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續字第26號、101
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政府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予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警方依法對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 、和平路口查獲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6 0、驗後餘重0.4228公克)、大麻1包(淨重0.2660公克、驗 後餘重0.2562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4個等物,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附表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然於起訴書中僅約略記載各次轉讓 時間為「99年年底」,轉讓數量亦不詳,卷內復無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得以佐知各次轉讓時間為何,實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被告亦無從答辯,經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各次轉讓之確定 時間,檢察官收受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就附表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云 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雖就各次轉讓時間僅約略記載「99 年年底」,轉讓數量亦記載不詳,然已足以表明起訴範圍, 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並未違背法定程式,原判決逕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合,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四、經查: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 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 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職是,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 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 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 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 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起訴程式違背 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刑事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就被 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時間雖僅記載為「 99年年底」,而未具體指明特定日期,其轉讓數量亦僅載為 「不詳」,內容稍嫌簡略,然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事證 (如轉讓對象吳政緯、A1之證述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 ,對於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地點、次數等要項均有具體 記載,其犯罪時間及數量亦在一定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 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項,與其他犯罪 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有陳 述與答辯,未見有何妨礙或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見偵 續字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原審自得調查證 據及認定事實。綜上,原判決以起訴書未記載被告轉讓毒品 之具體時間與數量,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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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毒品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次數│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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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政緯 │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新北市中和區│2次 │不詳│
│ │ │ │ │景平路000巷 │ │ │
│ │ │ │ │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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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吳政緯 │大麻 │99年年底│新北市中和區│1次 │不詳│
│ │ │ │ │景平路000巷 │ │ │
│ │ │ │ │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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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A1 │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證人A1住處 │2次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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