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97號
TPHM,102,上訴,797,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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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祿增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祿增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莊祿增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常出現幻聽、關係妄想、被 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長期主觀懷疑其斯時所居住之桃園 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 3樓所屬之當地里長係黑社會份子 ,糾結里民以安全帽或鐵棍毆打其所飼養之犬隻,或鄰居手 持安全帽經過其住處之目的即在於毆打該犬隻。民國101年7 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適於其住處門口巧遇對門即37號3樓 鄰居余至恩正準備外出上班並與其打招呼,莊祿增妄想余至 恩準備要攻擊其飼養之犬隻,明知頭部及胸部為人體之重要 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往人體之頭部及胸部刺入,可能 傷及頭顱或體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有致命之虞,竟 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反握其於家中尋得而隨身攜帶之牛排 刀一把之刀柄,並將牛排刀高舉之方式,先朝余至恩之頭部 攻擊,再朝余至恩之胸部刺擊三刀,致余至恩受有胸部開放 性傷口、頭部、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嗣因莊祿增之弟莊 炳壬聽聞門外的喊叫聲,連忙自家中出面阻止莊祿增繼續攻 擊余至恩,余至恩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接獲莊炳壬之報案後 前往現場處理,莊炳壬並於警方到場後告知係其兄莊祿增傷 人,但不知莊祿增跑到何處,後經警在現場四處找尋時發現 莊祿增的脖子上有類似扭打傷,即上前詢問,莊祿增即向警 坦承係其弄傷余至恩,始查獲上情,並在莊祿增之上開住處 內扣得上開牛排刀一把。
二、案經余至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祿增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牛排刀一把刺入告 訴人余至恩之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我 沒有要殺人,我只是想傷害他,我以為他要打我的狗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被害妄想症,於 案發當日係懷疑告訴人要傷害其所飼養之犬隻,才會基於防 衛的意思出手傷害告訴人,應係誤想防衛,應僅成立過失傷 害罪嫌,縱屬故意,此單純為寵物所產生之糾紛,況告訴人 一開始出門穿鞋子時,背對被告,是他最沒有防備的時候, 被告如果有殺人故意,在此時直接拿刀刺下去就好,根本不 需先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耳朵後,才持牛排刀朝告訴人攻擊云 云。惟:
(一)被告於101年7月10日上午 8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巷00號 3樓,以反握方式握住其隨身攜帶之牛排刀 一把的刀柄,並高舉牛排刀,先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再 朝告訴人胸部刺三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開 放性傷口、胸壁、腹壁挫傷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31頁反 面、第44頁反面)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於101年7月10日踏出家門後,向被告打聲招呼即 轉身穿鞋,突然感覺耳朵被打了一下,我連忙轉身,就看 到被告手持一把尖銳物,一直往我身上刺,我的臉上先被 劃了二刀,被告朝我胸部刺的時候,有被袋子的背帶擋了



一下,但還是有刺進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轉身傾斜低身準備穿鞋 子,被告就往我這裡衝過來,我先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敲擊 右後腦及右後頸之部位,被告敲了一下之後,我趕快轉身 ,就看到被告右手持物,但是我沒有看清楚其持有之物品 ,然後被告以反握物品之方式舉起該物,先朝我的左臉部 分捅過來,這時我舉起左手抵擋,所以被被告持的東西割 到我的左耳,然後被告就朝我身體上半身的部分捅過來, 我有用雙手來擋,後來才知道前胸也被捅到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60頁反面)。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0頁至21頁),復有扣案之牛 排刀一把附卷可考,是被告確有持扣案之牛排刀朝告訴人 揮刺多下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二)關於被告究竟持牛排刀刺告訴人胸部幾刀部分,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不記得刺了告訴人幾刀云云(見偵查卷第 9 頁),於原審101年8月10日訊問時供稱:我拿刀刺告訴人 胸部二至三刀等語(見原審卷第 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中則供稱:我刺告訴人三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 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其持牛排刀攻擊告訴人之 刀數為三次,且其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持刀猛刺告訴人等情 (見偵查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刀 猛刺其胸部乙情大致相符;參以原審曾當庭勘驗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所背之包包發現:「告訴人之包包肩帶被刺破洞 之長度約為1.3 公分,被刺破之肩帶下方還有反摺重複之 肩帶,該反折重複之肩帶未遭刺破」,有原審勘驗筆錄一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持刀 揮刺告訴人的次數應不止一下,苟被告僅持刀攻擊告訴人 胸部一次,理應在該次攻擊時一併刺穿告訴人之包包之反 折重複肩帶部分,並同時造成告訴人胸部開放性傷勢,然 該包包之反折重複肩帶部分既未遭刺穿,且因告訴人胸部 確遭被告刺傷,堪認被告應有發動一次以上之攻擊行為無 訛。準此,應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持刀刺告訴人胸 部三次,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周浚鋒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看到告訴人的臉上及衣服靠 近胸口地方有血跡等語,參以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所示,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且經急救人 員在紀錄表上劃記其受傷部位為左耳處(見原審卷第19頁 、第63頁),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持牛排刀朝其頭部攻擊



,造成左耳位置附近遭割傷乙節,當係事實。又被告當時 對告訴人胸部一陣亂刺,告訴人見狀有出手阻擋,堪認兩 人當時應有拉扯動作,且衡諸常情,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 胸部之際既遭阻擋,佐以人體之胸部與腹部位置相連,則 被告於攻擊過程中一併傷及告訴人之腹壁,造成其腹壁挫 傷,亦符常情。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手持尖銳 物品傷害我的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然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之腹壁未受有開放性傷口,顯然未 遭利刃刺擊,告訴人當係因於就醫後得知其腹壁有挫傷, 回想當時遭被告一陣亂刺,而直接告以警員上情,此部分 當係誤會所為之陳述。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 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 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 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拿刀子猛刺告訴人上半身胸腔部位,我知道人體心臟位 於胸腔內,如果用刀子往胸腔刺擊並導致大量流血,有可 能致人於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 );且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係先持牛排刀攻擊告訴人頭部後,再持刀往告訴人的胸 部刺擊,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且有眼、耳、鼻、口、 太陽穴等重要部位,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 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 腦幹等重要器官,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往他人頭部刺擊, 往往有致生死亡之可能,此亦為眾所周知之理。而被告持 以攻擊告訴人之扣案牛排刀之刀刃與刀柄合計長22.5公分 ,刀刃部分長11公分、有鋸齒狀,刀尖銳利等情,亦有檢 察官於101年7月2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第82頁),足徵若行為人持扣案 之牛排刀攻擊他人,客觀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主



觀上對其以利刃刺擊告訴人,恐將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乙 情亦屬知悉,其仍持刀尖銳利之牛排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並 刺入告訴人之胸部多達三次,是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至為 明灼。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第一時間 遭受攻擊的地方是家門口,我就一直退,退到大門內時, 被告還要攻擊我,所以我就趕快往三樓到四樓的樓梯跑, 被告還在三樓的樓梯平台時,就被從被告家中跑出來的被 告弟弟(即莊炳壬)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證人莊炳壬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在家中看電視,突然 聽到有男子大叫,我感覺情形不對,即刻衝出家門查看, 就發現被告手持刀猛刺告訴人,我見狀就立即上前分開對 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在告訴人閃躲之際 ,仍有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意欲,被告直至遭證人莊炳壬攔 阻後,始未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可以認定,準此,若被 告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而無殺人意圖,當無持刀刺擊告訴人 頭部、胸部之理,縱有持刀攻擊之念頭,其亦可持刀刺往 其他非致命部位,或以徒手攻擊方式為之,且亦斷不致於 於持刀傷害告訴人而達其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後,仍持續持 刀攻擊告訴人,此亦足佐證斯時被告之殺意甚堅。至被告 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詳如後述),審酌被告既可明瞭以利 刃攻擊告訴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乙情,且被告於接受精 神鑑定時,曾表示有想過將狗送走、錄影蒐證、或是搬家 等方法,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 101年12月19日出 具之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第92頁反面),足徵被告清楚明白攻擊他人並非唯一解 決之道,尚有其他和平手段可供替代,其並非毫無思考能 力之人,則被告對於以利刃攻擊他人頭部,恐致被害人死 亡乙節,斷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係持刀直接往告訴人左 臉部位攻擊,並非其欲攻擊其他部位因遭告訴人抵抗、拉 扯或其他因素導致誤擊頭部,堪認被告之殺意甚堅,被告 所辯其並無欲殺死告訴人之故意,殊無可採。
(四)另關於告訴人胸壁所受傷勢僅有 1公分長,且失血量不多 ,其到院接受治療時已無出血,嗣後以局部麻醉之方式進 行手術修補之時間亦僅有 6分鐘左右等事實,固有急診病 歷、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且原審曾就告訴人所受頭部 、胸壁挫傷、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是否有不即時治療 即有生命危險之虞之事項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回覆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不即時治療即有生命危險之虞」,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於 101年11 月30日出具之(101)長庚院法字第1295 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此部分僅可認定告訴 人頭部、胸部於當時所受傷勢尚非足以致命。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日有揹一個袋子,所以被告朝我胸口 刺的時候,有被袋子的背帶擋了一下,被告是一直刺,有 些被我擋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其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先朝我左臉部分捅過來,我有舉起 左手抵擋,然後被告朝我上半身捅過來,我就以雙手阻擋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足徵告訴人面對被告持刀 接續攻擊之際,多有以單手或雙手阻擋被告之舉,衡情, 被害人面對行為人接續持刀攻擊,除非被害人對於行為人 之攻擊毫無所悉、猝不及防或被害人已無任何反抗招架之 力,被害人斷無不反抗、阻擋而放任行為人攻擊之理,從 而,若行為人已有殺人意圖,縱使被害人因自身之阻擋或 反抗行為致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亦不能執此而認行為人 無遂行殺人犯行之意。因之,即便告訴人傷勢非重,尚難 遽認被告無殺人犯意。至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 101年7月10日踏出家門後,我向被告打聲招呼即轉身穿鞋 ,突然感覺耳朵被打了一下,我連忙轉身,就看到被告手 持一把尖銳物,一直往我身上刺,我的臉上先被劃了二刀 ,被告朝我胸部刺的時候,有被袋子背帶擋了一下,但還 是有刺進身體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固 可認被告並非一開始於告訴人全無防備時,即持牛排刀朝 告訴人頭部及胸部等要害部位攻擊,然被告於告訴人轉身 後,猛力多次持刀刺擊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足以致命之部 位,直至遭證人莊炳壬攔阻後始停止,被告當時確實殺害 告訴人之殺意甚堅,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背對被告全無 防備時,被告並未直接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要害,亦不影響 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故意之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出門穿鞋子,是背對被告,是最沒 有防備的時候,被告無需先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耳朵後,始 持牛排刀朝告訴人攻擊,被告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係誤以為告 訴人欺負其飼養之狗,本件被告係出於誤認防衛情狀存在 始攻擊告訴人,應成立誤想防衛且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 然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 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



之誤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 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 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 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 違法行為,是其得為阻卻故意。另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 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 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 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 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 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 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 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 ,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誤想防衛之 成立必係客觀上有使行為人誤認之侵害法益、權利情狀存 在,行為人因此情狀致誤認其具有正當防衛權,苟客觀上 無使人誤認之侵害行為存在,純粹為行為人主觀上之揣測 、臆測或妄想,尚與誤想防衛之要件不符,否則行為人多 可以主觀上誤認有防衛情境為由而阻卻故意,豈符事理之 平,亦非誤想防衛之正確解釋。循此而論,本件被告僅係 因妄想症病發而懷疑告訴人有傷害其飼養犬隻之舉,進而 為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凡此僅屬其主觀上臆測而已,況依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日完全沒有碰到被告的 狗,我看到被告從家中走出來後,我有和被告打招呼,向 被告問聲早安,我就轉身傾斜準備穿鞋子,被告就突然衝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顯見客觀上 告訴人非但未有被告所指傷害其飼養犬隻行為,且亦無使 一般人誤認之侵害法益行為存在,被告殺害告訴人之行為 核與誤想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曾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頭 部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 一併審究。
(二)被告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已達耗弱之程度,固屬精神醫學之專業領域,但刑法上之 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而言,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疇 。然法院為調查需要,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事後之鑑定意見 為判斷,惟鑒於行為人精神耗弱之抗辯如為法院所採信, 可獲致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實務上不乏行為人偽裝之案例 ,法院為資慎重,自不得僅憑該醫學之鑑定報告為論斷之 唯一依據,遂定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持有重大傷病卡之人,其約係於34歲時出現怪異之 被害妄想(里長是黑社會,糾結各里用各種方法,用安全 帽、用粗鐵棍,打傷他的狗,讓牠走路一拐一拐的,連流 浪狗也打),與關係妄想(鄰居拿安全帽走過,就是想偷 打他的狗),於 100年9月9日迄同年11月29日經過住院治 療後,被告之幻聽情形消失,然被害及關係妄想仍十分明 顯,常會有「那女的一直打我們家的狗,講都講不聽」、 「我顧的了前面的狗,後面的狗就被偷打‧‧‧真可憐」 之感,經診斷後證明有明顯怪異之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 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證明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1月3日病 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 告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1年7月17日病歷摘要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8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則被告 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人,常出現被害及關係妄想等



症狀,係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當日早晨出門溜狗的時候 ,余至恩用腳踢我的狗,我見狀立即用隨身攜帶之牛排刀 刺擊余至恩的胸部,這四年來余至恩和其父親、母親、妹 妹以及樓上、樓下的住戶都會踢我的狗,還用木棍與鐵條 等物打我的狗,我都有看到這些人打狗,但沒有拍到他們 的行為,我己經忍耐四年了,當日因為余至恩踢狗的關係 ,我才會用牛排刀刺余至恩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 、第36頁);於原審101年7月10日訊問中供稱:我有養狗 ,本來是養兩隻,里長於四年前開始聯合一堆人在我住處 門口埋伏,我投訴無門,警察也打我的狗,余至恩早上一 開門就踢我的狗,我才會一時氣憤刺余至恩等語(見原審 聲羈卷第 5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 被告是我的鄰居,被告搬到現住處約有五、六年的時間, 我與被告不熟識,但是見面都會打招呼,被告好像有養兩 隻狗,一隻是黑色的中型犬,另外一隻就不太記得,我與 被告養的狗完全沒有任何互動,不論是好的或不好的互動 ,因為我都只有和被告或其家人打招呼而已;被告於案發 當日並未牽著狗,且攻擊的過程中沒有講話,我只有聽到 被告的嘶吼聲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互核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飼養之犬 隻平日並無互動,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無被告所指稱之踢 狗行徑,然被告仍堅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腳踢狗云云, 顯見被告當日攻擊告訴人之動機係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傷 害其飼養之犬隻,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載關於 被告多有幻想他人傷害飼養犬隻之記錄相符,足徵被告當 日因係被害妄想之原因始持刀殺害告訴人,其行為時應係 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所影響,導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顯著減低。
3.再者,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交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 定其行為時是否存在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 被告出現幻聽與妄想症多年,包括聽幻覺、關係妄想、被 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診斷。近四 年症狀更加明顯,被告認為里長串通鄰居警察合力打他的 狗,導致狗走路一跛一跛,所以平日帶一支長柄鐵製手電 筒防身。被告曾將此事告訴家人,通知動物保護協會與報 警,可能因其思考內容怪異難以理解,未被他人採納,因 此感到挫折與憤怒,認為只有報復一途才能解決,被告之 父親亦指稱被告過去已有多次打人紀錄。因此推論近四年



來,被告活在非現實的幻覺與妄想之中,情緒深受幻覺與 妄想影響,導致現實判斷與衝動控制受損,並且時常依據 其妄想內容而行動。涉案當日,被告認為其出門後,被害 人恰好也出門,深信被害人在他身後必定是要重覆以前「 那招」,上前踢他的狗,致萌生報復之意,持刀刺被害人 。被告於筆錄中陳述「我已經怒氣衝天,忍無可忍,已經 失去理智。」於行兇後至咖啡廳喝咖啡,既不掩飾也無逃 匿。又檢察官訊問被告遛狗為何帶刀,被告述帶刀子去割 草,因為牧草對人和狗都很好。鑑定時被告認為他的狗遭 鄰居打傷,客觀上狗無外傷,是因為他的狗受的都是內傷 ,顯示其衝動控制與現實判斷受損,涉案時被告的行為受 精神症重影響甚明。然此犯行無法全部歸責於精神症狀, 被告雖深信狗被打之妄想,但妄想內容並不危害自己生命 安全,僅因自己的狗被打而以刀刺他人,其報復之程度已 超出比例,被告雖認為此舉太過但認為值得不後悔,情願 接受法律制裁,此其責任之一。被告案發之前有想過把狗 送走、錄影蒐證、或是搬家等其他選擇,這些方法皆為合 法非暴力之替代方式,被告並非不知,卻不願嘗試,此其 責任之二。被告清楚明白刀刃刺入胸部可能致人於死,是 觸法行為,但犯後毫無悔意,即使精神分裂症病患也多能 明白打人殺人是不對的行為,況且其認知功能尚未完全退 化,仍能接受治療與法律規範,此其責任之三。綜此,被 告符合精神分裂症,其現實感扭曲,深信被害人意圖打他 的狗,因此持刀刺被害人,故推論其涉案時因精神障礙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 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足 堪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四)另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審判 筆錄及另立之和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第47頁);被告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 100 年9月9日迄同年11月29日經過住院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100年11月3日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臨床 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療一



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7月17日病歷摘要表等 在卷可稽,詳如前述。其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情緒低落、一時失慮,致有此犯行,且被害人 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已承認錯誤並予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法定刑,再依未遂犯及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 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觀上無法確知 犯罪人之時,自不能謂已發覺,然此係指毫無可資確認對 象之線索存在,若已可掌握行為人綽號、住居所、活動地 點、行動電話門號,難謂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證人周浚 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當日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路 00巷00號公寓門口後,我直接上到三樓,當時告訴人是在 三樓往四樓的樓梯間,被告家的大門是開啟的,被告的弟 弟有向我表示稍早不知道何原因,他哥哥和告訴人發生衝 突,被告的弟弟沒有說明衝突的過程,只有說到他哥哥把 鄰居打傷,而且不知道被告跑到哪裡去,被告的弟弟沒有 描述被告的長相以及被告的脖子有無受到挫傷,另外有沒 有提到被告的名字部分,我也忘記了;我後來遇到被告的 時候,是在我第三次要進入公寓現場時,被告正要步行離 開,當被告走近我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的脖子上有類似扭 打後留下的挫傷,我就詢問被告並請被告出示證件,又接 著問被告是否住在該棟公寓內,並且問被告是否知道我在 處理的傷害案件,被告就直接告訴我樓上的傷者就是被告 弄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依此以觀,證 人周浚鋒到達案發現場後,固未當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的過程,然其立即自被告之弟莊炳壬處得知被告先 前已將告訴人打傷,顯見證人周浚鋒在盤問被告前業已知 悉犯罪事實;其次,莊炳壬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事 告以證人周浚鋒之際,其固未將被告之姓名、特徵等節一



併告知證人周浚鋒,然證人周浚鋒既已獲悉嫌疑人係莊炳 壬之兄長,足徵犯罪嫌疑人已可特定,並非出於員警憑空 推測,縱使證人周浚鋒當下無從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或其 他特徵,惟此可藉由事後查詢莊炳壬之戶役政資料方式得 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此亦屬完備辦案程序,補足相 關證據資料,俾將來移請檢察官偵辦而已,要不能據此而 認證人周浚鋒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在遭證人 周浚鋒盤問後主動坦承攻擊告訴人乙情,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充其量僅係投案,尚無刑法第62條之自首適用,併予 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扣案之牛排刀一把,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係其家中隨 意取得,已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原 審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尚 有未洽;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 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由告訴人當庭 收訖無訛,有本院102年6月25日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9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㈢本件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妥。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殺人未遂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按時服藥致病發,持刀殺害 與其素無仇怨之告訴人,原為鄰里之不定時炸藥,幸其於犯 後已經家人安排立即就醫,規定服藥,並自 101年11月22日 起至今均持續住院治療中,除據其自陳在卷外,並有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的情形看起來已經好轉很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 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有期徒刑貳年,以資警惕。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惟被告 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一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考量被告目前在家人安排下正住 院治療中,本院認被告受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如能繼續接受後述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五年,並付保護管束。
六、監護:
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 100年9月7日即曾因懷疑他人傷害其飼養 之犬隻而出手毆打他人頭部,造成該案被害人受有頭皮三處 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有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猶於隔年即本件案 發日之 101年再為本次殺人犯行,顯見被告若未規律服藥時 ,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在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下更 加容易產生妄想情狀,導致易怒、控制力下降,造成他人潛 在危害。再者,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後,認 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 ,且該院亦認為被告之攻擊行為係受妄想導引,宜增加被告 之病識感,配合醫療,以教導被告以無危險之方式因應人際 衝突,且被告須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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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