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板簡 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0 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7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林永豊前有多次盜伐國有或私有林地樹木之前案紀錄,為覓 得可供盜伐變賣之樹木,常在居住地之新北市平溪區附近山 區勘查,101 年3月8日前之某時間,在新北市○○區○○段 ○○○○段○○○○○○○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衛星定位 座標為X321963,Y0000000 )處(下稱系爭地點),見有可 供盜伐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冇樟一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990 元,下稱系爭冇樟),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向不知情之胡賢思訛稱已向地主購入系爭冇樟,而 以2,000 元之代價委請胡賢思協助搬運系爭冇樟離開現場, 胡賢思不疑有他應允之(無證據證明胡賢思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林永豊乃於101 年3月8 日凌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據報前某時間 ,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 鐵鋸2支,搭乘胡賢思騎乘之CWF-539號重型機車,抵達系爭 地點,並以上開攜帶到場之鐵鋸將系爭冇樟截斷並截鋸成 7 段,胡賢思則在旁將截鋸成段之樟木往路面推移,俾其等載 運搬離現場而置於實力支配範圍下,惟於僱用小貨車前來搬 運系爭冇樟前,即為據報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平溪分駐所員警魯冠伍、蔡政達及鄭勝智查獲,並扣得上開 鐵鋸2 支(胡賢思與林永豊涉嫌共同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行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永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鐵鋸2 支係其所有,系爭冇樟原生長 於國有保安林內,且其確曾持扣案鐵鋸2 支,將系爭冇樟截 鋸成7 小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辯稱:系爭冇樟所在位置係在詹學良住家旁邊,因詹學良 告以系爭冇樟前遭不知明人士斷根,詢問其要不要購買,其 乃以1,000元之價格,向詹學良購入系爭冇樟,其拿1,000元 給詹學良時,胡賢思也在場目擊,其並無竊取系爭冇樟犯行
,也不知違反森林法云云。經查:
一、系爭冇樟原生長在新北市○○區○○段○○○○段○○○○ ○○○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321963 ,Y2 768290),被告將系爭冇樟以其所有經扣案之鐵鋸2 支截鋸 7 小段,並以2,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胡賢思搬運其截 成7 小段之系爭冇樟,及系爭冇樟材積約0.95立方公尺,價 值約199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胡賢思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甚詳及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巡山員林俊仁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且有林俊仁領回遭竊冇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 卷第28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月5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6月7日羅臺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相關位 置圖(見偵查卷第100至104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 1年6月25日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108至110頁) 在卷可稽,復有鐵鋸2支扣案可證,堪信屬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詹學良迭於101 年10月29日檢察 官訊問(見偵卷第161頁)及原審102年2月27日、3月27日審 理期日(見原審卷第61至62、67、130 頁)否認其事,且依 下列事證綜合觀察,被告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前往鋸取冇樟之經過分別供 稱如下,所述前後相左,是被告嗣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 訊問起翻異前詞,改稱:係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云云, 難認屬實,無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於101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101 年3月7日下午1時 至5時許,至系爭地點持購買之鐵鋸2支,盜鋸系爭冇樟 ,將之截鋸成7 小段,且向不知情之胡賢思稱系爭冇樟 是向地主購買,而以2,000 元之代價僱用胡賢思幫忙將 截鋸成段之系爭冇樟推至山下,胡賢思乃於101 年3月8 日以CWF-539 號機車載其至系爭地點,當天未及租用小 貨車載運冇樟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
2.被告101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1年3月7日下 午1時許,在系爭地點鋸系爭冇樟,共鋸1棵樟樹並截鋸 成7小段,直到101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是自己一個 人鋸樹,胡賢思未參與鋸樹,其以2000元之代價僱請胡 賢思搬系爭冇樟,胡賢思於101年3月8日上午8時許抵達 系爭地點,胡賢思抵達後其尚在鋸樹,就叫胡賢思將其 鋸好部分樟樹先放在比較空曠的地方,胡賢思有照做,
... 原本預定用車來載,但還在鋸樹就被警察查獲,警 察查獲我時我正在竊取樟樹,當時車子還沒來,當場查 扣的鐵鋸2支是我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 3.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村莊看樹時 ,看見詹學良菜園內系爭冇樟已被鋸斷,就以1,000 元 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嗣將之截鋸成7 小段,並跟胡 賢思說系爭冇樟是其購買,他有看到其拿1000元給詹學 良,胡賢思認識詹學良等語(見偵查卷第127、128頁) 。
4.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原審供稱:胡賢思於101 年3月7日 騎乘機車搭載其在省道繞來繞去,想去砍「牛奶脯」, 因詹學良家附近有很多「牛奶脯」,所以就騎到詹學良 家附近,因其去年曾向詹學良買過一顆茶樹,所以就去 詹學良家,看詹學良家有什麼樹可以賣,於是就先去詹 學良家聊天,聊天中,詹學良說前幾天有人去他家後山 偷砍樹,他看見3 個人鋸樹,其問他樹在哪裡,他說在 他家後山,其問他地是何人所有,詹學良說是他家的, 就跟胡賢思去看,順便看有沒有「牛奶脯」可以砍,.. . 其看到被別人鋸斷樹根的系爭冇樟,當時尚未截鋸成 段,就與胡賢思再次到詹學良家,主動開口向詹學良說 要以1,000元跟他買,詹學良答應後,就拿1000 元給詹 學良,並向他說明天再來處理,且以2000元之代價請胡 賢思幫忙搬運,上開過程,胡賢思均全程陪同在場。.. .隔日即101年3月8日其打電話請胡賢思騎乘機車載其, 大約上午7、8時許,抵達系爭冇樟所在位置後,其以攜 帶之鐵鋸2支,將已遭鋸斷的系爭冇樟截鋸成7小段,胡 賢思在旁邊看,沒有幫忙,當天沒借到小貨車,本來打 算以機車載走系爭冇樟,但還沒載走,警察就來了,其 叫胡賢思下去找地主,胡賢思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24至129頁)。
(二)證人胡賢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所述前後 相迥,且於原審證述內容與被告翻異前詞所為辯解矛盾, 顯係配合被告辯詞為證,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於101 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提議竊取系爭冇樟, 第一次是101 年3月7時下午1時至5時,第二次是101年3 月8日,由被告負責鋸樹,並以1 天2,000元之代價僱用 其搬運樟樹,被告共鋸系爭冇樟1顆,截鋸成7小段,其 騎機車載被告到系爭地點,不知道被告101 年3月8日到 系爭地點是竊取系爭冇樟,因被告告知其已向地主購買 系爭冇樟,請其協助搬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正面)。
2.於101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知道被告於101年3月7日下 午開始鋸樹,被告稱向地主買了一顆樹,搬不動,故以 2000元請其幫他搬運樹木,...於101年3月8日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抵達系爭地點,到場時樹已經倒下,分成一截 一截的,被告沒有在鋸樹,警察已經在下面了,其等走 下來,警察就圍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3.於101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7日騎機車 碰見地主(指詹學良),其與被告到地主家,地主說前 幾天有人偷砍樹,被他發現,就沒有來搬,地主問被告 要不要,被告說好,價錢是3,000 元,被告當下先拿1, 000 元給地主,因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和被告隔天才 去搬樹等語(見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4.於102年3月27日原審證稱:101年3月7日騎乘 CWF- 539 號機車,搭載被告欲至姑娘廟,行經地主詹學良家附近 ,被告說認識詹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被告說要去看 詹學良,與詹學良聊天時,詹學良提及所有土地上之系 爭冇樟遭盜砍,詹學良欲將之送給其等,被告不好意思 ,就拿1,000 元給詹學良喝酒,系爭冇樟所在位置在詹 學良住家附近,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可以看見系爭冇樟, 但不是看得很清楚,詹學良說系爭冇樟遭盜砍成一截一 截的,印象中係遭截成6、7截,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 冇樟後,當場在詹學良住處以2,500 元代價,請其搬運 ,當天並未到系爭冇樟遭盜砍的地點查看,且與詹學良 聊完天後,與被告一起回被告家,期間並未至他處,當 天就住在被告家,101 年3月8日和被告一起自被告住處 出發,其以機車搭載被告,被告並攜帶自住處取出之扣 案鐵鋸2 支,抵達系爭冇樟所在位置後,其負責推木頭 ,將木頭推下來,被告鋸樹,因樹木太長,沒多久,就 看見有人在山下一直看,被告就叫其下去找地主,其走 下去要找詹學良,邊走下來,警察就邊跑過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三)被告先後供述各詞及證人胡賢思關於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 爭冇樟經過情形之證述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如下,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就何以至詹學良住處附近原由,於原審供稱:係為 砍「牛奶脯」,胡賢思方以機車搭載,且詹學良住處附 近有很多「牛奶脯」,才前去詹學良住處附近云云;證 人胡賢思就此則證稱:其與被告要至姑娘廟,始行經詹 學良住處附近。
2.被告就為何至詹學良住處乙節,供稱:因之前向詹學良 購買過一顆茶樹,所以想詢問詹學良是否尚有其他樹木 可以購買云云;證人胡賢思就此則證稱:行經詹學良住 處附近時,被告說他認識詹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被 告要去看詹學良等詞。
3.被告就何人主動提及要出售或購買系爭冇樟乙節,供稱 :是其主動開口向詹學良說要購買系爭冇樟云云;證人 胡賢思就此卻證稱:詹學良主動要將系爭冇樟送予被告 ,被告不好意思,才拿1,000 元給詹學良喝酒等詞。 4.被告就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之日,究否與胡賢思至系 爭地點查看系爭冇樟乙節,被告供稱:於詹學良提及系 爭冇樟遭盜砍後,其與胡賢思就先離去,到詹學良家附 近查看有無「牛奶脯」可砍,下來之後有去系爭地點查 看系爭冇樟,知悉系爭冇樟狀況後,決定以1,000 元之 價格購買系爭冇樟,才與胡賢思返回詹學良家,並由其 主動向詹學良表示,欲以1,000 元價購系爭冇樟云云; 然證人胡賢思竟證稱:被告向詹學良價購系爭冇樟當天 ,其並未與被告共同至系爭地點查看系爭冇樟等詞。 5.被告就其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之價格乙節,始終供稱 1,000元,雖核與證人胡賢思於本院102 年3月27日所證 金額相符,然與證人胡賢思於101 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 證述系爭冇樟賣價是3,000元,被告當天先給付1,000元 等詞迥異。
6.綜上,被告果係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且胡賢思全程 在場目睹此節,則證人胡賢思證述情節應不致與被告之 供述相互矛盾如上,事證人胡賢思嗣於101 年9月5日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被告向詹學良價購系爭冇樟各節, 應係迴護被告所為虛構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四)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魯冠伍 於原審102年2月27日審理期日證稱:於101年3月8日凌晨4 時至上午10時值班,當天早上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土地公 廟有人偷砍樹,就趕緊聯絡同事蔡政達及鄭勝智趕赴現場 ,後來其也到現場,但只負責外圍之圍捕,並沒有到山上 ,當時同事將胡賢思帶來後,由其看管胡賢思,其看管時 ,未與胡賢思交談關於本件案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 、72頁)。
(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蔡政達 於原審102年2月27日審理期日證稱:據報抵達現場後,聽 到鋸樹的聲音,因在山區看不到,就在路口慢慢目視尋找 ,後來看到胡賢思從上面走下來,當時大概是上午7 時許
,就上去圍捕胡賢思,胡賢思看到其等時想要跑,其等上 前逮捕,胡賢思第一句話說他要撿天燈,其等就先控制胡 賢思,再上山搜捕被告。那時有聽到鋸樹聲音,其和同事 遂一起慢慢往山區走,發現被告蹤影,就開始追被告,被 告跑沒多久,被其等追到,就將之逮捕。... 其係管區, 認識被告,被告已被其抓到好幾件,本件並不是第一件, 所以一看就知道,被告看到其也知道,所以當場承認樹是 他鋸的,其等追問被告載運木頭的貨車,被告說騎機車來 ,因還在鋸樹,所以還沒租貨車。現場交通工具只有機車 ,該機車並不能用來載運現場所見遭截鋸成段之木頭。逮 捕被告後,詞令其與胡賢思對質,胡賢思當場坦承其負責 搬運,被告負責鋸樹,之後被告也帶警員到其鋸樹地方, 看見木頭剖面蠻新的,且在樹頭旁邊還有剛鋸下來的木屑 ,沒印象被告曾提及向地主詹學良購買樹木之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69至76頁)。
(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鄭勝智 (原審審理期日已轉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於原審102年2月27日審理期日證稱:當天是值 班員警通知其等抵達現場後,係以傳來鋸樹聲音方向確認 盜伐樹木地點,並在現場埋伏及計畫如何逮盜伐者,當時 其負責在土地公廟旁邊埋伏,看見有人從鋸樹的方向走下 來,上前詢問他(指胡賢思),胡賢思說到該處是為撿拾 天燈,但是從他手上及騎乘之機車均看不到有關天燈物品 之痕跡,另一名同事就從旁邊爬山上去,然後繞到他們鋸 樹的後面,大聲吆喝「你們為什麼偷砍檜木」,被告聽到 有員警在後面,一緊張就往山坡下面衝,在山下埋伏的同 事就上前圍捕被告,被告遭逮捕後說他被抓到也沒辦法了 ,被告當時未辯解木頭是跟地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 至79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之初,均未否認砍斷系爭冇樟之事,甚且坦承 將系爭冇樟截鋸成7 小段,並未辯稱係向地主詹學良購入 系爭冇樟云云,核與證人胡賢思於101 年3月8日警詢、偵 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 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業就查獲經過於原審證述甚詳, 足見本件係因民眾報案有人盜伐樹木,警員魯冠伍、蔡政 達、鄭勝智始前往現場埋伏逮捕被告及在場人胡賢思,且 員警抵達現場時尚聽聞鋸樹聲音,逮捕被告後,由被告帶 往系爭地點時,證人蔡政達尚見系爭冇樟遭斷根的樹頭旁 邊遺有鋸落之新木屑,現場並扣有鐵鋸2 支等情,足認系
爭冇樟係遭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某時間,以所有鐵鋸截斷並 截鋸成7小段無誤。
三、被告雖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1年3月27日審判 期日翻異前詞,辯稱:其向地主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云云, 證人胡賢思亦於101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02 年3月27 日審理期日附和被告辯解,證稱:親見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 爭冇樟云云。然證人詹學良堅詞否認此情,業如前述,且證 人胡賢思於101 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向員警證稱:「不知今 (8 )日來竊取樟樹,林永豊告訴其已向地主購買,請其來 協助搬運」等語,足見胡賢思所述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 樟乙事,係聽聞自被告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是證人胡賢 思嗣後配合被告辯解,證述親眼目睹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 冇樟云云,難信屬實。
四、再被告就其到場竊取系爭冇樟之時間供述前後有異,或稱係 自101年3月7日下午1時至5時,或稱係於101年3月8日胡賢思 以機車搭載其至系爭地點云云,業如前述。然證人即查獲員 警魯冠伍、蔡政達及鄭勝智於原審分別證述:本件係於 101 年3月8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間,證人魯冠伍值 班時接獲民眾報案,渠等抵達系爭地點附近時,猶聽聞鋸樹 聲音,顯見斯時被告仍在鋸樹,且被告帶同警員蔡政達至系 爭地點查看時,系爭冇樟樹頭旁邊猶留有剛鋸下來的木屑, 現場僅查獲胡賢思騎乘之CWF-539 號機車,別無其他交通工 具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搭乘胡賢思機車抵達系爭地點 鋸樹之時,即為民眾見聞報警,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前情, 因認被告係於101 年3月8日上午警員魯冠伍獲報前某時間, 攜帶扣案所有之鐵鋸2支,搭乘胡賢思騎乘之CWF-539號機車 ,抵達系爭地點,持扣案之鐵鋸2 支截斷系爭冇樟,並截鋸 成7 小段。又關於被告委請胡賢思搬運系爭冇樟之代價,被 告一致供稱為2,000元,至證人胡賢思雖先後證述:2,000元 、2,500元等詞,然其中2,000元之證述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五、復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
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執陳詞辯稱:系爭冇樟經人 砍倒在原地,其方向詹學良購買,並攜帶鐵鋸到場截段搬運 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99頁),仍無足解免其自森林 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責,附此說明。 又案發現場係國有保安林地,業如前述,且被告既於本院自 承:卷附空照圖(見偵查卷第104 頁)未照到詹學良房屋, 及其未於詹學良土地丈量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益見被告空言辯稱:詹學良土地在案發現場旁,致其以為該 保安林地係詹學良所有云云,顯屬無據,且與卷存事證不符 ,委無足採。另被告另具狀辯稱:證人詹學良證述各節與事 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至多僅關涉證人詹學 良是否知悉其事之判斷,然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既明,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辯稱:證人詹學良證述與其不認識與 事實不符云云,仍無足解免其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法律適用及上訴有無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 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 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 、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新北市○○區○○段○○○ ○段○○○○○○○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為 X321963 ,Y0000000),所竊取之物為生立之樹木,屬森林 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鋸2 支,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足以截鋸本件系爭冇樟,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符刑法
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惟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在 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並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誤會。又 被告將系爭冇樟鋸成7 段,且央求胡思賢(無證據證明之情 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將鋸好 部分冇樟先放在較空曠處,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 詳(見偵查卷第50、51頁),並據證人胡賢思於原審證稱: 其到場負責推木頭,要將木頭推下來,被告負責鋸樹,因樹 木太長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2 頁),如前所述,顯已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已竊取保安林森林主產物既遂, 附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賢思將鋸截成段之樹木推離 現場,為間接正犯(原判決雖漏未論述,然於判決結論並不 生影響,附此說明)。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 告前業因攜帶兇器竊取樹木,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等罪,先後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2,000元折算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7日 以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於 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且被告犯後未知悔誤,態度非佳,又系爭冇樟價值雖僅 1,990 元,惟森林法保護法益除系爭冇樟之市場交易價值, 尚及於國家森林資源保育,及森林公益與經濟效用,且系爭 冇樟胸徑50公分,樹高11公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6月7日羅臺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 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該生 長多年之樹木,遭盜伐後,尚須多時方能復原,被告為圖一 己之利竊取之,危害自然生態情節非輕,兼衡酌其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5 倍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鐵鋸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截鋸樹木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處中 度刑以下之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以原判決認定 其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