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73號
TPHM,102,上訴,147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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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旺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應召集團間,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 101 年3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黃洪珠銀(起訴書誤載為黃 洪銀珠)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 2 之房屋,作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 3,200 元從事性交之場所,該女子自上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 一定金額後,餘則由該應召集團取去。嗣於101 年6 月28日 15時55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外籍女子JUWITA(起訴書誤載 為JUWITAI )與男客翁偉欽進行性交易完畢,嗣警經JUWUTA 同意搜索,在上開房屋內查獲前情,並扣得色情小廣告1 張 、未使用之保險套3 個及性交易所得3,200 元等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翁偉欽JUWITA黃洪珠銀



之證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於偵查中親簽之簽 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1 份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系爭黃 洪珠銀的房屋根本不是伊去承租的,租約上的簽名並不是伊 本人親簽,伊不認識去租房子的人,也沒有交付國民身分證 正本給他人使用,只有因為辦手機或找工作而留下身分證影 本資料,應該是歹徒冒用伊之身分證影本去作案,歹徒冒名 去租了那麼多房子,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之房屋為黃洪珠 銀所有,於101 年3 月1 日起出租予他人使用,嗣於101 年 6 月28日15時55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女子JUWITA與男客翁 偉欽進行性交易,且在上開房屋內扣得色情小廣告1 張、未 使用之保險套3 個及性交易所得3,2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黃 洪珠銀、JUWITA翁偉欽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詳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下稱偵17306 號卷〕第26至4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洪珠銀雖於101 年8 月2 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該「甲 ○○」簽約時,由他本人親自取出他本人身分證正本與伊做 確認,伊也有將他的身分證做影印存查,合約上的簽名及捺 印都是他本人親自簽名及捺印等語,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中,指認被告即為簽約之承租人(詳偵17306 號卷第20 、22頁)。然則,觀諸證人黃洪珠銀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其上並無任何捺印之存在,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詳偵17306 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是證人黃洪珠銀上揭 警詢所言,已有瑕疵。再經警方通知被告本人於101 年8 月 13日到警局供指認結果,證人黃洪珠銀即改稱:伊不認得, 因為當初只有見過一次面,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詳偵17306 號卷第5 頁),從而,證人黃洪珠銀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到 場簽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難憑其有瑕疵之警詢證述,遽 入被告於罪。
㈢再者,細觀證人黃洪珠銀所提供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之「甲 ○○」簽名與身分證字號,與其餘併辦案件中卷附之租賃契 約書之筆跡,其型態、筆順均極類似,所蓋用之「甲○○」 印文亦屬同一(詳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7557 號卷第31至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409 號卷第30至34頁、102 年度偵字



第649 號卷第12至16頁各租賃契約書),堪信本案及併辦共 4 件租賃契約均係同一人出面簽立租賃契約無誤。然經仔細 將該租約上之筆跡與被告本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書寫之筆 跡比對結果(詳原審卷第41至42頁),於外觀上即可明顯看 出重大區別,諸如「詹」字下方之「言」,被告書寫較為工 整,契約書所載即係潦草一筆;「旺」字左方之「王」,被 告並無連筆,契約書所載則有明顯連筆;被告所寫「興」字 為繁體字,契約書所載者均為簡體字,被告所寫之身分證字 號開頭字母「F 」並無連筆,契約書所載非但有連筆,於第 二橫線處亦有一豎筆作結,特徵明顯,其運筆之神韻、態樣 、筆順,均有明顯不同,足認該等契約書上之簽名應非出於 被告本人所為。
㈣至101 年度偵字第17557 號併辦案件中之證人即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3 樓B室房東陳美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簽約過程中,有作核對身分的動作,伊記得當初與伊 簽約者的長相,就是坐在庭上的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57頁 ),證人即陳美宏之配偶劉平雄亦附和證稱:簽約當天伊在 場,當天那個人的長相跟在庭的被告一樣等語(詳原審卷第 58頁反面)。然證人陳美宏劉平雄就其等所稱之承租者即 被告之體型、外貌,均證稱:之前被告比較胖、黑一點,現 在比較瘦(詳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故二者是 否確為同一人,已非無疑。更何況證人陳美宏同時亦自承: 除了簽約當天以外,都沒有見過承租人,當天簽約只花了15 至20分鐘等情在卷(詳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足見證 人陳美宏劉平雄與該承租人之見面只有1 次,時間僅有短 短15至20分鐘,尚難期待其等對承租人之長相有清晰確實之 記憶。況且世上長相相似之人所在多有,自不能以證人等短 促見面所產生之印象,遽認被告即係出面簽約之人,另因該 名承租人曾留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供陳美宏存查(詳101 年 度偵字第17557 號卷第37頁),證人等對於承租人長相之記 憶,亦有可能受該身分證影本之影響而產生錯覺,故無法執 證人陳美宏劉平雄之證詞而遽認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 ㈤另102 年度偵字第649 號併辦案件中之證人即受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之6 房屋屋主莊淑女委託處理出租 事宜之王政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約上是承租人「甲○○ 」本人親簽,「(問:你是否能夠確認在庭被告就是和你簽 約承租的『甲○○』?)不能」(詳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 60頁反面),是此部分亦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被告是否確為出面承租房屋之應召 集團成員,亦或僅係身分證影本遭他人冒用之受害者,尚有



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向陳美 宏承租房屋,再於101 年3 月1 日起,向黃洪珠銀承租房屋 ,是被告向陳美宏承租房屋為其後續租賃行為之開端。而據 證人陳美宏劉平雄黃洪珠銀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並未遺失一節,可知到場簽上開租賃契約之人均 有出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若非被告當場親自出示或同 意提供,應召集團何以能取得被告從未遺失過之國民身分證 正本,被告辯稱身分證影本遭冒用乙情,要無足採。⒉原審 以證人黃洪珠銀於警詢中有關親自捺印部分之證言,與證人 黃洪珠銀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未一致,而認證人黃洪珠 銀警詢之證述有瑕疵。然依前所述,被告縱未親自到場簽約 ,亦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犯行,本為證人黃洪珠銀前 開親自捺印部分之瑕疵所無法撼動;再被告僅空泛辯稱其之 前找工作、辦手機、辦信用貸款需要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原審亦未為任何調查,均顯有應行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迄今,並無補 領紀錄,該身分證係於95年1 月20日申請,同年2 月11日領 證,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1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23至24頁),被告於本院亦提出所持有之身分證正本供參( 詳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5頁)。證人黃洪珠銀雖曾證稱該 名租屋者有出示身分證正本,惟衡諸常情,不法之應召集團 為避免警方查緝,多會利用人頭承租房屋,少有應召集團之 成員會親自以本人之身分出面簽約,另因犯罪者多為掩飾真 正身分,故出面承租之人持偽造之證件簽約,以躲避追緝, 亦非罕見,而證件是否偽造,須仰賴專業鑑定單位為之,一 般民眾對於證件是否偽造,並無當場立即辨識真偽之能力, 是黃洪珠銀所謂該人出示身分證「正本」云云,是否確為真 正之身分證件,並非毫無疑問,被告縱持有身分證正本,未 曾遺失、補發,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即為承租人。 ㈡再者,證人黃洪珠銀雖於警詢中證稱:合約上的簽名及捺印 都是承租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捺印云云,然觀諸卷附證人所提 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並無任何捺印之存在,是其警詢 所指,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無法遽信。另證人黃洪珠銀 於警詢時所述暨依據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結果,與嗣後之當 面指認被告,結論並不一致,已如前述,因當面指認係由指 認者與被指認者實際面對面所為,可清楚目視對方之面貌、



體型,黃洪珠銀於當面指認時,既已明確表示:因為當初只 有見過一次面,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即為當時之承租人等語, 自應以當面指認結果較為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僅空泛辯稱其之前找工作、辦手機、辦 信用貸款需要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證人陳美宏證稱:當時承租人有提供身分證影本(詳原審卷 第57頁正面),被告就此係辯稱:伊之前找工作、辦手機、 辦信用貸款,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能被歹徒拿去冒 用等情,縱然被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然因現代社 會一般交易,常見要求留存身分證影本者,諸如申辦電話、 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屢見不鮮,而提供自身身分證影本 予交易對象,作為身分確認與保證,亦難認有違常之處,被 告所辯實與一般生活常情並不相悖,是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確實遭應召集團用以承租房屋,供作性交易之處所,仍可能 係於日常生活遭不法之徒流用而不自知,難以此推認被告有 幫助應召集團或與應召集團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嫌。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 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 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 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 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 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因檢察官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所辯有何違常之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犯罪,故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所辯無從證明,而執以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嫌速斷。 ㈣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 告涉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 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妨



害風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妨害風化罪嫌,核屬不能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 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其餘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57 號、101 年 度偵字第234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649 號等案件,自非本 院所得審究,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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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