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裕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第202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 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裕祥(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
1、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5 月5 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於94年間⑴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⑵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並確定 3、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士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4、上開2、3所涉3 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215號裁定,將上開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 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與 業已減刑之恐嚇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 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乃 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5號裁定,自為撤銷 前開裁定,另將上開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罪,分別減 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將上開業已減 刑之恐嚇罪與違反藥事法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 ,96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5、於97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 年 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⑵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 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前開2 罪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 2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 10月部分,接續執行,98年8 月14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 ,100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100 年3 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1 年10月17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 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於101 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 10月18日5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上之汐 止國中前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
3、於101 年11月6 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 號5 樓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1 年11月7 日20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 餘淨重0.0718公克)、吸食器2 組、吸食玻璃球4 顆、分 裝勺5 支、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 只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上開二(二)之犯行,有⑴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⑵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Z000000000000 號,見毒偵字第128 號卷第6 頁);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 號, 見毒偵字第128 號卷第7 頁);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10104 98號,見毒偵字第2025號卷第77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01 年1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 液檢體編號對照表(M0000000號,見毒偵字第2025號卷第 27頁);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718公 克)、吸食器2 組、吸食玻璃球4 顆、分裝勺5 支、甲基 安非他命包裝袋8 只、電子磅秤1 台等物,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712 5號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見毒偵字第202 5號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93頁)等證據資料為證,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2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開二(一)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 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又其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 之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尚有 1 名年幼之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9月(施用海洛因部分)、7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7 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海洛因部 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2 只,具防止內容物 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吸食器2組、吸食玻璃球4顆、 分裝勺5 支、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只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 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包裝袋8 只為含有毒品之 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包裝 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而僅就該包裝袋予以宣告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母親患有中度精 神疾病,家中經濟收入全由被告負責,因被告深知犯錯,已 誠心想重新做人,請考量被告須負擔家計,照顧年邁母親之 實,且有悔過之心,從輕發落等語。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已說 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 前述二(三)),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其家中之境況,請求從輕發落, 但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 體指摘。
(二)基上,被告之上訴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