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56號
TPHM,102,上訴,556,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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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陳中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人林憲同自訴陳中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犯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人林憲同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中和101年6月11日犯行 部分上訴,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二審上訴狀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三、原判決意旨略以:由自訴狀記載觀之,呂梅美林憲同係自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追訴罪嫌,以及 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嫌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惟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 瀆職罪,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 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6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 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 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法 益),自訴人並非圖利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就此部分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等語。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庭期傳訊證人戴 信維時諭知隔離訊問證人,並驅離自訴人,係違法阻撓自訴 人行使訴訟權及執行律師職務,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 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五、原審對自訴人自訴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涉犯瀆職罪犯行,為 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該 日之行為,是否僅涉刑法第1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有無另涉或同時涉犯妨害自由犯行 ,自訴人是否非其所指訴被告該日犯行之被害人,原審未予 說明,亦未傳喚自訴人予以釐清,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不受



理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於101年6月11日犯行部分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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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