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36號
TPHM,102,上訴,193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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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54號、第8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偉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協商清除本案之廢棄物,惟 原審法官未明確告知被告何時可清理或清理完後有無刑事責 任,致被告無所適從。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 實屬過重,請鈞院詳查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5 日 至同月16日間之某時許,在其與彭運森方伊利合夥經營生 意而向徐俊淇承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倉庫內,單獨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 同條第4款前段之犯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雄」成年男子之委託,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代價,收受「阿



雄」自雲林鄉麥寮地區某倒閉工廠所運出,每桶約900公斤 重之四方形桶56桶及總重量約2公噸之散裝桶之事業廢棄物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堆置在該倉庫內之行為,經原審 認定係屬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說明被告就如何 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且經敘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工作,及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因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廢液外 流而引發惡臭,對環境、生態保育均造成一定影響,且迄今 未能清除該等廢棄物,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次犯行尚未 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及被告係將事業 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倉庫內,與其他隨意傾倒或棄置之情形 有異,以及被告雖有意願清除前述廢棄物,惜因尚未尋得願 意配合之廠商,故未能清除完畢,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 ,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 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 顯屬對於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陳述,復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此有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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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