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蘭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原判決誤載起
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月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月蘭與洪崇照係朋友關係,徐月蘭知悉洪崇照因家庭因素 急需資金,認有機可趁,竟與邱立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月蘭於民國97年5月間,向洪崇照誆稱 :可協助洪崇照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在銀行核貸後欲向 洪崇照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願支付貸款利息等語 ,致洪崇照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提供銀行設定 抵押權以辦理貸款,並聽從徐月蘭指示,將其身分證件、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邱立民,復由邱立民陪同向元大 銀行(全名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辦貸款,並於同日以洪 崇照名義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利日後該分行核貸後撥款之用。洪崇 照於辦妥申貸手續,俟銀行通知核貸撥款前,亦聽從徐月蘭 指示將上開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系爭帳戶 存摺繼續交予邱立民保管而未取回;嗣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於 97年6月3日核撥貸款9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代償洪 崇照原在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約250萬元,詎徐月蘭及邱立 民在銀行核貸後竟均未通知洪崇照,亦未經洪崇照之授權或 同意,即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邱立民於97年6月5日盜 用洪崇照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偽造存摺類取款支出 憑條,用以表示洪崇照本人向元大銀行松江分行領款640萬 元之意,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崇 照及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邱立民領取640 萬元後,即將其中630萬元匯入鼎昌公司(全名鼎昌工程有限
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餘款10萬元則匯入鼎昌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再由徐月蘭、邱立民指示不知情 之陳祁郴(起訴書誤載為陳祁彬,應予更正),甚至由邱立 民偕同陳祈郴一同至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持鼎昌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將款項匯往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用以清償徐月蘭及鼎昌公司之債務,或將款項匯至徐 月蘭所經營之群倚公司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予徐月蘭後,迨 附表所示匯款、領現辦妥後,始由邱立民將洪崇照系爭元大 銀行撥款用之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徐月蘭 。嗣經徐月蘭將洪崇照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予洪崇 照,並告知洪崇照上開貸款金額已花用殆盡,伊會負責處理 ,洪崇照於同年6月間詢問元大銀行,方知上開貸款早於同 年6月3日已撥款至系爭帳戶,然已遭提領640萬元,因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 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 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 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 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 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 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 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 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 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 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
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 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 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立民於司法警察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屬被告徐月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邱立民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7頁),且邱立民目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此 有本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 酌證人邱立民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係以關係人 、證人身分傳喚作證(見98偵6922卷第10至12、46至47頁, 偵續卷第41至44、47至50頁),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 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詢 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 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再者邱立民於陳述時承認 銀行核貸後,有通知徐月蘭,再依徐月蘭指示把錢匯到鼎昌 公司帳戶,再由鼎昌公司帳戶依徐月蘭之指示匯到其指定之 帳戶,用以清償徐月蘭之債務,鼎昌公司帳戶內所餘金額, 繼而匯到徐月蘭經營之公司及個人帳戶,另將辦理貸款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等物交給徐月蘭等情,為違反已身利 益之陳述,且其為陳述時被告徐月蘭在場,顯見其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而具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且涉關本案被告徐月蘭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 ,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證人梁嘉 慶、洪崇照、楊瓊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及證人洪崇照 於警詢時之陳述等,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同案被告邱立民幫告訴人洪崇照申辦貸 款,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 交給邱立民保管等情,亦陳稱並未與告訴人討論到其或邱立 民可以直接動用銀行撥付之貸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辦貸款之前就 有先跟告訴人說,要向其借300萬元,核貸下來之款項我也 只有拿到200多萬元,其他款項都是邱立民拿走,與我無關 ,我都不知情,我於91年間自己成立群倚公司(全名群倚股 份有限公司)後,就退出鼎昌公司,與鼎昌公司沒有任何關 係云云。另辯護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是多年好友,如被告 有參與本件犯行,絕不可能使自己曝光,更不可能告知告訴 人有關核貸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而告訴人稱從銀行監視錄 影畫面可以看到是邱立民跟一個胖胖的女生去領款,並非被 告,且本件部分匯款之人即證人陳祁郴是由邱立民引進鼎昌 公司,由邱立民支付薪水,不可能聽從被告指揮,可證被告 對本件金錢流向並不知情,又證人莊榮亦可證明當時是由邱 立民、鄒榮義接手經營鼎昌公司,自與被告無關云云。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97年5月13日至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申辦貸款,嗣元 大銀行松江分行於同年6月3日核貸放款900萬元,並於同日 代償告訴人洪崇照原有臺北富邦銀行貸款約250萬元(即247 萬5895元、火險與地震險費用2207元、貸款手續費5000元) 後,由邱立民於同年6月5日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上蓋用「 洪崇照」印文取款640萬元,再於同日將其中630萬元匯入鼎 昌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其中10萬元匯入鼎昌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再由陳祁郴單獨、或邱立民偕同陳祈郴 一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鼎昌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 後,將如附表編號1第1筆至第4筆、編號2、編號3第1筆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1筆至第4筆、編號2及 編號3第1筆所示之「收款人及帳戶資料」,且附表編號1第5
筆現金75萬元、編號3第2筆現金29萬8000元係現金交付其收 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貸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款單、支票存款送款簿、 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98年7月16日北富銀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97年6月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 、現金支出傳票、97年6月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30萬 元)、匯款委託書(30萬元)、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0 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7萬7000元)、匯款委託書 (16萬7000元)、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萬元)、97年6月 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33萬元)、匯款委託書(250萬 元)、現金支出傳票(75萬元)、支票存款送款單3張(20 萬元、55萬元、33萬元)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98偵6922卷 第13至21頁,調偵卷第15至30頁,原審卷二第45至50頁、原 審卷三第134至137頁、原審卷四第104至108頁),應堪憑採 。又被告自承:核貸下來的錢,當時邱立民有拿一些現金, 當天還有幫我軋票約50萬多元,還有匯款,全部加起來約 200多萬元,不到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反面、本 院卷第36頁反面),而邱立民確已分別匯款55萬元、100萬 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群倚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及存款帳戶( 詳如附表編號1第3筆、編號2第1筆),加以邱立民自鼎昌公 司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取款後部分領現如附表編號1 第5筆75萬元、編號3第2筆29萬8000元款項已現金交付予被 告,被告承認貸款金額為其所用者共計為259萬8000元(計 算式:55萬元+100萬元+75萬元+29萬8000=259萬8000元 ),是被告辯稱邱立民所交付款項不到300萬元,應是指上 述款項而言,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梁嘉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我與邱立民原本是 朋友關係,大約2、3年前《即97年間》透過邱立民認識徐月 蘭,當時徐月蘭有資金缺口,透過邱立民來跟我借錢,當時 我們三人都有在場,但我是對邱立民,不過我知道這筆錢是 要借徐月蘭,邱立民說有一個貸款會下來,希望我可以借款 給徐月蘭,所以我才借錢給徐月蘭,不然我跟她不熟,也不 會借錢給她,對我來說借款就算投資的一種,我投資了2、3 百萬元,錢我是交給徐月蘭,後來徐月蘭也有把錢還我,就 是邱立民用鼎昌公司名義匯款250萬元還我的這筆借款等語 (見調偵卷第90至93頁,偵續卷第36、37頁)。又共同被告 邱立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為何要還款給梁 嘉慶?)因為當時徐跟梁借錢,已經逾期了,當時跟梁借款 時就有說貸款下來要還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再參 酌被告雖否認有向梁嘉慶借款250萬元,但其自承「以前鼎
昌公司也是有請邱(指邱立民)幫忙貸款,…。(問:誰把鼎 昌公司的存摺跟印章給邱?)是鼎昌公司的一個叫莊榮,把 存摺跟印章給邱立民,因為邱當時要幫鼎昌辦貸款,所以鼎 昌的帳戶當時都是邱在用的。…莊先生(指莊榮)是我介紹的 ,(問:介紹的目的在哪裡?)為幫鼎昌公司辦貸款,元大銀 行松江分行鼎昌的帳戶是我介紹他們去開的」等語(見偵續 卷第43、49頁),另亦自承「鼎昌公司是我在97年1、2月的 時候介紹給邱立民,也是邱立民要幫鼎昌公司辦貸款,鄒榮 義當告訴人的保證人,也是邱立民自己找的」、「(問:為 何你可以找到鼎昌公司作保證人?)我與鼎昌公司本來就認 識,鼎昌也要辦貸款,所以我就介紹邱立民幫他們辦貸款, 當保證人是邱立民自己想到的,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見98 偵6922卷第45頁、偵續卷第22頁)。次查,鄒榮義確有以鼎 昌公司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個人之名義為告訴人系爭貸款之 保證人,此有元大銀行松江分行97年12月25日元松江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原始資料在卷可稽 (見98偵6922卷第13至16頁)。再對照同案被告邱立民證稱: 「當時是被告(徐月蘭)找我幫告訴人辦貸款,…,告訴人的 證件是被告轉交的,(保)證人是被告(徐月蘭)找的…當時是 貸900萬貸款,下來之後先扣掉告訴人欠銀行的錢,我有通 知被告說貸款下來了,我有問他錢要匯到哪裡」、「…我打 電話給徐月蘭說辦好了,徐月蘭就叫我把錢順便匯到鼎昌公 司戶頭內,…據我了解鼎昌公司也是徐月蘭的公司,因為徐 月蘭本身也是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的貸款客戶,若匯到徐月蘭 私人帳戶會讓銀行質疑…(匯到鼎昌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的帳戶)這筆錢是要給被告用的。(問:鼎昌公司與被告 徐月蘭之關係?)好像是合夥關係,鼎昌公司跟被告有相互 投資算在一起,鄒榮義跟被告也是老朋友,我本身沒有在鼎 昌公司做事,我的工作就是幫公司跑貸款之類的。…貸款下 來之後,我有問徐小姐(指徐月蘭)怎麼辦理,本來是應該匯 (誤載為「會」)到徐小姐元大松江的帳戶,只要轉帳就好, 但是我問徐小姐會不會引起銀行對資金的顧慮,因為徐小姐 在元大松江分行也有貸款,所以後來徐小姐就跟我說轉到鼎 昌去,因為鼎昌公司是徐小姐在管那個公司,就我所知好像 是徐小姐跟鄒榮(誤載為「崇」)義合夥的。(問:你為何能 使用鼎昌公司的帳戶?)這是徐小姐把存摺跟帳戶給我的」 等情(見98偵6922卷第10至11、12、47頁,偵續卷第42頁)。 對照上述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邱立民之證詞,關於鼎昌公司 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是何人交邱立民給持有,甚至於 告訴人洪崇照系爭帳戶經銀行核貸撥款後,被冒名領出存入
630萬元後之提領、轉匯等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 有歧異,而證人莊榮於原審證稱:「(問:鄒榮義當《鼎昌 》公司負責人是誰找的?)鄒榮義是徐月蘭的朋友。(問:鄒 榮義是人頭負責人嗎?)之前我請他在僑光大學負責監督工 程,後來97年僑光工程結算完了,鄒榮義還是在公司。邱立 民約在96年底就來公司,97年1月進入公司,邱立民、鄒榮 義說要自己找工程來做並要調度資金,當時僑光工程的尾款 尚未結算完畢,公司大小章仍由我保管,直到4月後,才把 所有公司的甲存支票、發票、公司大小章交給鄒榮義及邱立 民帶走。(問:你在什麼時候才離開鼎昌公司?)交給他們後 ,我就沒有再指導,他們就將公司遷移到復興南路《應係光 復南路》,到復興南路後,我就沒有去過公司。…我記得是 4月底,但實際上什麼時候搬過去的時間我不清楚,我也沒 有去過,我是聽鄒榮義他們講的。…97年4月以後,我記得 把銀行甲存支票、印章、發票交給他們。…(問:徐月蘭、 邱立民他們幫洪崇照貸款事宜,你是否知道?)我有聽徐月 蘭說,因為洪崇照太太跟徐月蘭是很好的朋友,徐月蘭要向 他太太借兩、三百萬元,邱立民對貸款比較內行,所以請邱 立民幫忙貸款。…我知道徐月蘭借款,但用什麼名義借款, 我不知道。(問:徐月蘭幫洪崇照辦理貸款後,陸續的錢匯 款到鼎昌公司、群倚公司,為何會如此?)我4月就交給他們 ,這個我就不管了,我不知道他們裡面是如何做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至60頁正反面)。依證人莊榮之證述 其於97年4月之前確為鼎昌公司負責人,於97年4月之後即將 該公司的銀行甲存支票、印章、發票等交出後並離開公司, 未再插手鼎昌公司業務甚明。又鄒榮義雖擔任鼎昌公司負責 人,然其經營鼎昌公司業務所需要之資金,則有賴被告徐月 蘭找同案被告邱立民貸款予以因應,再參酌同案被告邱立民 對鄒榮義與被告、鼎昌公司關係之證詞,足見同案被告邱立 民證稱鄒榮義與被告徐月蘭關於鼎昌公司之經營,有類似合 夥之關係一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鼎昌 公司無任何關係云云,尚非有據。又被告徐月蘭另自承其介 紹邱立民幫鼎昌公司辦理貸款,並自承「鼎昌公司的老闆是 鄒榮義,他有請邱立民幫忙辦貸款,把公司的4個帳戶都交 給邱立民,但是邱立民根本沒有幫鼎昌公司辦貸款」等語( 見調偵卷第92頁),而證人莊榮於原審作證時否認其有委託 邱立民為鼎昌公司辦貸款之事,復審酌證人莊榮離開鼎昌公 司之時間點,及邱立民證稱交付其鼎昌公司帳戶及印章之人 為徐月蘭乙情,並審酌常情找人為公司辦理貸款,並不需要 交出公司帳戶存摺、印章,而交付他人公司之帳戶存摺、印
章之結果,將使持有存摺、印章之人可以支配帳戶內款項, 此應為被告徐月蘭、莊榮所能認知之事,換言之,將鼎昌公 司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存款帳戶、印章交付予邱立民之 人,等於同意邱立民支配該帳戶內之存款,矧被告徐月蘭與 鄒榮義合夥經營鼎昌公司,且為鼎昌公司之營運資金而找邱 立民為鼎昌公司辦理貸款,是鼎昌公司之前負責人莊榮縱有 將鼎昌公司之銀行帳戶、印章及發票等交付鄒榮義及邱立民 一情,縱非被告徐月蘭親自交付,衡情亦是經被告徐月蘭同 意後始由莊榮、鄒榮義將之交付予邱立民,是以邱立民持有 鼎昌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顯是得到 被告徐月蘭同意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堪認定。(三)如前所述,被告找邱立民幫鼎昌公司辦理貸款之目的係尋找 鼎昌公司之營運資金,而其再找邱立民幫洪崇照之系爭房地 辦理貸款,若系爭貸款經銀行核貸後,則有部分款項(300萬 元)將借其花用,而邱立民處理貸款之方式,即是邱立民「 想到」由鄒榮義以鼎昌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名義,為洪崇照系 爭房地貸款擔任保證人一事,亦經被告徐月蘭自承如上,而 如此處理之結果,已使鼎昌公司之貸款及洪崇照系爭房地之 貸款結合為一筆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亦由原欲貸款之 600萬元,提高至900萬元,如此一來,非但告訴人原先同意 出借之300萬元穩到手,甚至多出300餘萬元一情,自是被告 可以預料之事,被告徐月蘭否認知悉告訴人系爭最後銀行同 意貸款之額度為900萬元云云,顯違背常情,蓋其找邱立民 幫鼎昌公司或洪崇照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目的,即是為自己 、為鼎昌公司之資金需求而為之,於鼎昌公司辦理貸款無著 之情形下,告訴人系爭貸款之成敗即是被告取得貸款資金之 唯一途徑,其豈有不關注之理,復參酌同案被告邱立民證稱 :當初貸款本來只能貸600多萬元,後來可以貸到900萬元, 我有問徐月蘭同不同意,徐說我先帶洪先生去,如果洪願意 的話就直接貸到900萬元等情(見偵續卷第42頁),足見被告 徐月蘭否認知悉銀行同意系爭貸款額度為900萬元云云,顯 不足採。
(四)又參酌告訴人洪崇照證稱:銀行的錢被領光後,過10天之後 ,徐月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存摺等物還給我,他 說他會全權負責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徐月蘭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事發後有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 證、印章、存摺《系爭帳戶存摺並未同時交還告訴人,詳後 述》等物,亦否認有向告訴人洪崇照承諾他會全權負責到底 云云,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系爭帳戶 之款項遭同案被告邱立民提領一空後,始由邱立民交給被告
徐月蘭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邱立民證述明確(見98偵6922卷 第10頁反面至11頁),且被告徐月蘭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 我跟洪先生(指洪崇照)講說我只拿(到)3百萬,邱立民這種 狀況,我來找他出面,如果是我該負責,而且人是我找來的 ,我才道義上覺得我該付650萬,不是我有承諾我有拿650萬 」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洪崇照上開證述情節 為真,即系爭貸款金額900萬元撥入洪崇照系爭帳戶後(扣除 代償舊銀行貸款外),係邱立民以洪崇照之取款憑證提領640 萬元後,其中630萬元匯入鼎昌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帳戶後,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辦 理轉帳,並交付2筆現金予被告徐月蘭後,再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給被告徐月蘭,由被告 徐月蘭交還告訴人,而被告於交還告訴人上開系爭貸款證件 同時,並向告訴人承諾會全權負責到底等情,應堪認定。從 而共同被告邱立民前開證述,有關系爭帳戶撥款後,其告知 被告徐月蘭,並依被告徐月蘭之指示以洪崇照名義提領640 萬元,之後其中630萬元復依被告指示透過鼎昌公司臺北富 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或 領出現金交付被告徐月蘭一情,亦堪採信。而同案被告邱立 民、證人梁嘉慶上開證述,謂徐月蘭向梁嘉慶借款250萬元 時,即提及有一筆貸款下來可以還這筆借款,而附表編號1 第1筆貸款250萬元,即是被告徐月蘭用以清償該筆借款一情 ,即與上開匯款流程相符,而該筆向梁嘉慶之250萬元借款 之金額,復與被告徐月蘭原先擬向告訴人商借之300萬元相 近,是共同被告邱立民、證人梁嘉慶證稱被告於向梁嘉慶借 款時即提及等貸款下來後會還錢等情相符,應足採信。是被 告徐月蘭空言否認有跟梁嘉慶借款25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
(五)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為其辯護稱:邱立民在另案相同模式之 詐欺案件,亦曾匯款予證人梁嘉慶,顯見該兩人關係匪淺, 非第一次合作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徐 月蘭係受邱立民之犯行所拖累云云,然邱立民另涉犯之詐欺 案件係以虛偽供貨之情事詐取貨款(見調偵卷第75、76頁) ,姑不論邱立民在另案之詐欺犯罪,與本件犯罪模式並不相 同,自難以邱立民在另案有詐欺犯行,即逕行推論邱立民於 本案之證述、證人梁嘉慶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為不可採, 是辯護意旨所述,即非可採。
(六)又同案被告邱立民於原審發佈通緝之前,在原審審理中始終 以被告之身分到案,其雖否認犯罪,然其對系爭貸款核貸撥 款至系爭帳戶後,均受被告徐月蘭之指示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提領、匯款事宜,始終供述如一,其雖於偵查中供 稱:「(問:貸款核撥下來以後你有無通知告訴人洪崇照? 還是直接與徐月蘭聯繫?)有,印象中我有跟他講,但是我 不確定,不過我一定有跟徐月蘭講」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 ,然參酌告訴人證稱其根本不知銀行何時核貸、撥款,其於 警詢時證稱:直到97年6月15日晚上徐月蘭叫我到他家,拿 我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但是銀行的本子《 指系爭帳戶存摺》不給我,當下我才知道錢已經被他轉到鼎 昌工程公司等情(見98偵6922卷第5頁),其另證稱:「(問: 貸款下來時邱立民有無立刻通知你?)沒有,是貸款下來之 後一兩個禮拜後,被告才打電話告訴我說650萬元全部被邱 立民拿走,我說我要去找邱立民,被告說不用去找,這筆錢 他會負責,利息錢他也會付」等情(見調偵卷第61頁)。審酌 告訴人證稱其辦理系爭貸款是因為妻子石秋蘭開刀缺錢,被 告知道後,就說要跟我辦理銀行貸款,(若)貸款下來後,要 借他300萬元,他要幫我還銀行利息等情(見98偵6922卷第6 頁正反面),然系爭貸款辦理之結果,告訴人僅系爭房地原 先銀行貸款約250萬元,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核貸後先行代 償外,即未受有任何金錢利益,甚至告訴人之妻子石秋蘭亦 因缺錢開刀而過世,此有告訴人系爭帳戶即元大銀行松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石秋 蘭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偵6922卷第17頁、102請上36卷 第2頁),是同案被告邱立民辯稱系爭貸款撥款後其有通知告 訴人云云,顯是無的放矢,自不足採。
(七)證人陳祁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過鼎昌公司幫忙邱立 民,主要幫忙整理公司的帳及文件,幫公司設計電腦資料庫 ,其他如果需要幫忙,就是依照邱立民、徐月蘭指示做,在 公司我是聽邱立民及徐月蘭指揮做事,我覺得他們兩個是合 作關係,常常在談事情,匯款給潘福州、許麗淑款項之匯款 單上受款人戶名、帳號、金額、鼎昌公司名稱及統編是我寫 的,其他不是我寫的,我忘記是邱立民還是徐月蘭叫我寫的 ,但我沒有問過邱立民或徐月蘭匯款之用途為何,匯款給梁 嘉慶之匯款單上聯絡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我沒有 印象誰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 ,惟依匯款委託單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證人 陳祁郴證稱非其筆跡,並證稱「是我陪別人去,去的人沒有 身分證,要匯款,所以留我的資料,…除我的名字、身分證 號碼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的字」等情(見原審卷四第52頁 正反面)。復審酌同案被告邱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 不否系爭貸款撥款至告訴人系爭帳戶後,係其受被告徐月蘭
指示先提領640萬元,其中630萬元存入鼎昌公司臺北富邦銀 行安和分行帳戶,再依被告徐月蘭指示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提領、匯款事宜,並參酌邱立民於警局受詢問時,受 詢問人之年籍資料內即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8偵 6922卷第10頁),足見證人陳祁郴曾與同案被告邱立民一同 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事 宜。另亦可佐證同案被告邱立民所證述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提領、匯款事宜,係受被告徐月蘭之指示而為一情,並 非虛構之情。
(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證 人即告訴人洪崇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核貸後前 1個半月左右,我老婆要開刀,我要做生意,都需要用錢, 被告就教我們用福德街房地去貸款,還要我們多貸300萬元 借她,她願意負擔300萬元貸款的利息,後來被告要我將我 的證件、權狀都交給邱立民,邱立民就來我家找我拿我的證 件、權狀去辦貸款,我就將我的證件全部交給邱立民,邱立 民就帶我去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填資料辦貸款,然後開立一個 元大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是作何用的,是被告叫我弄的,鄒 榮義也有到現場對保,這之前我並不認識邱立民及鄒榮義, 辦完貸款之後,被告就要我把新開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章交給邱立民,說沒有關係,過了一個禮拜左右,被告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找她,將證件、權狀、印章還給我,但元大銀 行存摺不還給我,跟我說錢全部被領光了,我才知道這件事 ,我問她要怎麼辦,她說她會處理、負責,叫我放心,後來 我去銀行查,才知道錢被轉到鼎昌公司,被告是鼎昌公司幕 後老闆,與鄒榮義是乾姐弟;核貸後還掉之前富邦銀行貸款 250萬元大約還有650萬元,其中300萬元有答應要借給被告 ,被告答應要繳這300萬元利息,但被告卻將全部貸款拿走 ,只繳了2個半月利息,之後就說沒錢,不願意繼續繳利息 ,事後被告都不接我電話,我只好打電話給邱立民,邱立民
說錢是被告叫他領的,叫他把錢匯到哪裡,他就匯到哪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邱立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被告找我幫告 訴人辦貸款,說找其他代書要收5%手續費不划算,我就接 手辦理此案,我知道被告要跟告訴人借錢,被告也願意幫告 訴人繳多出的利息,保證人鄒榮義也是被告找的,貸款下來 後,我有問被告要怎麼處理,被告就說要轉到鼎昌公司去, 再由鼎昌公司帳戶轉到被告債務人帳戶及群倚公司帳戶,帳 戶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負責匯錢等語(見98偵6922卷第46 、47頁,偵續卷第41至43、48、49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先 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為其申辦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 信可順利取得貸款供其經營生意及其配偶就醫之用,並聽從 被告指示將其身分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邱 立民申辦貸款,由邱立民陪同告訴人前往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申辦貸款,並開立系爭帳戶,在申辦貸款完畢後,仍依被告 指示,除將上開證件、印章及權狀繼續交由邱立民保管外, 尚將新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邱立民保管,以遂行其等 日後冒名提領貸款之犯行,待貸款核撥後,即由被告聯絡邱 立民偽造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將貸款金額提領640萬元,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款項分別匯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受領款項卻未曾將核貸及貸款流向 等情向告訴人如實報告,甚且隱匿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並告 以會負責處理善後,冀求告訴人寬心,不至究責,最後更對 告訴人相應不理,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邱立民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邱立民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被告雖辯稱:當初有與告訴人約定 核貸下來之款項要借其中300萬元,但只有拿到200多萬元, 其他款項都是邱立民拿走,與我無關,我都不知情云云,惟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貸款其中300萬元我有答應要 借給被告,這300萬元是等貸款錢下來後我再親自領給她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及反面),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問:告訴人同意貸款,你或邱立民可以直接動用?) 我們都沒有講到這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 告確未得到告訴人授權可以其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則縱令告訴人有同意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亦係由告訴人領 取款項後再借予被告,非謂被告得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 ,自行決定提領貸款金額後使用,又鼎昌公司在證人莊榮退 出經營後,係由被告及鄒榮義合夥經營,並找同案被告邱立
民為鼎昌公司辦理貸款尋找公司營運資金,業已詳述如前, 而貸款之金錢流向大抵匯入被告與鄒榮義合夥經營之鼎昌公 司(如附表編號1第4筆33萬元、編號2第1筆30萬元、編號3 第1筆30萬2000元)、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群倚公司(如附表 編號1第3筆55萬元、編號2第1筆100萬元),或用以清償被 告債務(如附表編號1第1筆250萬元),抑或邱立民以現金 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第5筆75萬元、編號3第2筆29萬8000 元),共計約為603萬元,已超過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借款 之300萬元,倘被告對上開金錢流向均無所悉,同案被告邱 立民又如何得知應匯入款項之帳戶及金額,則被告對於上開 金錢流向,自難諉為不知,且同案被告邱立民供稱其受被告 徐月蘭指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匯款事宜一情,應可採 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委無足取。(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立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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