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80號
TPHM,102,上訴,1480,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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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鴻晟
      羅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鴻晟部分撤銷。
尤鴻晟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鴻晟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聲字第6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 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瑋慶前 曾於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84年度 上訴字第48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9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0年3 月9 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 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2 日,並於99年12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尤鴻晟羅瑋慶均不知警惕,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於101 年3 至4 月間某日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0 號「佳堤旅館」內,羅瑋 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鑑驗時已試射完畢),羅瑋慶未經



許可,竟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收受後即 將之藏放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內,其 後於101 年5 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 0 巷00號4 樓戴家華住處內,羅瑋慶將上開制式子彈12顆交 付予尤鴻晟而託其寄藏,尤鴻晟亦未經許可,即出於受託寄 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收受之,並藏放在不知情戴家華住 處客廳桌子下。嗣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 持另案搜索票至戴家華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制式子彈12顆 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尤鴻晟供出上開扣得子彈係受羅瑋 慶委託寄藏,警方因此查獲羅瑋慶,而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尤鴻晟羅瑋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 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 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鴻晟羅瑋慶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1、12至17、40至 42、43至45、79至81頁,原審卷第25至26、28至29頁,本院 102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經警搜索查獲之上開具殺 傷力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扣案、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4至29);上開子彈經鑑驗結果:「㈠3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照片一~二)。㈡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經檢視,其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3 顆試射:2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照片三~四)。」,且「…二、有關案內子彈13顆,其中 4 顆前經本局採樣試射鑑定,2 顆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另 7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特此敘明(詳如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四、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9 顆,



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如照片一至二)。㈡7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照片三至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6、107 、108 頁); 足認被告尤鴻晟羅瑋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鴻晟羅瑋慶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羅瑋 慶先受「阿安」委託寄藏前述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2顆而持有 之;另被告尤鴻晟受被告羅瑋慶委託寄藏該等子彈而持有之 ,依首開說明,均僅論以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另論非法持 有子彈罪。核被告尤鴻晟羅瑋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尤鴻 晟、羅瑋慶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 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 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30裁



判意旨)。本件扣案之子彈於101 年6 月1 日經警持搜索票 於不知情之戴家華住處查獲,被告尤鴻晟於該日向警供稱係 被告羅瑋慶託其寄藏,嗣警於同日至被告羅瑋慶住處求證, 被告羅瑋慶警詢時坦承確有本案犯行(見偵卷13至15頁)。 故被告尤鴻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子彈來源於羅 瑋慶,羅瑋慶並因涉嫌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告 尤鴻晟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子彈來源,因而查獲,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羅瑋慶部分
1.原審以被告羅瑋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羅瑋慶明知非法寄藏 子彈,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隱藏之危害,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 查緝對象,被告竟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 12顆,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為任何不法犯 行,又寄藏子彈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 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羅瑋慶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扣案之制式子彈12顆,全部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該單位101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85、86、107 、108 頁),是上開具殺傷力 之子彈12顆經擊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非違禁品,而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規定不合,亦不宣告沒收。
2.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羅瑋慶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皆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警惕悔悟,再 犯本件之罪,顯見素行非佳,遵法意識薄弱且自制力不足, 自不宜輕縱。再本件扣案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高達12顆,數量 非少,無異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末衡被告為累犯,與 同樣非法寄藏子彈罪之案件相比,原審量刑顯然輕重失衡, 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然此部分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 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羅瑋慶確實有寄藏子彈之犯行,且犯後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 業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尤鴻晟部分
1.原審就被告尤鴻晟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尤鴻晟所犯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扣案之子彈來源,係受被告羅瑋慶委託寄 藏,警方因此查獲羅瑋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之適用,原判決漏未適用該規定,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以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尤鴻晟明知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隱 藏之危害,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 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竟未經許可 而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法紀觀念薄弱,惟念 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為任何不法犯行,又寄藏子彈時間非長,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受被告羅瑋慶所託而寄藏、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子彈來源且 經警查獲被告羅瑋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5 千元,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制式子彈12顆,全部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 射完畢,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單位101 年11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86 、107 、108 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經擊射後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 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因非違禁物,而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規定不合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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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