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 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 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葉信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
以:被告之父、弟相繼過世,而年邁母親又患病,行動不便 ,被告之子也在就學中,且被告已離異,屬單親家庭,家中 經濟全賴被告一人等語。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 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 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惟原 審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 說明,核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 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 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家庭因素而為爭執,而其另稱 是伊開門讓警方進入,將新店槍擊案嫌犯逮捕云云,亦核與 本案無關,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 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 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 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信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予補充)。嗣於 100 年11月3 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陳淑雰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內查獲,並徵得葉信宏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 葉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35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 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 程,育有一子等語)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以修法前 ,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但經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則全數 之罪皆無從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前犯數罪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 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故就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上揭刑度 ,毋庸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