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皓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
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8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天皓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李天皓與陳威志係表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天皓之父李冠龍因有睡眠障 礙而多日未能入眠,且知悉陳威志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助眠習 慣,乃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20時17分許,電請陳威志協助 ;陳威志即與其母李芳華(即李冠龍之姊)同往李冠龍住處 ,原欲帶李冠龍前往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設新北市○○區○ ○路○○○ 號)看診,惟適逢診所休診而返回;陳威志仍因李 冠龍之要求交付其本身服用之藥物1 包予李冠龍,李冠龍服 用後即睡著。翌(29)日16時許,陳威志、李芳華因關心李 冠龍再度前往李冠龍住處,李冠龍昏睡後至此始醒來,陳威 志、李芳華即建議仍應前往就診,經李冠龍同意,即由李天 皓駕車搭載李冠龍、李芳華及陳威志同往陳炯鳴精神科診所 。車行途中,李天皓因慮及李芳華不斷詢問李冠龍為何服用 藥物後仍有睡眠障礙,恐因此造成李冠龍壓力,即出言制止 ,然李芳華未予理會,李天皓遂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打開右 後座車門,對李芳華稱「你不要再說了好不好」,陳威志見 狀,誤以為李天皓將不利於李芳華,即與李芳華互換坐位, 並質問李天皓「不然你要幹什麼」,此時李冠龍喝令李天皓 上車,李天皓悻然返回駕駛座並將車開往診所。同(29)日 18時30分至18時43分間,陳威志、李冠龍先後在診所診療室 看診,李天皓為使醫師知悉李冠龍係服用何藥物導致昏睡而 能正確診斷,即請陳威志、李芳華向醫師說明藥物名稱並提 出該藥物,惟陳威志、李芳華均未予回應,陳威志並因看診 及領取藥物完畢,欲先行離去,李芳華亦對李冠龍表示要先
行離開,李天皓見狀,基於不詳原因乃自診療室電腦旁之文 具盒拿取診所供醫療裁剪紗布之剪刀1 把,放入左側口袋內 ,並尾隨陳威志、李芳華、李冠龍步出診所門口。於診所門 口,李天皓再追問李芳華藥物內容為何,並對李芳華稱「你 憑什麼亂拿藥給我爸爸吃」,李芳華斥之「你沒大沒小,為 什麼用這種態度跟我說話」,李天皓仍要求李芳華、陳威志 說明清楚並交出藥物,且稱如不交代清楚將報警處理,此時 原已站立馬路旁欲攔車離去之陳威志聽聞,即向李天皓回稱 :「我是在救你爸,他兩三天沒睡覺了,他打電話給我,藥 物是你爸爸自己跟我拿的,我也有脾氣」。李天皓因之與陳 威志、李芳華口角爭執;其間陳威志曾兩度衝向李天皓作勢 毆打,惟均經李芳華勸阻,陳威志憤而以右手搥打診所馬路 旁之變電箱洩恨,其後並欲再衝向李天皓,李天皓見狀即將 左手伸入口袋握住剪刀刀柄;陳威志經李芳華再度安撫後, 即走離李天皓並繞過變電箱往走廊方向走。李天皓與李芳華 持續對話約4 分鐘後,此時在旁之陳威志忽上前對李天皓稱 :「是不是只有你有脾氣」,李天皓回稱:「不然你現在是 要管教我嗎」,陳威志即稱:「管教就管教」,並衝向李天 皓,兩人即互為拉扯,李天皓即以左手取出剪刀,陳威志仍 與李天皓肢體拉扯,進而互為扭打,雙雙倒地。李天皓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胸腔為人體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 在,以金屬利器刺入胸腔,將因器官損傷衰竭,或因失血過 多休克導致死亡,且其亦知所持之剪刀為尖銳之金屬利器, 然因前與陳威志有三次言語衝突,進而有肢體扭打、互毆行 為,又遭陳威志揮擊臉部致其眼鏡掉落地上,心有不甘,一 時氣憤,竟萌殺人犯意,於其面對面壓在陳威志身體上,陳 威志對其已無任何舉動時,將正握之剪刀改為反握朝陳威志 右胸刺入,刀刃深入右胸膛10公分,穿刺右肺、主動脈及肺 動脈,造成心囊大量積血,陳威志瞬間全身癱軟,並有右腿 微微彎曲,雙腿伸直往左右兩側張開情形;在場目擊之李芳 華見狀,立即將李天皓拉離,並帶進診所內,請診所內民眾 報警;嗣經醫護人員搶救,惟陳威志仍因右胸遭刺,刀刃穿 刺右肺、主動脈,右胸膛及心囊大量積血,導致出血性休克 ,於同(29)日19時32分死亡。李天皓殺陳威志後,並未離 去,且在有追訴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其殺人犯罪事實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生閔表示其為肇事者,並將所持剪刀交 予警方扣案,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志之母李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李芳華、李明瑾、蕭琦於警詢中陳 述及李芳華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李芳華於偵查中之陳 述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李芳華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李芳華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李芳華 、李明瑾、蕭琦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固無證 據能力,惟仍得以其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其審判中 陳述之證明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天皓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不是故 意的,我看到我爸爸服用大量藥物,而藥物是陳威志給的, 我爸爸服用藥物後有寫遺書,所以我很緊張,只是想讓醫師 知道我爸爸有這樣的精神狀況;當我在向醫師說明的時候, 陳威志打算離開,一旦離開就沒辦法讓醫師瞭解李冠龍所服 藥物種類,因陳威志有精神疾病、情緒不受控制,為此我有 先拿一把剪刀放口袋;我出去後有先打110 ,可能因為這個 動作造成陳威志抓狂;陳威志有長期服用管制藥物,他有拿 藥給我爸爸吃,我爸爸吃了之後就昏睡;案發當天陳威志和 姑姑有先到我們家來看爸爸,我有看到爸爸之前寫的遺書, 我們就討論要將爸爸送醫,去陳炯鳴精神科診所是因為陳威 志長期在那裡看診,想讓醫師知道表哥拿給我爸爸服用的藥 ,但陳威志未能坦承告知,且看完診之後隨即離開,因為陳 威志情緒不穩定,怕陳威志抓狂,才拿一把剪刀防身,希望 陳威志把藥物拿出來給醫師看,在診所外先與姑姑對話,我 作勢要打110 報警,陳威志控制不住情緒而揮拳,揮拳之後 才有肢體衝突,當時注意力沒放在剪刀上,不知剪刀何時從 口袋取出,也不知何時刺中陳威志,更不知刺到哪裡,當時 腦袋一片空白,是到警局之後才知道,我那時眼鏡被打掉, 因為近視很深,對週遭的狀況不是很瞭解,我倒地的時候腦 袋一片空白,我認為我是過失致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不是故意殺人,而是過失致死,從監視器畫面看不 出被告有任何殺人的意圖,被告與陳威志有親戚關係,平常 兩家往來都很好,當時是因為有爭執,被告拿剪刀自衛,扭 打時刻意將剪刀遠離陳威志,衝突過程中陳威志都是毆打的 角色,被告持剪刀的左手一直遠離陳威志,是陳威志用手勾 住被告,雙雙跌倒時不慎刺中陳威志;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 尚未明確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時,主動向其表示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陳威志係表兄弟關係,被告之父李冠龍因睡眠障礙曾
電請陳威志協助,陳威志即與其母李芳華於101 年5 月28日 晚間前往李冠龍住處,原欲帶李冠龍至陳炯鳴精神科診所就 診,惟因診所休診而返回;陳威志仍因李冠龍之請求而交付 其平日服用之藥物,李冠龍服用後即昏睡;翌日16 時許, 陳威志、李芳華再至李冠龍住處探視,李冠龍至此始醒來; 陳威志、李芳華建議仍應就診,即由被告駕車搭載李冠龍、 李芳華、陳威志前往。途中因言語爭執,被告於停等紅燈時 ,曾下車並打開右後車門,並對李芳華稱「你不要再說了好 不好」,此時坐於左後座之陳威志見狀,即與李芳華互換位 置,並反問被告「不然你要幹什麼」;經李冠龍喝令,被告 乃上車啟動車輛。同(29)日18時30分許至18時43分許間, 陳威志、李冠龍先後看診,其間被告為查明陳威志提供予李 冠龍服用之藥物名稱,要求陳威志、李芳華告知藥物名稱供 醫師參考,惟陳威志、李芳華未予清楚回答,二度有言語爭 執;陳威志、李芳華表示已看診、領藥,欲先搭計程車離去 ;被告見狀,即基於不詳原因,自醫師診療室電腦旁文具盒 內拿取剪刀1 把置入其長褲左側口袋,並尾隨步出診所門外 ;在診所外,被告復要求李芳華清楚說明藥物內容,並對李 芳華稱「你憑什麼亂拿藥給我爸爸吃」,李芳華聞言斥其「 你沒大沒小,為什麼用這種態度跟我說話」;被告仍堅持應 說明清楚,並稱如不交代清楚,將報警處理,此時原已欲攔 車離去之陳威志見狀稱:「我是在救你爸,他兩三天沒睡覺 了,他打電話給我,藥物是你爸爸自己跟我拿的,我也有脾 氣」等語,三人再生口角爭執;陳威志並因氣憤兩度衝向被 告作勢毆打,均經李芳華勸阻;陳威志憤而以右手搥打診所 馬路旁變電箱洩憤,並欲再衝向被告;此時被告將左手伸入 口袋握住剪刀刀柄;經李芳華再度安撫陳威志,陳威志走離 被告,繞回走廊,於李天皓、李芳華爭論時,上前對被告稱 :「是不是只有你有脾氣」,被告回嗆:「不然你現在是要 管教我嗎」,陳威志稱:「管教就管教」,並衝向被告,被 告即與陳威志發生肢體拉扯,被告即以左手將剪刀取出,並 與陳威志肢體拉扯、扭打。嗣雙方扭打過程因重心不穩倒地 。李芳華見陳威志全身癱軟倒在地上,即上前以右手抓住被 告左耳,左手抓住被告左手握住之尖銳物品方式,將被告拉 離陳威志身體往診所走入,並請診所民眾報警,李芳華並至 診所旁之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處求救。陳威志因右胸遭剪刀刺 入,經送醫惟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 因右胸遭刺,刀刃穿刺右肺、主動脈,右胸膛及心囊大量積 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29)日19時32分許死亡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第751
號相卷第3 至5 頁反面,第14853 號偵查卷第78至83頁、第 142 至143 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核與證 人李芳華於偵查、原審之證詞(第751 號相卷第56至57頁、 第72頁,第14853 號偵查卷第139 頁反面,原審卷第108 至 113 頁反面);證人陳炯鳴於警詢供述;證人李冠龍於警詢 、偵查、原審之供證情節(第751 號相卷第11、12、15、16 頁,第14853 號偵查卷第60、61、134 、135 頁,原審卷第 114 、115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陳威志死亡案現場 勘查暨被告受傷照片共16張、扣案剪刀1 把照片1 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 命案現場圖1 張、新泰綜合醫院101 年5 月29日北府衛醫字 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第751 號相卷第17、19 至21頁、第25至48頁、第50、51頁,第14853 號偵查卷第 144 頁至第170 頁反面),並有剪刀1 把扣案可佐。扣案剪 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全長18.5公分,握柄為塑膠材質長約5. 5 公分,最寬部分為6.5 公分,握柄以上利刃部分為金屬材 質長約13公分,利刃部分呈現前端尖銳、銳利,後端較寬的 形狀,利刃部分最寬部分約1.5 公分,有勘驗筆錄可稽(原 審卷第168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陳威志因被告持剪刀刺入其右胸而死亡,除有前揭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稽 (第751 號相卷第55頁、第59頁、第60頁至66頁、第75頁至 100 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陳威志身體 外觀無明顯鈍器傷,僅右前壁(臂)一小擦傷。銳器傷一處 ,傷口整齊,橫行線狀,長2 公分,位於離中線2.5 公分之 右側及鎖骨下3 公分處。以向後、略向左、略向下的方向, 從右側第2 肋骨間刺進右胸膛,刺經右上肺葉內緣,上行主 動脈前與後壁,止於肺動脈幹前壁內膜,整個刺創途徑長10 公分。死亡經過研判:右胸刺創、刺中右肺、主動脈、肺動 脈。右側血胸及心囊積血。造成之傷勢與刺創入口及途徑長 度,與扣案剪刀之量度並無違背。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 性休克。乙、右肺及主動脈刺創、右胸腔及心囊大量積血。 丙、銳器傷害。鑑定結果:陳威志因遭利器刺中右胸,刺中 右肺及主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 年7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012號函檢附之法 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1856號解剖報告書、(10
1 )醫鑑字第1011102002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相卷第2 頁、第60至64頁、第131 至140 頁),並有解剖照 片可稽(第751 號相卷第101 頁至第129 頁)。而扣案剪刀 之握柄經警採樣檢驗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STR 型別, 而刀刃上之血跡經警採樣檢驗檢出與陳威志DNA-STR 型別相 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5 月29日勘查 採證同意書、101 年5 月30日北警鑑璋字第1010530066號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8日 北警鑑字第101205160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第751 號相 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反面)。陳威志確因被告持扣案剪刀 正面刺入右胸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與陳威志在診所外馬路旁發生肢體拉扯、扭打過程,經 原審勘驗診所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時間非實際時間) ,勘驗結果:
①15時00分03秒至15時04分28秒: 陳威志左手拿粉紅色袋子步出診所站立於馬路旁,李芳華緊 跟陳威志亦走出診所,李冠龍及被告亦步出診所站立於走廊 ,李冠龍點火吸煙,李芳華臉部朝向被告,陳威志站立於馬 路旁轉頭往後方李芳華、李冠龍、被告方向看,其後並走向 李冠龍、李芳華加入談話。
②15時04分51秒:
陳威志將右手之粉紅色提袋摔向地上。
③15時04分53秒至15時04分57秒: 陳威志兩度衝向被告所在位置,徒手作勢欲毆打被告,均經 李芳華勸阻。
④15時05分08秒:
陳威志以右手搥打診所外馬路旁變電箱。
⑤15時05分10秒:
陳威志欲再衝向被告,經李芳華安撫之。
⑥15時05分13秒至15時05分25秒: 陳威志與被告持續對話,李芳華立於陳威志與被告之間。 ⑦15時05分39秒:
陳威志走離被告與李芳華站立之處。
⑧15時05分58秒 :
被告左手插入長褲左邊口袋。
⑨15時06分51秒:
李芳華與被告持續對話。
⑩15時07分41秒:
李芳華與李冠龍之間出現一隻手往被告胸口處推一下。 ⑪15時07分42秒:
被告往後退一步,左手仍插在長褲左邊口袋。
⑫15時07分51秒至15時09分40秒: 被告與李芳華持續對話,被告左手仍插在長褲左邊口袋。 ⑬15時09分42秒至15時09分43秒: 出現兩隻手拉扯被告,被告亦以雙手與之拉扯,被告後退4 步。
⑭15時09分44秒:
被告左手握有白色或銀色之尖銳物品,並將該物品尖銳處往 前方舉起。
⑮15時09分44秒:
陳威志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被告此時有雙腳彎曲,身體向前 的動作,其左手仍握有前開尖銳物品。
⑯15時09分44秒:
被告、陳威志兩人正面撞擊,陳威志右手勾住被告頸部,被 告左手位於陳威志胸口處,陳威志隨即以右手抓住被告左肩 。
⑰15時09分45秒:
被告與陳威志兩人分開,陳威志隨即高舉右手往被告左臉揮 一拳。
⑱15時09分46秒:
被告往其左方退,被告之眼鏡因陳威志之揮擊而掉落於馬路 上,陳威志再度高舉右手,拉住被告後頸部,被告往後退。 ⑲15時09分47秒:
陳威志高舉右手往被告臉部方向揮一拳未中,被告身體往後 閃躲,並以右手推開陳威志。
⑳15時09分48秒至15時09分49秒: 陳威志右手勾住被告右上臂,被告以左手握前揭物品、該物 尖銳處朝下之方式,並以右手勾住陳威志右肩,陳威志隨即 以雙手抱住被告頸部,被告右手勾住陳威志右肩,握尖銳物 品之左手則置於陳威志右側腰部、背後,復將其身體下移, 將陳威志往前推,陳威志立於被告身體右側前方。 ㉑15時09分50秒:
被告仍以其身體持續將陳威志往前推,陳威志頭部向後仰, 左手勾住被告頸部,身體逐漸向後倒,被告身體向前傾斜, 二人間即以陳威志雙手勾住被告頸部、被告壓在陳威志身上 之方式,雙雙倒地,陳威志先倒地,其雙手仍勾住被告頸部 ,被告則倒臥在陳威志身體上方,兩人身體正面對正面,李 芳華上前一步。
㉒15時09分51秒至15時09分52秒: 仍呈現被告與陳威志面對面倒在地上而被告壓在陳威志身上
之狀態,被告握尖銳物品之左手離開地面,持續向上舉起至 略超過倒地之陳威志身體之高度,其左手隨即放置於陳威志 右胸口上,此時,陳威志右腿微微彎曲,李芳華又上前數步 ,更靠近被告與陳威志倒地處,並有向前拉起被告之動作。 ㉓15時09分53秒:
陳威志雙腿伸直並往左右兩側張開,被告之左手仍置於陳威 志右胸口上,李芳華彎下身體持續欲拉起被告之動作。 ㉔15時09分54秒至15時09分57秒: 被告仍在陳威志身體正面之上,陳威志雙腿伸直並往左右兩 側張開,李芳華仍保持彎腰欲拉起被告之動作,被告左手遭 李芳華架住。
㉕15時10分05秒:
李芳華將被告從陳威志身上拉起。
㉖15時10分07秒:
李芳華眼睛看向陳威志倒臥處,以右手抓住被告左耳,左手 抓住被告左手握住之尖銳物品,陳威志已呈現雙腳打開躺在 地上之狀態。
㉗15時10分11秒至15時10分21秒: 李芳華左手抓住被告左手所握住之尖銳物品,眼睛仍看向陳 威志倒地之處,李芳華、被告均往精神科診所方向行進(見 原審卷第70 至98頁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並有檢察官10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第14853號偵查卷第142頁、 第144至第170頁反面)。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基於不明原因在診所診療室拿取剪刀 放入其長褲左口袋後,雖與陳威志口角衝突,惟並未取出, 係迨編號⑬(畫面時間15時09分42秒),被告以雙手與陳威 志拉扯,而編號⑭(畫面時間15時09分44秒)即出現被告左 手握有白色或銀色之尖銳物品。可證被告係於編號⑬時點以 左手將剪刀自其長褲左口袋取出之事實,應屬明確。於編號 ㉒(畫面時間15時09分51秒),被告與陳威志面對面倒地, 被告正面壓在陳威志身體上方,被告持剪刀之左手有舉起略 超過陳威志身體之高度,隨即左手放置在陳威志右胸口上, 陳威志則有右腿微微彎曲反應。於編號㉓(畫面時間15時09 分53秒),陳威志有雙腿伸直往左右兩側張開之情。可知, 陳威志於編號㉒㉓顯已因受創而癱軟無力,致其右腿有微微 彎曲,甚而雙腿伸直往左右兩側張開情形。經本院函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詢以:依陳威志死亡原因所載傷勢,陳威志是否 一經剪刀刺入即呈現全身癱軟而無法動彈之結果?復以「因 刺穿上行主動脈及肺動脈幹,造成心囊大量積血,可能經過 沒幾秒就會全身癱軟」,有該所102 年5 月14日法醫理字第
10200019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頁)。則以於編號 ㉒被告有舉起握有剪刀之左手並放置在陳威志右胸口上,而 陳威志隨即有右腿微微彎曲反應,並於編號㉓雙腿伸直並往 左右兩側張開,其間相隔約2 、3 秒陳威志即呈癱軟現象, 此與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意見相符。被告應係於編號㉒所示 時點,將剪刀刺入陳威志右胸之事實,亦可認定。至於法醫 研究所前揭函另謂陳威志最可能遭刺的時間為編號⑯(畫面 時間15時09分44秒)。惟查該時點之後,陳威志仍有對被告 做揮拳動作,被告之眼鏡更因陳威志之揮擊而掉落馬路,可 見陳威志並無體力上減損情形,且依翻拍照片所示,陳威志 右胸並無出血跡痕,案發後經警到場勘察,除陳威志倒臥之 處外,其他地面並無發現可疑血跡(第751 號相卷第24、50 頁),加以當時在場全程目擊之李芳華亦證述:兩個人站著 打的時候,並沒有看見陳威志有類似被刺中身體不對勁的情 形;我可以確認當時還沒有被刺中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 。因此陳威志在編號⑯時點應尚未遭刺,前開鑑定關於此部 分意見,與卷證資料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㈤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編號⑬將剪刀取出;編號⑭以左手 握剪刀,並將該尖銳處往前方舉起,當時手握剪刀之方式為 「正握」(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0頁下圖)。李芳華於原審 證述:有看到被告左手從陳威志右胸將剪刀拔出來;拔出時 是刀尖朝下,握把柄的部分是抓在手上;拔出來的時候,刀 尖的部分就變成朝上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 背面、第113 頁)。並有李芳華所稱被告將剪刀拔出時,手 持剪刀方式之摸擬照片可稽(即「反握」,原審卷第133 頁 )。被告為慣用左手之人,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於編號㉒被告面對面壓在陳威志身上,倘被告係以其原 持剪刀之「正握」方式刺入陳威志右胸,以當時兩人係倒在 地上,而被告係面對面壓在陳威志身上,左手之活動空間本 受拘束,加以手臂、手腕關節限制,如以「正握」持剪刀刺 入,應無可能造成「向後、略向左、略向下的方向」刺創行 徑,足見被告應係以「反握」方式刺入,此與李芳華證述其 見被告係以「反握」剪刀方式將剪刀拔出來之證詞相符。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鑑定:「解剖報告書所載銳器刺創之方 向『向後、略向左、略向下』係以死者本身座向作參考。監 視錄影光碟之影像不夠清晰,但從兇嫌左手持兇器面向死者 及其傷勢判斷,應該是反握剪刀之方式刺入」,亦有前揭函 可稽(本院卷第217 頁)。則被告「反握」剪刀刺入陳威志 右胸之事實,亦可確定。被告原係「正握」剪刀,然其持剪 刀刺入陳威志右胸時,變換握持剪刀方式,足證其係有意為
之,甚為明確。
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1 號判 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 照)。案發當日被告前往診所途中,即與陳威志有第一次言 語衝突;在診所內因陳威志拒不告知提供何藥物給李冠龍服 用,兩人復有第二次口角爭執;而於陳威志、李芳華、李冠 龍及被告依序步出診所,被告與陳威志在診所外再生衝突, 除為口角爭執外,進而引發肢體扭打、互毆行為,被告並遭 陳威志揮打臉部,致其眼鏡因而掉落馬路上,其間被告並將 剪刀取出握在左手;迨被告與陳威志因扭打重心不穩而倒地 ,被告正面壓在陳威志身上。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以金屬利器刺入人體胸腔,因胸腔有包含心臟、肺臟等重 要臟器,以利器刺入將使器官受損衰竭,或因失血過多休克 導致死亡之事實,應有認識,且被告復知該剪刀前端尖銳。 詎竟於倒地正面壓在陳威志身上,將「正握」之剪刀改以「 反握」之姿朝陳威志右胸刺入,其欲殺陳威志之意,甚為明 確;且以扣案剪刀全長18.5公分,刀刃長13公分,陳威志右 胸刺創途徑長達10公分,足證被告下手之重,刀刃部分幾全 沒入,其殺意之堅,亦甚明確,可以認定。
五、被告辯稱倒地後可能係因被告要撐離地面之動作,因陳威志 以其左手勾住被告頸部,被告因物理動作不慎將剪刀刺入陳 威志右胸,應僅構成過失致死云云。惟被告果欲從陳威志身 上起身,在其與陳威志雙雙倒地,被告壓在陳威志身體上方 ,左手又握有剪刀,顯已居於優勢地位,陳威志復無持任何 兇器,被告如無殺陳威志之意,僅須將剪刀丟離陳威志,雙 手撥開陳威志圈住頸部之手,再以雙手撐住地面即可起身, 所辯係起身不慎刺入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其如有殺 人犯意,何須於案發前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云云。然被 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 固屬實情,惟此係在被告與陳威志 發生口角衝突及與陳威志肢體拉扯、扭打之前,縱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報警行為,亦與被告與陳威志發生肢體拉扯過程萌 生殺人犯意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以李芳 華將被告拉起時,係右手抓被告左耳,左手抓住被告左手握 住之剪刀,可見被告將剪刀拔出時係以「正握」方式,並非 李芳華所述「反握」方式云云。惟被告係以反握方式將剪刀 拔出,拔出後改以正握方式持剪刀等情,已據李芳華證述如 前。李芳華已證述被告前、後握持剪刀方式之不同,則李芳
華將被告拉起時,被告係以「正握」方式握持剪刀,與李芳 華證稱被告將剪刀拔出時係「反握」,並無矛盾,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其在診療室將剪刀置入口袋 時並不知剪刀為尖銳利器云云。然被告自診所拿取剪刀置入 其長褲左口袋內,在診所外與陳威志口角爭執時,曾伸手入 口袋握住;又被告自取出剪刀及至刺入陳威志右胸期間,有 相當充裕之時間得觀察該剪刀之外型及其尖銳程度,所辯不 知剪刀外型云云,亦無可參。被告另辯稱與陳威志自小一起 成長,感情融洽,並無殺陳威志之動機云云。然李冠龍與李 芳華為姊弟關係,彼此往來密切,互動頻繁,被告與陳威志 自幼一同成長,感情亦篤等情,已經李冠龍於偵查時證述: 陳威志、李天皓感情不錯;今年過年陳威志還到我家與李天 皓打麻將;101 年5 月陳威志還找李天皓幫忙事情;陳威志 與李天皓平常有在聯絡,沒仇恨,我與李芳華也經常聯絡, 沒有仇恨等語(第14853 號偵查卷第135 頁背面)。李芳華 於原審證述:李冠龍是我弟弟,兩家平常互動良好;也有金 錢上往來;案發之前被告與陳威志的感情應該還算不錯等語 (原審卷第108 、112 頁)。被告辯稱其與陳威志案發前感 情融洽,固屬實情。惟案發當日被告與陳威志前後三次言語 衝突,進而有肢體扭打、互毆行為,被告並因陳威志揮打其 臉部致其眼鏡掉落地上。被告既與陳威志有言語衝突、肢體 互毆,顯已不顧兩人以往情誼,且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並取 出剪刀,而於兩人雙雙跌倒,被告正面壓在陳威志身上,陳 威志對其已無任何舉動時,被告仍持尖銳剪刀,以變換「正 握」為「反握」姿勢,朝陳威志右胸用力刺入,其殺陳威志 之知與意甚明,此與被告以往與陳威志感情融洽係屬兩事, 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以陳威志罹有精神方面疾病,情緒易 於失控,被告自診療室拿取剪刀,係基於恐陳威志情緒失控 而欲作防衛之用,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存在云云。惟陳威 志曾有精神科就診病史10年,已據李芳華供述在卷(第751 號相卷第57頁)。而陳威志以往確有情緒激動而有異常行為 之舉,亦經李冠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第14853 號偵查卷第 135 頁)。被告辯稱陳威志有精神方面疾病,固非無據。惟 依前揭勘驗結果,陳威志看診、領藥完畢後,原已步出診所 站於馬路旁欲攔車離去,其對被告本無任何危險性可言,被 告稱其係基於防衛陳威志而拿取剪刀,顯與實情不合,而不 足採。再被告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編號㉒所示被 告握尖銳物品之左手離開地面,持續向上舉起至略超過倒地 之陳威志身體之高度,其左手隨即放置於陳威志右胸口上之 行為云云。惟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畫質不清晰,固屬實情,惟
被告上開舉動,仍可清楚辨識,並經原審勘驗在卷,且陳威 志在倒地前並無受創,迨倒地後始出現右腿微微彎曲及雙腿 伸直並往左右兩側張開之癱軟情形,可證被告確係於該時點 持剪刀刺入陳威志右胸無訛,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六、綜上,被告殺陳威志之事實,犯行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另 聲請傳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查明該所鑑定被告係於 編號⑯(畫面時間15時09分44秒)持剪刀刺入陳威志右胸之 原因。惟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合,為本院所 不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自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七、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須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同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 例);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 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 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同院 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李芳華將被告自陳威志 身上拉離,並以右手抓住被告之左耳,左手抓住被告左手握 住之剪刀,與被告一起走進診所內,並請診所內民眾報警, 李芳華並至診所旁之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處求救等情,已經被 告供承在卷(第751 號相卷第5 頁反面),並經李芳華於偵 查時供證明確(第751 號相卷第57頁),並有前揭原審勘驗 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93至98頁),堪認屬實。被 告與李芳華進入診所請民眾報警處理,被告明知將有員警到 場處理,仍停留現場並未離去,警員到場時,被告左手仍握 持沾有陳威志血跡之剪刀,足見被告並無逃避並接受裁判之 意。而診所櫃台人員李明錦於101 年5 月29日19時許報案時 ,係表示:「新北市○○區○○路○○○ 號前,有爭執打架」 情事,而勤務中心通報警員吳生閔係指示:「新泰路141 號 前有糾紛」後,吳生閔即與警員古宇堯於同(29)日19時5 分許抵達現場,吳生閔負責維持現場及確認嫌疑人是否在場 ,而古宇堯則負責將陳威志護送至醫院救治。吳生閔到場時 見陳威志躺在地上,經陳威志家屬表示係遭人刺傷後,先詢 問在旁之李冠龍事發經過為何,李冠龍表示係被告與陳威志 發生爭執扭打,吳生閔再詢問被告如何持剪刀刺到陳威志, 被告即將所持之剪刀交付予吳生閔,並表示兩人有發生扭打
等情,已據吳生閔、古宇堯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字第167 頁)。而李 冠龍亦證稱:兩位警察到場後,先到陳威志所在位置,之後 吳生閔就走向我及被告,開口第一句話就問是誰打架,在旁 之被告聽到員警詢問,沒有講話,僅有舉手,吳生閔即問被 告用何物刺陳威志,被告即將左手之剪刀交給吳生閔等語( 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吳生閔與李冠龍證述之 情節雖略有出入,惟吳生閔、古宇堯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前, 僅知有人打架,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抵達現場詢 問李芳華後,亦僅知陳威志遭人刺傷,係經詢問李冠龍表示 係被告與陳威志發生爭執而扭打,始知被告為涉案之嫌疑人 ,惟同一時間,在旁之被告即舉手表示其為肇事者,則以李 冠龍回答吳生閔之詢問與被告舉手自承為肇事者,於時間上 雖有前後之分,然其間隔之時間可謂短暫,基於刑法62條自 首減輕之立法本旨,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及避免偵查 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仍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 ,於詢問相關犯罪事實時,即以舉手方式告知其犯罪,並主 動將兇器剪刀交警扣案,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以迄審 判亦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可認其有願接受裁判之行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