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薛煒育律師
法律扶助吳孟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舷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任遠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3號,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1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輝庭共同恐嚇被害人黃振興、黃德瑞(即原判決事實四)、恐嚇被害人阿偉(即原判決事實六)、妨害自由(即原判決事實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部分,均撤銷。
游輝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舷齊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任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緯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輝庭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構成累犯)。
二、游輝庭於100年2月間某日,趁孫木村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孫木村(預扣利息7500元,實借4萬 2500元),約定月息15分,孫木村並須提供身分證、駕照影 本及本票以為擔保,且由黃德瑞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以 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孫木村在繳交6期利息後, 復再以同前條件向游輝庭借得5萬元(上情,游輝庭所犯重利 罪、2罪,上訴本院後,於102年6月4日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嗣因孫木村無法按期還款,於100年7月間某日,游輝庭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至3名,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黃德瑞父親黃振興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4樓之住處,向黃德瑞及黃振興恫稱:「如果 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去處理掉」等語,黃振興因而心生 畏懼,於同日先代孫木村償還1萬元,事後再陸續還款約2萬 5000元。
三、另因黃舷齊之友人陳鴻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成年男子有車輛買賣糾紛,於101年3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 ,游輝庭及黃舷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49巷口之肯 德基速食店外與陳鴻銘、蔡堅德會合,並與「阿偉」談判, 詎游輝庭認「阿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陳裕 發(已歿)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0 顆(下稱系爭槍彈)對空發射2發子彈,用以恫嚇「阿偉」 將對其生命、身體不利,致「阿偉」心生畏懼(上情,游輝 庭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上訴本 院後,於102年6月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游輝庭於犯罪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1年3月 20日凌晨6時30分主動投案,向司法警察坦承上開恐嚇被害 人「阿偉」之犯罪而接受裁判。
四、黃舷齊於100年10月間受僱於林清波(以上1人,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勝銓有限公司(簡稱勝銓公 司),因林清波告知黃舷齊稱經營淡水高爾夫球場(下稱淡 水球場)之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企業公司)積 欠勝銓公司廢棄物清運費,要求黃舷齊代為追討,黃舷齊遂 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夥同游輝庭一同騎乘機車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淡水球場,欲向淡水企業公 司之總經理陳洋洲催討清運費,因未尋得陳洋洲即先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黃舷齊、游輝庭2人再度返回淡水球 場辦公室外等候陳洋洲,其等見陳洋洲出現後,即表示有積 欠之廢棄物清運費尚未清償,而陳洋洲已向其等表示有要事
須外出開會,惟黃舷齊及游輝庭仍要求陳洋洲不得離去,並 與陳洋洲一同至位在2樓之辦公室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其間 ,黃舷齊並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胡任遠、洪 家緯前來淡水球場,稍後,胡任遠、洪家緯遊即趕到淡水球 場一樓停車場,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及洪家緯,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輝庭及黃舷齊各自守在陳洋 洲之辦公室前後門,不顧陳洋洲表示要外出開會,而不讓陳 洋洲離去,俟其中一人因事離開後門,陳洋洲乃趁隙自後門 通道往一樓停車場離去,游輝庭、黃舷齊見狀立即尾隨至一 樓並阻止陳洋洲離開淡水球場,斯時胡任遠、洪家緯已守在 一樓停車場,游輝庭、黃舷齊亦相繼趕到,均不讓陳洋洲駕 車離去,陳洋洲迫於無奈而坐在一樓門口椅子上,迨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因雙方談判未果,黃舷齊、游輝庭、胡任 遠及洪家緯欲將陳洋洲帶往他處繼續處理清運費債務,斯時 則有人將胡任遠所駕駛之車牌9K-9566號自用小客車駛近一 樓停車場,復由黃舷齊、游輝庭自陳洋洲身體之左右兩側將 其自椅子架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洋洲之行動自由,胡任 遠及洪家緯接續從後方以推拉方式試圖將陳洋洲推入胡任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陳洋洲一再掙 扎、抗拒,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復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洋洲之頭部及胸部,致陳洋洲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部損傷、手部等傷害,終 因陳洋洲掙脫趴倒在地並表示要報警處理,黃舷齊、游輝庭 、胡任遠及洪家緯乃隨即離去。
五、嗣因陳洋洲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3月19、20日,將游輝庭 、黃舷齊拘捕到案,並在游輝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 0號之住處,扣得其寄藏之系爭槍彈(已於游輝庭所犯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宣告沒收確定)及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於游輝庭所 犯重利罪部分宣告沒收確定)等物,在黃舷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陳洋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洋洲、黃振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陳洋洲、黃振興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訊,並予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及辯護 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陳洋洲、黃振興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 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陳洋洲、黃振 興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游輝 庭等及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游輝庭等及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游輝庭涉犯恐嚇黃振興、黃德瑞(即本判決事實二,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輝庭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恐嚇犯行,辯稱: 伊並未說過恐嚇言語,是黃德瑞在石牌網咖帶伊過去他們家 ,黃德瑞要請他父親幫忙還錢,如於100年7月間伊有此恐嚇 犯行,則何以黃振興未在當時報警,竟遲至今(101)年3月始 報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游輝庭辯護稱:100年7月間係黃德 瑞帶被告游輝庭前往其住家,由黃德瑞向其父親黃振興說明
其有擔任保證人之事,黃振興因此代替黃德瑞償還債務,被 告游輝庭並未對黃振興及黃德瑞為恐嚇犯行云云。(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 告游輝庭間並無債務糾紛,是我兒子黃德瑞之朋友孫木村向 被告游輝庭借錢,由我兒子黃德瑞作保證人,後來被告游輝 庭有來我家找我要錢。自100年7月開始有人到我家,有一次 被告游輝庭帶3名男子到我住的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4樓住處,說他找不到孫木村,而我兒子黃德瑞是保證人 ,當時黃德瑞也在,被告游輝庭說孫木村還欠10萬元沒還, 並對著我與我兒子黃德瑞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們帶到山 上做掉」,我因為害怕,就拿1萬元給被告游輝庭,被告游 輝庭說他以後會每個月來收5000元,總共要收10萬元,我前 後共給被告游輝庭3萬5000元等語(見偵4013卷《即100年度 偵字第4013號卷》第399至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游輝庭有在100年7月到我住處,在進去我住處之前, 已有到過我住家樓下2、3次,僅在樓下按電鈴,我兒子有下 去看,至於拿1萬元這1次是被告游輝庭帶2至3名20歲以上之 男子與我兒子黃德瑞一同到我住家,我兒子是在網咖被找到 ,當時時間約係晚上11時許,上樓之後只有被告游輝庭講話 ,因為孫木村欠錢,我兒子黃德瑞幫孫木村作保,被告游輝 庭要我幫黃德瑞還錢,且被告游輝庭對著我兒子說「如果不 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去處理掉」,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 因為害怕,就趕緊湊1萬元給被告游輝庭,並告訴被告游輝 庭之後每個月還5000元,被告游輝庭等人始離去,之後被告 游輝庭即每個月撥電話給我,我將錢拿到樓下給被告游輝庭 ,我前後總共付給被告游輝庭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 66頁反面至171頁),而被告游輝庭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 孫木村並未還錢,我有找被害人黃德瑞要,黃德瑞再帶我等 人前往北投住家找黃德瑞父親處理等語明確(見偵4013卷第 268至269頁),衡諸常情,證人黃振興並非本件被害人孫木 村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本無庸負擔保證債務,被告游輝庭竟 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2至3名,於當日晚上11時許深夜帶同保 證人黃德瑞前往黃振興住處,以催討債務,若非被告游輝庭 出言恫嚇,豈有由非保證人之黃振興於常人歇息之深夜急於 湊足1萬元,代為償還黃德瑞因保證債務所欠款項之理;又 證人黃振興因被告游輝庭為上開恫嚇言語後,陸續按月償還 5000元予被告游輝庭,亦有被告游輝庭開立收據3紙附卷可 佐(見偵4013卷第200至202頁),堪認證人黃振興前開證述 遭被告游輝庭恐嚇一節,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三)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黃振興先於警詢中證
述被告游輝庭於100年7月間帶3名年輕人至我家中要錢,我 向被告游輝庭說錢又不是我借的,為何要給你們錢,被告游 輝庭說我兒子是保人,找不到姓孫的,當然是找我要錢,如 果不給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剁手剁腳』,我聽了很害怕就給 錢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100年7月被告游輝庭有一 次帶3名男子到我住處,被告游輝庭說找不到孫木村,我兒 子是保證人,當時我兒子有在,孫木村欠10萬元未還,被告 游輝庭對著黃德瑞及我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們帶到山上 『做掉』」,我因為害怕,就拿1萬元給被告游輝庭,被告 游輝庭並稱會每月來收5000元等情,其證述已前後不一,且 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到 山上『處理掉』」,其證詞顯有可疑云云(見原審卷第205 至206頁反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證人黃振興就被告游輝庭於100年7月某日為恐嚇犯 行一節,始終具結證述被告游輝庭於100年7月間某日,帶2 至3名男子至我住處催討債務,我因為聽到「如果不還錢, 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或處理掉」等語,而感到害怕,因而 當場就償還游輝庭1萬元,嗣後並按月陸續償還5000元等語 ,雖證人黃振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究竟是何人為恫嚇之 言語一節,僅稱當日有4人來,是其中一人恐嚇我,但無法 確認是何人等語(見偵4013卷第40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在場只有一人有講話,其他人只有站在旁邊 ,只有游輝庭與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 堪認案發當時為上開恫嚇言詞之人,應為被告游輝庭無訛。 再且,雖證人黃振興就被告游輝庭恫嚇之內容,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略有差異,惟其內容大抵為 「帶到山上剁手剁腳」、「帶到山上做掉」、「帶到山上處 理掉」等類似言語,而上開言語均係指將人帶至山上,對其 生命、身體加以危害之情節,因受限於證人黃振興之觀察與 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記憶清晰與退化能力 ,致使其前後供述略有差異,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 ,尚不得以此前後略微不一,逕謂其證述全不足採,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游輝庭辯護以:證人黃振興一再聲稱被告游
輝庭會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振興家中電話 00000000號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遍查卷內游 輝庭之通聯紀錄,並無其與證人黃振興之上開電話通聯之情 形,且證人黃振興對於被告游輝庭最後一次電話催款日期供 述前後不一,足認證人黃振興之證述,均不屬實云云(見原 審卷第205至205頁反面)。惟查,辯護人所執卷附被告游輝 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4013卷第58至69頁),係執行 通訊監察之警察為便於偵查進行,對於其認為與偵查犯罪相 關者予以節錄為卷附之譯文,此觀卷附之各頁譯文內容之通 聯時間並不連貫即可得知,換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 被告游輝庭完整之通聯紀錄,辯護人執片段之通訊監察譯文 逕謂證人黃振興與被告游輝庭間,並無通聯紀錄云云,顯有 誤會。況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游輝庭每個 月打電話來,我就將錢拿下樓給被告游輝庭,有時打手機門 號,有時打家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正反面),而 被告游輝庭於每個月有前往證人黃振興住處收取5000元之情 ,亦有被告游輝庭簽立之收據3紙附卷可證(見偵4013卷第2 00至202頁),堪認被告游輝庭每月均會前往證人黃振興住 處收取5000元,而證人黃振興證稱我在接到被告游輝庭電話 後,就將準備好的錢,拿至樓下交給被告游輝庭等情,應與 事實相符,辯護人所指證人黃振興上開證詞與通聯紀錄不符 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 檢察官偵查中,稱最後一次是101年2月2日將錢拿給被告游 輝庭,至於警詢證述3月16日那一次被告游輝庭僅撥電話說 要收錢,但被告游輝庭並沒有去,我得知被告游輝庭被抓走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察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頁),是被告游輝庭最後一次向證人黃振興收錢之時點 係101年2月2日,已經證人黃振興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其證 稱3月16日被告游輝庭僅電話告知將會前來收錢等情,兩者 不同,足認證人黃振興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再證 人黃振興本非上揭孫木村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因迫於被告游 輝庭之恫嚇始陸續代為償還,已詳述如前,且依證人黃振興 上開證詞述可知,證人黃振興係被動在接到被告游輝庭之電 話始按月代償5000元,則對於被告游輝庭究竟是何時撥打電 話催討欠款一節,證人黃振興礙於記憶模糊而證稱不清楚等 語,核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指證人黃振興就電話催款日 期供述不一云云,亦無足採。
(五)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復為辯護以:被告游輝庭與不詳男子等 人當時均在證人黃振興住處客廳,並未四處亂闖,或破壞證 人黃振興住處器物,亦未翻箱倒櫃尋覓財物,足認被告游輝
庭並無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且證人黃振興於案 發後未及時報案,迨案發後8個月始提告訴,顯與常情有違 云云。然查,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由其 中一人講話,其他人站在旁邊,客廳僅3、4坪,距離很近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衡以債權人催討債務手法多端,非 必以破壞債務人之器物或以物抵債方式始可為之,且被告游 輝庭對於當時渠等數人,均在黃振興住處客廳一事,並無爭 執,則以當時係深夜時分,證人黃振興處僅3至4坪狹小客廳 ,突遭被告游輝庭及陌生成年男子2至3名包圍,其復因遭恐 嚇話語,飽受外來壓迫而內心驚佈、畏懼 ,應可理解,況 被告游輝庭為上開恫嚇言詞後,證人黃振興因心生畏懼,旋 湊足1萬元先為償還,並應允每月再償還5000元,則被告游 輝庭及不詳男子數名,未再進一步破壞證人黃振興住家器物 或搜尋財物,亦合於常理,且證人黃振興於案發當時已屆60 歲,兒子黃德瑞遭被告游輝庭等人帶回住家,在此情狀下, 復遭3至4名成年男子人牆包圍,並言語恐嚇,遇此突發、驚 佈狀況,心中恐懼可想而知,甚且被告游輝庭日後按月前來 收款,是否仍有其他不利行為時,難以預料而選擇息事寧人 ,亦屬常人所能理解,自無法執證人黃振興未於案發後立即 報警,即為被告游輝庭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游輝庭之辯護人復以:證人黃振興與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游輝庭上開恫嚇言語係針對黃德瑞所講,可見被害人應為 黃德瑞,而非證人黃振興,而黃德瑞(刑事辯護意旨續狀誤 載為黃振興)並未提出告訴,顯然違反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 定云云。惟按第298條及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 在上開條文所列。申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不須以告 訴人提起告訴為要件,辯護人執此誤認本件欠缺告訴權行使 ,容有誤會。況證人黃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游輝庭 對我兒子黃德瑞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帶到山上處理掉 」時,我有在旁邊,聽到後感到害怕,就趕緊湊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67頁),而被告游輝庭既自承到證人黃振興家中 係因為黃德瑞無法償還保證債務,乃找證人黃振興處理上開 債務,則被告游輝庭恫嚇對象除使黃德瑞心生畏懼外,對於 當時在場之證人黃振興當亦生恐懼,要無疑義,是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應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游輝庭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被告游輝庭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輝庭涉犯恐嚇「阿偉」(即本判決事實三,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游輝庭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4013卷第37至38、264至265頁,原審卷第102至103 、1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鴻銘、在場之蔡堅德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4013卷第170至17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4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淡水分局轄內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21幀在卷可稽(見偵4013卷 第354至371頁),且警察將現場採集經擊發之彈殼2顆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1),認係以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 彈殼;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3),認係以擊發之口徑9mm (9×1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為:送鑑彈殼2顆,經比對 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一節,亦有該局10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證(見偵4013卷第372至374頁),並有同局於101年4 月16日就被告游輝庭寄藏系爭槍彈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資比對(見偵4013卷第350至352頁),足徵被告 游輝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游輝庭恐嚇被害人 「阿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共同涉犯傷害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即本判決事實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 分
(一)訊據被告黃舷齊固坦承傷害被害人陳洋洲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未將被害人陳洋洲推上 車云云;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均矢口否認共同傷害 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游輝庭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陳 洋洲上車,當時被告黃舷齊與被害人陳洋洲在停車場打起來 ,我要把他們分開,我沒有打人,亦未將被害人陳洋洲推上 車,被告有4人,年輕力壯,若要推,怎麼可能推不上車云 云;被告胡任遠辯稱:當天係被告黃舷齊撥電話給我,要我 償還積欠被告黃舷齊之款項,我在電話中有聽到爭吵聲,被 告黃舷齊有提到是在球場,我開自己的車子過去,車牌號碼 為9K-9566號,抵達後有看到被告黃舷齊與被害人陳洋洲在 拉扯,他們在我車旁邊打,我有去把他們分開,沒有打人, 沒有要將人推上車,況且車上沒有半個人,若要把告訴人陳 洋洲押走,車上應該要有人云云;被告洪家緯辯稱:我是被 告胡任遠找出門,到淡水球場停車場時,有看到黃舷齊,沒 有仔細看他們在作什麼,後來就看到被告黃舷齊與被害人陳 洋洲在拉扯,我有過去把他們拉開,我沒有打人,沒有將被
害人陳洋洲推上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舷齊係受勝銓公司負責人林清波委託前往淡水 企業公司所經營之淡水高爾夫球場收取廢棄物清運之清運費 一節,業據證人林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1472 2卷《100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第253至255頁),並有卷 附廢棄物清運費統一發票影本4紙在卷足憑(見偵14722卷第 99至101頁),堪認被告黃舷齊係因勝詮公司對淡水企業公 司有廢棄物清運費之債權,受勝詮公司負責人林清波委託而 前往收取款項,要屬真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洋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是淡水企業 公司總經理,100年10月27日早上8時許,進入公司拿資料, 出來時被騎機車的2個人攔下,其中被告黃舷齊走入公司稱 我有欠他們錢,被告游輝庭接著進來攔住我,並且不讓我出 去開車,後來他們說要到我2樓辦公室,我跟著上去,在辦 公室待了半個小時不讓我出去,他們說公司欠他們清運費, 我有請高金發到2樓辦公室外的服務台跟他們談,我在辦公 室等,有一人顧著我,後來會計小姐來,就請高金發跟會計 小姐查一下,有欠他們運費就要給他們,我趕著開會趁被告 游輝庭、黃舷齊在辦公室外服務台談話的時候,下到1樓要 開車,結果還有2人在外面守著,不讓我開車,我就坐在外 面椅子等,約10至20分鐘後,他們說要請我喝咖啡,但我認 為是要把我叫出去打,後來有人開車過來,要把我架上該自 用小客車,我有掙扎、被打,當時有兩個人在旁邊架著我, 一個人在後面推著其上車,我當時用手頂著門,不要上車, 他們是邊推邊打我,後來我被打趴在地上,他們4人就跑了 ,被打的時間係在上午10時30分許,我後來聽高金發說被告 游輝庭、黃舷齊在早上6時許就有先拿發票過來請款等語( 見偵4013卷第403至405、462至4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100年10月27日早上,我要進辦公室拿資料去開會, 準備要出去時,被告黃舷齊就進來堵住我,稱我有欠錢,不 讓我出去,要我去辦公室談,到辦公室時,被告游輝庭才出 現,我有向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表示要去開會,但辦公室有 兩個門,他們一人堵住一個門不讓我出去,當時被告黃舷齊 有打電話叫另外兩個人快上來,我趁有一人打電話,有一個 門沒有人守,就從後門下來一樓要去開車,惟被告游輝庭堵 住我,不讓我開車,我乃坐在椅子上,後來就是4個人要把 我推到車上,被告黃舷齊及游輝庭在前面,另外兩位被告, 一位本來在服務台前面,另外一位從車子那邊走過來,被告 游輝庭及黃舷齊先把其從椅子上拉起來,架到車旁邊,另外 2個就一個推、一個打,且其中一人有去開車的後門,拉上
車之前就開始打我,我有掙脫,前面也打,後面也是一直打 ,我當場就昏倒了,當時不止被告黃舷齊一人打我,另外3 人是要把我架到車上,並非要把被告黃舷齊架開或勸架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且證人陳洋 洲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急診診治,經診斷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頭 部損傷等情,此有馬偕醫院淡水紀念分院100年10月2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100年度他字第4455 號卷》第78頁),堪認被害人陳洋洲證述其遭被告黃舷齊、 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應 非虛妄,而有可信之處。
(四)另證人即淡水高爾夫球管理員鍾昆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100年10月27日早上有上班,當天早上7時許有先看到兩個 人進來說要找陳洋洲,後來他們找到陳洋洲後,就在一樓門 口附近發生爭吵,吵了1至2個小時後,其就聽到其中一人說 要打電話叫人過來,之後就有2個人到場,陳洋洲就帶人去 找會計,過了一陣子,他們又一起下來繼續爭吵,吵了一陣 子後,陳洋洲就來找我說被打了要報警,我有看到陳洋洲頭 上流血,當時因為我人在一樓放球具的地方,沒有看到被告 等人毆打陳洋洲經過,但有看到後來來的兩個人把車停在一 樓門口,且後車門打開,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 家緯都有與陳洋洲發生拉扯,後來被告等人看到陳洋洲說要 報警就隨即離去等語(見偵14722卷第119至120頁),是案 發時被告黃舷齊、游輝庭、胡任遠及洪家緯均與證人陳洋洲 發生拉扯,並非係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家緯3人欲勸架 ,要將被告黃舷齊與證人陳洋洲拉開之情,應可認定,且證 人鍾昆廷與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緯間無利害 關係,其僅為球場管理員,被告黃舷齊催討球場清運費債務 亦與其無涉,其無設詞誣陷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 洪家緯之理,觀其所證情節,核與證人陳洋洲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雖證人鍾昆廷未能進一步翔實證述被害人陳洋洲遭毆 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細節,惟查被害人陳洋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昏倒的時候,玄關鍾先生有說前面2人騎車走了, 後來的2位不知道是誰恐嚇鍾先生等語,亦核與證人鍾昆廷 證稱:被告等人其中一人在陳洋洲頭被打傷後,曾對在場的 人說「假如敢理這件事情的話,都會有事」,因為有人這麼 說,我不太敢招惹這些人等語相符(見偵14722卷第120頁) ,是證人鍾昆廷或因顧慮而未就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 遠、洪家緯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細節詳為證述,而有迴避 ,然並無減損其所證述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遠、洪家
緯均與被害人陳洋洲有拉扯行為之憑信性,是被告游輝庭、 胡任遠、洪家緯辯稱並無毆打證人陳洋洲、當時係要勸架、 要將被告黃舷齊與證人陳洋洲拉開云云,及被告游輝庭、黃 舷齊、胡任遠、洪家緯均辯稱未將陳洋洲推上車云云,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益徵僅被告黃舷齊一人供承傷害 被害人陳洋洲犯行一情,顯係迴護被告游輝庭、胡任遠、洪 家緯之詞,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黃舷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 0年10月27日上午5時34分59秒許,撥打電話至被告游輝庭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 11秒許、9時40分49秒許、9時46分53秒許、10時0分48秒許 、10時3分13秒許,分別撥打數通電話至被告胡任遠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胡任遠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同日上午9時37分24秒許、9時47分 31秒許、9時56分32秒許,分別撥打數通電話至被告洪家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分別有被告黃舷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胡任遠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列印單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722卷第73、75、80至81頁),可證 被告黃舷齊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5時34分許確有撥打電話與 被告游輝庭,並要被告游輝庭與其一同至淡水球場催討債務 ;又被告黃舷齊撥打被告胡任遠行動電話一節,亦與證人陳 洋洲、鍾昆廷上開證述被告中有一人打電話叫人過來等情相 符。而被告胡任遠亦自成其駕駛車牌9K-9566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淡水球場一節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雖被告 胡任遠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胡任遠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時係經過淡水高爾夫球場,要去找朋友,於途中在球場外碰 到被告黃舷齊與他人發生口角,我與被告洪家緯才會過去看 看發生什麼事云云(見偵4013卷第455頁),嗣於檢察官偵 查中改稱:「當天我開車載被告洪家緯要去還錢給朋友,經 過該址,突然看到被告黃舷齊在吵架,還沒有打起來,我就 下車看,他們就在我車旁邊拉拉扯扯(提示黃舷齊所持0000 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0月27日9時34分11秒通聯紀錄,問: 案發前黃舷齊有打電話聯絡你何事?)被告黃舷齊當時打電 話給我,叫我還他錢(問:你剛才不是說本來是要還錢給一 個朋友,是剛好路過才看到黃舷齊與告訴人爭吵,明顯不是 要還給黃舷齊錢,為何又突然說是要還給黃舷齊錢?)應該 是被告黃舷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去淡水球場還錢云云(見 偵14722卷第87至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當天本 來有要還被告黃舷齊錢,被告黃舷齊打電話給我時,好像有
跟別人發生爭吵,我有問被告黃舷齊人在哪裡,他說在球場 ,當時不知他在跟誰爭吵,他說他人在球場,那個地方是我 第一次去,因為在電話中聽到被告黃舷齊在跟人吵架,是朋 友的都會關心」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其前後供 稱前往淡水球場緣由一節,顯有矛盾,足見被告胡任遠在偵 查中所辯剛好路過球場、要還被告黃舷齊幾千元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已難遽信。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因聽到電話 中有爭吵聲,因而過去球場關心被告黃舷齊一節,亦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洋洲、證人鍾昆廷證述情節不符,亦難採信。益 徵被告黃舷齊、游輝庭在2樓辦公室催討債務時,已萌生妨 害自由、傷害之犯意,此由被告黃舷齊撥打被告胡任遠行動 電話,請其等前來幫忙催討債務,昭然若揭,被害人陳洋洲 上揭證述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經過等情,已堪認定。(六)被害人陳洋洲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游輝庭、黃舷齊、胡任 遠、洪家緯犯行,其中關於被告4人間所實施之具體動作內 容等細節,雖前後存有差異,惟衡以被害人陳洋洲在上開犯 罪時地突遭多人毆打及妨害自由,精神應處於恐懼、壓抑之 狀況,況被害人陳洋洲已陷於抵抗、掙扎之緊急情狀,當時 局面因扭打、拉扯業已混亂,對於加害之人所為傷害或妨害 自由之動作,在記憶上本難以要求分毫不差,參以被害人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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