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 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 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 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
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 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江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 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 89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 年12月2 日所餘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先後經原 審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 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於9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21日所餘戒治期滿而執行完 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經本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前揭6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7 日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被告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6日16時18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於採尿前 曾於101 年11月13日日到李卓為診所就診領藥服用,且於 就醫前有服用中美維生素感冒膠囊云云。經查:(1)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 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 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 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又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 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11 月16日16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李卓為診所醫藥單、中美 維生素感冒膠囊外盒為憑,經檢察官向李卓為診所調取被 告於101 年11月13日就診服用藥物全名及說明書,再向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 所附李卓為診所101 年11月13日所開立藥物Kason 、Medi con-A 、Eufan 、Asir、Ofcin 、Mecater 、Broncolin 、Colin 及成分說明書,查上述藥物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 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 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鴉片類 陽性反應」,有該所102 年2 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毒偵字卷第35頁)。該所另函 覆原審法院略以:「經檢視來文所附『維生素感冒膠囊』 藥品外盒影本,該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 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 之結果」,有該所102 年4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可知被告縱使服用李卓為診所10 1 年11月13日開立之藥物或中美維生素感冒膠囊,其尿液 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與該等藥物無關,尚不足以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各情,被告空言辯解並非可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堪予認定。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 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施 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雖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但不表示無法戒斷,伊被毒品毒害多 年,想到家中經濟全花費在毒品上,且未盡為父之責實感慚 愧,至今伊已想通領悟,所以這次伊真的沒有服用毒品,不 知道為何尿液中會呈現陽性反應。況依伊假釋至今半年有餘 ,多次到法院報到與採尿,從未有請假或遲到之情形,且檢 驗結果都無問題,惟期間僅這次因感冒服用醫生開立的多種 感冒藥就被檢驗出微量陽性反應,實有爭議,難令誠服。加 上依伊多年吸毒經驗,深知毒品需多少時間來排出,倘這次 真有吸毒,絕不可能還準時到警局接受採尿,且伊殘刑還有 1 年多怎可能不保護自己,而伊之前也曾因服用胃藥產生陽 性反應之情形,是請法院為其釐清本次是否是因為藥物入口 後經消化過程中產生變化所致,以還伊清白等語。惟查,被 告縱依其所辯確有服用李卓為診所101 年11月13日開立之藥 物或中美維生素感冒膠囊,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 與該等藥物無關,其所辯顯難採信等情,業經原審詳予調查 後,依據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說明論斷如前,被告 上訴仍執前開請法院為其釐清本次是否是因為藥物入口後經 消化過程中產生變化所致等語相同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尚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 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是 被告上訴,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