(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在場與渠等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阿賓」攜至買家處出售牟利,陳鴻 慶則基於幫助陳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陳祿有之指 示搭乘「阿賓」所駕車輛,隨同「阿賓」外出交易,以監視 「阿賓」出售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繳還販毒所得,剩餘毛重 177.11公克(近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曾子瓊先行保管 。嗣因警對曾子瓊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於100 年3 月3 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曾子瓊、陳祿 有,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物。並於同
日14時20分許,陳鴻慶攜帶販毒所得及部分尚未售出之甲基 安非他命返回上址4 、5 樓之樓梯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 計69.6 9公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包裝袋1 只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巡防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 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64頁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祿有、 陳鴻慶於警、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0 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83、270 、 271 、273 、284 、285 頁;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149 號 卷第4 至8 頁、第12至1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查卷第227 、230 頁、第263 至267 頁)及如附 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前毛重37.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 公克,取0.3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74 公克〔計算式:37 .1 -2 -0.36=34.74〕)、編號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總毛重177.11,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48公克,取0.43公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2 公克〔計算式:177 .11-5. 48-0.43=171.2〕)、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 總毛重71.91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74公克,取0.48 公 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9.69 公克《原判決誤植為34.61 公克 》〔計算式:71.91 -1.7 4 -0.48=69.69〕),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局100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6 、357 頁),堪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拿回來大約5 兩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賣剩的,我不知道12萬5 千元是什麼錢,因為我 還沒有跟陳祿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所得,我也不清楚陳祿有 賣了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於100 年3 月3 日9 時52分許,將我 先前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0兩,攜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5 樓陳祿有租屋處,由陳祿有從 中預留毛重37.1公克(近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充作他販賣 之利潤,另取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在場之「阿賓」攜 至買家出售,陳祿有並指示陳鴻慶搭乘「阿賓」所駕車輛, 隨同外出交易,以監視「阿賓」出售上揭毒品及繳還販毒所 得,剩餘毛重177.11公克(近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我 先行保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陳鴻慶攜帶販毒所得及部 分尚未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上址4 、5 樓之樓梯間,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黑色包裝袋1 只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2萬5 千元。 我跟陳祿有分工的方式是我去取得毒品,由陳祿有去賣,賣 掉之後錢再分給我,如果這次交易成功的話我應該可以賺1 、2 萬元,賣的價錢是陳祿有去談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37頁反面),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共犯陳祿有間之電話通 聯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共犯陳祿有於通聯中,向被告提及「 前5 個是81,後3 個是83」、「我能夠盡量守住是守這麼多 」、「1 個5 ,1 個3 ,這是有不一樣的價,5 是81,3 是 83」、「你就整個提袋帶下來就好,我那地方OK啊!」、「 因為我今天一定會處理掉…今天10個我一定幫你處理掉」、 「我東西放在這裡,然後我就一直出,出到他欸~電話來, 抱歉喔,就是這樣…我這樣子一方面是做生意的手腕…我知 道可以(補到足給他),但我不要講,懂不懂…嘿嘿嘿,這 樣…他就會急啊…他跟我講說他今天他堂哥還沒有起床…我 就用這種方式跟他講,欸,那我就一直出喔,反正你說你的
堂哥還沒起來…」、「(被告問:那如果這樣子的話,我帶 去的話,你差不多什麼時候可以全部回來給我?)今天啊! ,妳就在這邊等著,我錢就一直給你囉」等語,此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54號、第60號、第68號通訊監察 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 第217 至267 頁)。則被告透過共犯陳祿有將其所購入之甲 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販售,並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被告徒以其未收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等情置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所謂販 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㈡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而被告與共犯陳祿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 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 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 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 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 可。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就前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尚未取 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情,仍無礙其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事實,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是否確有「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規定,應於判決書記載其理由。 原判決未認定並說明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狀(見原判決第6頁第二點第8行以下),即適用刑法第59條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卻仍為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之宣告刑 ,已在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以上(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3年6月),即與刑法第59條規定「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不符,殊無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其適用 法則自有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9 所示 之外包裝袋,因與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袋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如後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一編 號5 、6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 編號9 部分)規定宣告沒收,均有違誤。
㈡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害人不淺,對個人 健康、社會風氣之危害,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兼衡其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情形、於偵審程 序中均自白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毀之」。是以如經本案查扣之毒品,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諭知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 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 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9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除檢驗用罄 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揭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依鑑定單位檢測之方法及結果顯示(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1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 356至359頁),鑑定單位雖可將各外包裝袋與扣案毒品分離 而單獨測得包裝袋之重量,然卻無法於檢驗過程中,確保包 裝袋內未殘留任何微量之毒品,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鑑 定單位於檢測過程中,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連同袋內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 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及內 含之SIM 卡,分別係被告、共犯陳祿有所有,供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聯繫所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電子磅秤1 台,係 被告所有攜至共犯陳祿有住處秤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黑色包裝袋係被告或共犯陳祿有、「阿賓」 所有,供裝盛本案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 共犯陳祿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202 、203 頁), 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9頁),此 均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12萬5 千元,係被告、共犯陳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 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乃被告交付共犯陳祿有之販毒報酬,此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64頁), 該等毒品既係被告支付予陳祿有之報酬,當僅係共犯陳祿有 個人之單獨犯罪所得,要非被告與共犯陳祿有之共同犯罪所 得,自僅於共犯陳祿有項下諭知沒收,而無庸於被告項下諭 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電子磅秤、行動電 話、SIM 卡、吸食器、包裝袋、分裝袋、K 他命粉末、現金 、吸管拌匙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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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所有人/ 持有 │
│ │ │ │ │ 人/ 保管人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100年3月3日 │桃園縣平鎮市│ 陳祿有 │
│ │毛重37.1公克,驗餘淨重│12時30分許起│延平路 2段21│ │
│ │34.74 公克) │至15時30分止│巷43弄20衖18│ │
├──┼───────────┤ │號5樓 │ │
│ 2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
│ │電話1 具(內含門號0976│ │ │ │
│ │353164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 │ │ │
│ │3.19 公克) │ │ │ │
├──┼───────────┼──────┼──────┼───────┤
│ 4 │長江廠牌行動電話1 具(│100年3月3日 │桃園縣平鎮市│ 曾子瓊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2時30分許起│延平路 2段21│ │
│ │M 卡1枚) │至15時30分止│巷43弄20衖18│ │
├──┼───────────┤ │號5樓 │ │
│ 5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 │ │ │
├──┤毛重177.11公克,驗餘淨│ │ │ │
│ 6 │重171.2 公克) │ │ │ │
├──┼───────────┤ │ │ │
│ 7 │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 8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 │ │ │
│ │1.92公克) │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100年3月3日 │桃園縣平鎮市│ 陳鴻慶 │
│ │總毛重71.91公克,驗餘 │14時20分許起│延平路 2段21│ │
│ │淨重合計69.69公克) │至15時30分止│巷43弄20衖18│ │
├──┼───────────┤ │號4 、5 樓樓│ │
│10 │黑色包裝袋1只 │ │梯間 │ │
├──┼───────────┤ │ │ │
│11 │現金新臺幣12萬5千元 │ │ │ │
└──┴───────────┴──────┴──────┴───────┘
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A │方向│通話對象B │ 譯 文 │所在卷頁 │
│號│ │(被告曾子瓊│ │ │ │ │
│ │ │「小羊」) │ │ │ │ │
├─┼──────┼──────┼──┼──────┼───────────┼─────┤
│ 1│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100偵7166 │
│ │7時9分46秒 │ │ │(被告陳祿有│A:啊~我是要帶幾箱? │p.263-264 │
│ │ │ │ │「路哥」) │B:你就帶...8 箱過來啊│ │
│ │ │ │ │ │ ? │ │
│ │ │ │ │ │A:8箱喔? │ │
│ │ │ │ │ │B:嘿啊,8箱我跟你講厚│ │
│ │ │ │ │ │ ,欸~前...前5個是8│ │
│ │ │ │ │ │ ...是81,厚3個是8..│ │
│ │ │ │ │ │ .欸~83! │ │
│ │ │ │ │ │A:好~! │ │
│ │ │ │ │ │B:8...83!反正我...反│ │
│ │ │ │ │ │ 正我能夠盡量守住是 │ │
│ │ │ │ │ │ 守這麼多啦!厚? │ │
│ │ │ │ │ │A:81、83是不是? │ │
│ │ │ │ │ │B:恩,對對對! │ │
│ │ │ │ │ │A:反正到時候...我到時│ │
│ │ │ │ │ │ 候不講話讓你講就好 │ │
│ │ │ │ │ │ 啦! │ │
│ │ │ │ │ │B:啊~不是,就1個5,1│ │
│ │ │ │ │ │ 個3嘛,厚?這個,這│ │
│ │ │ │ │ │ 是有不一樣的價!5是│ │
│ │ │ │ │ │ 81! │ │
│ │ │ │ │ │A:81!嘿! │ │
│ │ │ │ │ │B:嘿~!然後3... │ │
│ │ │ │ │ │A:3... │ │
│ │ │ │ │ │B:3是83! │ │
│ │ │ │ │ │A:83! │ │
│ │ │ │ │ │B:對! │ │
│ │ │ │ │ │..... │ │
│ │ │ │ │ │B:欸~那我... 我的部│ │
│ │ │ │ │ │ 分,你給我帶一些下.│ │
│ │ │ │ │ │ .. 帶... 帶看... 看│ │
│ │ │ │ │ │ ... 看帶幾個下來! │ │
│ │ │ │ │ │ 我~我這邊還是有人 │ │
│ │ │ │ │ │ 要啊! │ │
│ │ │ │ │ │A:哇~是喔?帶幾個? │ │
│ │ │ │ │ │B:哇什麼?那你就整個 │ │
│ │ │ │ │ │ 提袋帶下來就好,我 │ │
│ │ │ │ │ │ 那地方OK啊! │ │
│ │ │ │ │ │A:不行啦! │ │
│ │ │ │ │ │B:現在是阿良... 阿良│ │
│ │ │ │ │ │ .. 阿良你知不知道?│ │
│ │ │ │ │ │A:那.. 那.. 我知道,│ │
│ │ │ │ │ │ 那我早上...。 │ │
│ │ │ │ │ │B:為! │ │
│ │ │ │ │ │A:我早上... 欸,我中│ │
│ │ │ │ │ │ 午還欠人家5個! │ │
│ │ │ │ │ │B:你欠人家5個,啊~14│ │
│ │ │ │ │ │ 個減... 減人家5個,│ │
│ │ │ │ │ │ 也還有9個啊! │ │
│ │ │ │ │ │A:沒有,啊~昨天...啊│ │
│ │ │ │ │ │ ~我昨天有那個啊, │ │
│ │ │ │ │ │ 有先跑啊! │ │
│ │ │ │ │ │B:誰? │ │
│ │ │ │ │ │A:昨天晚上有.. 有先跑│ │
│ │ │ │ │ │ 啦! │ │
│ │ │ │ │ │B:那你偷跑!欸,我在 │ │
│ │ │ │ │ │ 外面已經走一圈回來 │ │
│ │ │ │ │ │ 了,然後,欸,替你 │ │
│ │ │ │ │ │ 少分擔幾個了,那你 │ │
│ │ │ │ │ │ 現在還跟我講著,我 │ │
│ │ │ │ │ │ 都快昏倒! │ │
│ │ │ │ │ │A:沒關係啦,我到時候 │ │
│ │ │ │ │ │ 再從那邊撥就好了! │ │
│ │ │ │ │ │B:喔,好,OK! │ │
│ │ │ │ │ │A:厚?好! │ │
│ │ │ │ │ │B:好,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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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100偵7166 │
│ │8時12分34秒 │ │ │(被告陳祿有│A:欸.. 我.. 我帶.. 我│p.265-267 │
│ │ │ │ │「路哥」) │ 帶.. 我... 我帶10個│ │
│ │ │ │ │ │ ,這樣夠~應付嗎? │ │
│ │ │ │ │ │B:不夠應付再打算啊! │ │
│ │ │ │ │ │A:沒有,你先.. 你看你│ │
│ │ │ │ │ │ 算一算,如果不夠的 │ │
│ │ │ │ │ │ 有沒有?就從另一邊 │ │
│ │ │ │ │ │ 撥沒關係! │ │
│ │ │ │ │ │B:因為我今天一定.. 一│ │
│ │ │ │ │ │ 定會處理掉嘛! │ │
│ │ │ │ │ │A:我一定會.. 你跑一趟│ │
│ │ │ │ │ │ 多啦! │ │
│ │ │ │ │ │B:今天.. 今天10個~我│ │
│ │ │ │ │ │ 一定.. 一定幫你處理│ │
│ │ │ │ │ │ 掉,搞不好,恩~! │ │
│ │ │ │ │ │A:厚? │ │
│ │ │ │ │ │B:恩啊! │ │
│ │ │ │ │ │A:啊~你.. 啊~你跟對│ │
│ │ │ │ │ │ 方到底約幾點啊? │ │
│ │ │ │ │ │B:蛤~? │ │
│ │ │ │ │ │A:你跟對方那個8是約幾│ │
│ │ │ │ │ │ 點? │ │
│ │ │ │ │ │B:他跟我講啦厚! │ │
│ │ │ │ │ │A:嘿~? │ │
│ │ │ │ │ │B:今天,他是跟我打包 │ │
│ │ │ │ │ │ 票,今天一定OK!那 │ │
│ │ │ │ │ │ 我不會等他,你懂不 │ │
│ │ │ │ │ │ 懂?我東西放在這裡 │ │
│ │ │ │ │ │ 厚,然後我就一直出 │ │
│ │ │ │ │ │ ,出到他欸~電話來 │ │
│ │ │ │ │ │ ,抱歉喔,就是這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你的意思是說看剩多 │ │
│ │ │ │ │ │ 少箱就給多少箱喔? │ │
│ │ │ │ │ │B:對啊,我.. 我... 我│ │
│ │ │ │ │ │ .. 我這樣子一方面是│ │
│ │ │ │ │ │ 做生意的手腕啦! │ │
│ │ │ │ │ │A:喔.. 就補給他,可以│ │
│ │ │ │ │ │ .. 可以補到足給他嗎│ │
│ │ │ │ │ │ ? │ │
│ │ │ │ │ │B:我知道可以,但我不 │ │
│ │ │ │ │ │ 要講,懂不懂? │ │
│ │ │ │ │ │A:我懂,我懂,我懂! │ │
│ │ │ │ │ │B:嘿嘿嘿,啊~這樣就 │ │
│ │ │ │ │ │ 是~恩! │ │
│ │ │ │ │ │A:那.. 那這樣子,那你│ │
│ │ │ │ │ │ 差不多幾點? │ │
│ │ │ │ │ │B:他就會急啊,他就.. │ │
│ │ │ │ │ │ 他.. 他跟我講說他今│ │
│ │ │ │ │ │ 天他堂哥還沒有起床 │ │
│ │ │ │ │ │ ,他等他堂哥起床這 │ │
│ │ │ │ │ │ 樣!我說好啊,沒有 │ │
│ │ │ │ │ │ 關係啊,可是我厚! │ │
│ │ │ │ │ │A:嘿? │ │
│ │ │ │ │ │B:我就用這種方式跟他 │ │
│ │ │ │ │ │ 講,我就說,欸~那 │ │
│ │ │ │ │ │ ~我就一直出喔,厚 │ │
│ │ │ │ │ │ ?反正你說你的堂哥 │ │
│ │ │ │ │ │ 還沒起來,那我的人 │ │
│ │ │ │ │ │ 可能也還沒起床嘛, │ │
│ │ │ │ │ │ 對不對?欸~大家都 │ │
│ │ │ │ │ │ 來還沒起床! │ │
│ │ │ │ │ │........ │ │
│ │ │ │ │ │A:那如果這樣子的話, │ │
│ │ │ │ │ │ 我帶去的話,你差不 │ │
│ │ │ │ │ │ 多什麼時候可以全部 │ │
│ │ │ │ │ │ 回來給我? │ │
│ │ │ │ │ │B:今天啊!你就在這邊 │ │
│ │ │ │ │ │ 等著,我錢就一直給 │ │
│ │ │ │ │ │ 你囉! │ │
│ │ │ │ │ │A:那邊等喔,喔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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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A:喂~ │100偵7166 │
│ │9時5分4秒 │ │ │(被告陳祿有│B:人家到了。 │p.227 │
│ │ │ │ │「路哥」) │A:OK,馬上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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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A:我在樓下,開 │100偵7166 │
│ │9時52分15秒 │ │ │(被告陳祿有│ 門。 │p.230 │
│ │ │ │ │「路哥」)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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