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99號
TPHM,102,上訴,499,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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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珍祥
指定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33、
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向珍祥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8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上某網路咖啡店上網,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嗣向珍祥因積欠章金英借款5萬元,遭章金英要求提供擔保品,遂於99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4顆交予章金英作為擔保,而交付章金英寄藏之 (章金英所涉寄藏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經警於100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查扣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何瑞鵑郭明發莊永書,及原審同案被告章金英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檢察 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郭明發莊永書章金英經原審傳喚,予上訴人即被告向 珍祥暨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何瑞鵑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辯護 人詰問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 得採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 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分係桃園縣政府警察龜山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及原審依職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選任辯護人任意否認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殊屬無稽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瑞鵑、章金 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扣案手槍 及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 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4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9月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偵字4330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55頁)。又扣案槍、 彈係被告以6萬元購得,嗣因積欠章金英5萬元債務,始以該 槍、彈作為擔保交付章金英,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偵緝1808 卷第3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經證人章金英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69頁),復有章金英所提出之本票、借據在卷可稽( 偵字4330卷第83-84頁),足見被告認該扣案槍、彈有殺傷力 而具相當之價值,始以 6萬元購買並供作債務擔保;且被告 於所涉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時,主動提供本案槍枝情資,冀獲 減刑一節,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字4330卷第32-33頁 ),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莊永書郭明發證述屬實(偵 字4330卷第89-90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扣案手槍及子彈具 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 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96年11月27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審酌槍枝、子彈 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 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槍彈之種類、數量、被 告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 顆,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因試射 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槍枝未經試射,無從判斷是否具 有殺傷力;㈡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第 4項或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予減刑,於 法有違云云。惟查: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 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 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之鑑 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 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 ,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 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 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本案改造手槍經送 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 傷力,已如上述。而所謂「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 與結構,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 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另「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 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如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 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 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 使用,即認裝填適當子彈 (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 丸等) 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 ,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故 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



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 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 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 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 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 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被告暨其辯護人,徒憑己見,任意 質疑該鑑定結果,要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既臻明確,本院 認無依辯護人聲請另行將扣案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 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進行鑑驗之必要,併 予敘明。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 定甚明,故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向承辦員警表示章金英持有 槍彈,可向其購得槍彈後交警偵辦,嗣經警查扣槍彈移送章 金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30日檢察 官第二次偵訊時,章金英先供稱槍彈係被告所有後,被告隨 後始坦承係其將槍彈質押與章金英,而經檢察官就被告持有 槍砲罪嫌分案偵辦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6頁),並 據證人莊永書郭明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4330卷第89- 90頁)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偵字433 0卷第1-3、79-81、105-106頁) ,另證人莊永書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查獲時,並沒有說自己持有槍 砲,而是說章金英持有槍砲等語 (原審卷第107-108頁),核 與上開章金英遭移送嗣被告遭簽分偵辦之事證相符,是本案 雖因被告供述其槍彈之去向而使承辦員警扣得槍彈,惟被告 既未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於偵查中始因檢察 官據章金英之供詞推問而自白持有槍彈犯行,顯與上開自首 要件不符。況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旋即逃匿,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4日發布通緝,至同年 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在卷 可查(偵字20581卷第26頁、偵緝字1808卷第1-3、17頁),被 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亦核與自首要



件不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 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 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必先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免其刑;此與法律規定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 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扣案槍、彈 在章金英處,因而查獲,然斯時被告係指述章金英持有槍、 彈,並未坦承自己持有槍、彈之事實,係該槍、彈遭查獲後 ,經章金英之供述,被告始自白持有槍、彈之事實,已如上 述。故本案係先查獲槍、彈,被告始自白犯行,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尚屬有間,亦無從依據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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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