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定宇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施定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施定宇(原名施明山)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 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持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1年4月24日下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地區以持用 行動電話,接聽謝易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互相聯繫後,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遂於同 日下午9時59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雲林鵝肉 城前,將微量(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予 謝易霖,同時謝易霖交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予施定宇, 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㈡於101年4月29日凌晨零時17分、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地區 以持用行動電話,接聽謝士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互相聯繫後,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 遂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 之肯德基店前,將重量約0.23公克(即0.45公克之一半)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謝士僥,同時謝士僥交付1千5百元 予施定宇,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 。
㈢於101年4月29日下午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以持用行 動電話,接聽洪春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互相聯繫後,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遂於同日 下午11時1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之頂好超 市前,將重量約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洪春東, 同時洪春東交付8百元予施定宇,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 易(即附表二編號1)。
㈣於101年5月3日下午7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以持用行動 電話,接聽陳俊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後,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 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陳俊 源住處樓下,將重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陳俊源,同時陳俊源交付1千5百元予施定宇,而完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
㈤嗣施定宇經警於101年9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緝獲,並依上揭電話通聯資料,核對查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偵查及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而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 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 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 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 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 若其通話內容純然涉及有關第三人之犯罪事實者,就該第三 人之案件而言,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傳 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 號判決)。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謝易霖、 謝士僥、洪春東及陳俊源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係基於證 人自由意思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並無證據顯示有受外力影響 ,或刻意編造之情,而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 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所證各詞,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 被告與證人謝易霖等四人間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內容係由被告與證人謝易霖等4人之通聯,為被告及證人 所不否認,且譯文與真實通聯之正確性被告亦不爭執,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無傳聞證據之 適用,而證人謝易霖等四人之陳述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證 據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此部分為證明被告 犯罪之重要證據,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 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至證人謝易霖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未加援用,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定宇對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謝易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謝士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下列 內容之通話(即壹、一、㈠),而通話之內容均係談論有關 毒品之事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謝易霖在通聯中係談到要買海洛因,要伊連絡伊 的友人,而通聯後在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是證人謝易霖與 伊的友人見面,伊當時在友人處,未下樓跟謝易霖接觸,伊 並未販賣毒品云云;伊在事實欄一、㈡之時、地並未販賣毒 品予證人謝士僥,因之前與證人謝士僥曾有嫌隙,是謝士僥
突然打電話予伊,謝士僥當天是跟伊的友人交易云云。經查 :
㈠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易霖、謝士僥等人持用之上揭 行動電話,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為下列之通聯: ⒈被告與謝易霖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 時間:101.04.24 21:59:07
內容:「B (謝易霖):我要女生。A (被告):一個。 B :一樣。A :五百,這次比較高不一樣。B:沒關係, 我來洗給人家就好,你要過來還是怎樣?A:你過來。」 ⒉被告與謝士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4、35): ①時間:101.04.29 00:17:39 內容:「B (謝士僥):你那裡有沒有七辣(女生之台語 音)?A (被告):量不多,八一有。B :品質如何?A :不錯,算優。B:我跟你八一一半就好,不過只有一五 。A.:好。B :你在哪?A :土城裕民路。」 ②時間:101.04.29 00:58:02 內容:「B :我在裕民路肯德基這裡,這沒85度C 。A: 你在那邊等我。」
上揭通聯內容係被告所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40頁至14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謝易霖、謝士僥 等人證述係與被告彼此間之對話亦相符合,復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三八○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上揭通聯紀錄之談話內容,證人謝易霖、謝士僥等人於偵 查中分別證稱:
⒈證人謝易霖證稱:「這代表我要跟山哥(按指被告)購買 5百元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24日下午9時59分過沒 多久,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附近的雲林鵝肉城 店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山哥合資購買,也不是 請他幫我買,是直接跟他購買海洛因。我當時騎機車過去 ,山哥當時也是騎機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 )。
⒉證人謝士僥證稱:「這是代表我要跟阿山(按指被告)買 1千5百元的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29日零時58分過 沒多久,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肯德基前,當時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阿山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 幫我買,是直接跟他購買海洛因。當時他是騎機車過來的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頁)。
有關通聯內容所提到之「女生」、「七辣」、等代號,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稱,通聯內容又提及之「一個」、「一
樣」、「八一一半」等分別代表毒品之重量,又通聯中提及 「五百」、「一五」等則是毒品之價格,此經證人謝易霖等 人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與證人間上揭通聯,係在約定販賣 、購買毒品之對話甚明,依通聯內容,被告與證人間,在通 聯中均已經達成販賣、購買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 點之協議,而證人謝易霖等人上揭證詞,亦均證述,分別將 購毒之金錢交予被告,被告亦將約定之毒品數量交予證人, 而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等偵查中證詞完全符合通聯譯文所顯 現之客觀事實,並無矛盾之處,是所證均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謝易霖、謝士僥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非與被告合資,亦無請被告代購毒品等情事,已經 詳如上述。嗣原審傳訊到庭作證時,除證人謝士僥仍證述向 被告購買約0.23公克(即「八一」0.45公克之一半量)1千5 百元之海洛因等事實外,證人謝易霖證述時則變異偵查中之 證詞,證稱:伊均係叫被告打電話給彼之朋友,被告之朋友 即會送海洛因過來,當天伊與被告合資買1千元,伊出5百元 ,被告出5百元,被告之友人送0.2公克來,伊即與被告各分 0.1公克之海洛因云云。然查,販毒係重罪,特別是一級毒 品刑度是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責,販毒者對購毒者之信任及 隱密性極為重要,上揭證人欲購之毒品均屬小量,金額甚未 超過1千元,有何需要以合資方式購買以取得價量之利益者 ,實讓人無法想像,此等證詞所述合資之購毒方式,亦易使 真正販毒者與不信任之人見面(即被告以外之證人),因而 增加遭查獲之危險,而按證人謝易霖所述之合資購毒之交易 方式,對販毒、購毒者及被告並無任何益處,反之就法論法 ,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毒品之罪責則切關利害,從此一觀點 上揭證人翻異前詞所證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即不無係迴護 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再查證人謝易霖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就與被告合資購毒細節進一步證稱:伊到場後直接拿5百元 給被告之朋友,被告之朋友拿毒品給伊,被告再拿5百元給 那位友人,被告之朋友再拿一包海洛因給被告云云。然通聯 對話最能反映當時交易的原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謝易霖係直接向被告說:我要女生,被告問:一個。證人謝 易霖:一樣;被告:五百,這次比較高不一樣等語。可知, 證人謝易霖是直接門口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並未提及雙 方各出多少錢之合資內容。且被告亦直接表明這次(純度)比 較高,顯然被告已持有毒品,始知毒品品質如何,可認定證 人謝易霖在原審上揭與被告合資購毒之證詞,應均係虛偽證 詞,目的在脫免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從而,不能採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㈣又被告於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辯詞分別為,謝易霖在 通聯中係談到要買海洛因,至於通聯後是否有在事實欄一、 ㈠之時地與證人謝易霖見面及有無交易海洛因之事,伊均不 記得;伊在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證人謝士僥通聯內容係 證人謝士僥要購買「八一」一半量,價格1千5百元之海洛因 ,實際上是伊與謝士僥各出1千5百元合資購買,伊騎機車載 一個女子到肯德基與謝士僥碰面,謝士僥即與該女子交易, 伊合資之1千5百元係事後才拿給該名女子,毒品則個人拿個 人的。然在本院皆辯稱,上開證人等均和伊之友人交易,伊 都無涉云云,此非惟與伊在原審之辯詞矛盾,更與辯護人為 伊主張應係合資購買或轉讓行為云云歧異,是被告本院所辯 ,顯係臨案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毒品之真實價格,即無從計算出被 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與證人謝易霖、謝 士僥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 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謝易霖等人毒品之理,是以,自難 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等毒品,因警方查緝甚嚴,又有重刑在後,均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免費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確有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 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或合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涉上開二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 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 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 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 國家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社會、國家法益 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 爰就被告所涉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三、原審詳查後,認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賣上開毒 品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另參 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中,一再否認有持用事實欄所載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絡之事實,並否認有與證人等人於通聯 後見面之情形,犯後態度惡劣,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排 定被告聲紋比對之時間,及調取相關通聯錄音及譯文後,被 告竟拒絕配合鑑定,在原審審理中雖供認有持用行動電話與 證人等通聯之事實,然已經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再 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 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各筆款項,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 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 被告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申請使用而屬其所有, 爰不另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謝士僥、黃沛琪、陳英樺等人, 以證明被告是透過陳英樺認識謝士僥,黃沛琪、陳英樺或曾 數次共同與被告向謝士僥購買毒品,或曾均向謝士僥購買毒 品,渠二人對被告與謝士僥間交易情形甚為知悉,被告無可 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士僥云云。然原審已傳喚謝土僥到庭 接受詰問,其供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施用毒品 之人,不乏兼賣毒品,以維持資金之活絡。亦可能因資金不 足或信用問題,而無從再販賣毒品牟利。依被告之聲請理由 ,證人黃沛琪、陳英樺縱曾向謝士僥購買毒品,充其極僅能 證明謝士僥曾賣過毒品,被告或證人曾向謝士僥購買毒品, 但不能據此推論謝士僥有自己的管道,被告不可能販賣予謝 士僥。且依上開通訊譯文,謝士僥確有打電話向被告洽購毒 品,是本院認無必要傳喚上開證人,併此敘明。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定宇對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洪春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陳俊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下列 內容之通話(即貳、一、㈠),而通話之內容均係談論有關 毒品之事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洪春東在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之通聯 中,係談論二、三、五公克之愷他命之價格,二公克約八百 五十元,當時伊之朋友在旁邊聽,證人洪春東係要向伊之友 人購買二公克之愷他命,證人洪春東問伊友人有較便宜嗎? 伊說應該有,證人洪春東叫伊多出錢,伊說好;證人陳俊源
在事實欄一、㈣之時地之通聯中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並要買 約一千八到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談完後伊即打給伊之友人, 之後伊與友人有與證人陳俊源見面,伊之友人即與證人陳俊 源交易毒品,有關交易毒品之過程伊不知情,伊未販賣安非 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春東及陳俊源等人持用之上揭 行動電話,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為下列之通聯: ⒈被告與洪春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6): 時間:101.04.29 23:19:07
內容:「B (洪春東):你有在喝酒嗎?A (被告):你 要?最近比較貴。B :怎麼算?A :有二杯、三杯、五杯 。B :三杯多少?A :十二;二杯八五。B :我到你家樓 下打給你。A :我現在住中央路裕民路,中央路頂好,幾 杯?B:今天兩杯。A:好。」
⒉被告與陳俊源之通訊監聽譯文(編號45、48、49): ①時間:101.05.03 19:08:29 內容:「B (陳俊源):便當方便嗎?一份多少?A ( 被告):三五。B :要馬上。」
②時間:101.05.03 19:35:57 內容:「A :剩半個可以嗎?差不多十八到二。B :好 ,你多久到,你要多一個袋子給我,我沒得裝。」 ③時間:101.05.03 20:29:39 內容:「A:我現在過去。B:好。」
上揭通聯內容係被告所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40頁至14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洪春東及陳俊源 等人證述係與被告彼此間之對話亦相符合,復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一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上揭通聯紀錄之談話內容,證人洪春東及陳俊源等人於偵 查中分別證稱:
⒈證人洪春東證稱:「這是代表我要跟阿山(按指被告)買 2公克8百元的K他命,交易時間是101年4月29日下午11時 19分過沒多久,交易地點在土城中央路一段的頂好超市前 (靠近板橋)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阿山合資 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是直接跟他購買K他命。當時 我是騎機車過去的,他是走路過來。」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88頁)。
⒉證人陳俊源證稱:「這是代表我本來要跟阿山(按指被告 )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最後買1千5百元淨重0.3公克的 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1年5月3日下午9時30分左右,交
易地點在我中和居所樓下,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 是跟阿山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是直接跟他購買 安非他命。當時他是騎機車過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82頁)。
有關通聯內容所提到之「二杯、三杯、五杯」、「便當」等 代號,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排他命等之 代稱,通聯內容又提及之「二杯、三杯、五杯」及「一份」 、「半個」等分別代表各種毒品之重量,又通聯中提及「一 二」、「三五」「一八到二」等則是各種毒品之價格,此經 證人洪春東等人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與證人間上揭通聯, 係在約定販賣、購買毒品之對話甚明,依通聯內容,被告與 證人間,在通聯中均已經達成販賣、購買毒品數量、金額及 交易時間、地點之協議,而證人洪春東等人上揭證詞,亦均 證述,分別將購毒之金錢交予被告,被告亦將約定之毒品數 量交予證人,而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等偵查中證詞完全符合 通聯譯文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並無矛盾之處,是所證均堪信 為真實。
㈢證人洪春東及陳俊源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非與被告合資,亦無請被告代購毒品等情事,已經 詳如上述,然原審傳訊到庭作證時,證人洪春東改變偵查中 之證詞,證稱:當時伊係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與被 告到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頂好超市,被告再叫藥頭出來,然 後伊與被告即合資向藥頭買,伊出3公克1千2百元,被告出 2公克的價錢,伊事前即將1千2百元給被告,伊與被告是合 資購買云云;證人陳俊源亦翻異偵查中之證詞,證稱:伊係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出1千5百元,被告出5百元,在通 聯完後,被告先到伊住處,之後被告朋友才到,被告朋友拿 出毒品,伊係將錢交予被告,然後被告再將2千元一併交予 被告之友人,伊分到0.3公克之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先僅 論證人洪春東及陳俊源等人在原審所謂合資購毒之證詞本身 ,販毒二級毒品刑度到無期徒刑,最輕也有七年以上之刑責 ,販毒者對購毒者之信任及隱密性極為重要,上揭證人欲購 之毒品均屬小量,金額甚未超過2千元,無法以量制價,有 何需要以合資方式購買以取得價量之利益者,而此等證詞所 述合資之購毒方式,亦易使真正販毒者與不信任之人見面( 即被告以外之證人),因而增加遭查獲之危險,而按證人洪 春東等二人所述之合資購毒之交易方式,對販毒、購毒者及 被告並無任何益處,反之就法論法,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毒 品之罪責則切關利害,從此一觀點,上揭證人翻異前詞所證 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即有重嫌係事後圖免被告罪責所為虛
偽證詞;原審質之證人洪春東為何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 向施明山購買8百元2公克愷他命,而非今日所證合資之1千2 百元3公克愷他命,竟證稱上揭合資購毒之證詞,係指另外 一次,而非通聯譯文所示之該次,原審再質之警詢、偵查中 所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是否實在,又證稱:均實在 等語,原審提示證詞之內容,竟再翻異證詞稱不實在,其在 原審對同一通聯之證詞在數分鐘內一再反覆,已見其詞虛之 處。證人洪春東此一合資購毒之證詞在作證時即前後矛盾, 一再變更,應非實在;證人陳俊源在原審證稱與被告合資向 被告友人購毒之情形,為其將1千5百元交予被告,被告再拿 出5百元,向其友人購買毒品,再由該友人將0.3公克之安非 他命交予伊云云,然被告就此則供稱:伊與證人陳俊源談完 後,伊即打給友人,之後伊與友人有與證人陳俊源見面,伊 之友人即與證人陳俊源交易毒品,交易情形伊不知情云云, 並不相符,故證人陳俊源所證多有瑕疪,亦無足採。綜上, 證人洪春東、陳俊源在原審上揭與被告合資購毒之證詞,應 均係虛偽證詞,目的在脫免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此部分既 非事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查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難期如實供 承購入本案毒品之真實價格,即無從計算出被告販賣之確實 利潤為何,惟如上所述(上訴駁回部分),其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與證人洪春東及 陳俊源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 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洪春東等人毒品之理,是以,自 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警 方查緝甚嚴,又有重刑在後,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免 費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無營利之意 圖,僅構成轉讓或合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涉上開二罪,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 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非鉅,且僅各為一次,販賣所得為 800元、1500元,與多次、大量出售毒品者,賺取巨額價差 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7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原審就 此部分未併酌減其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 分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 賣上開毒品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 害,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中,一再否認有持用事 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絡之事實,並否認有與證人等 人於通聯後見面之情形,應訊態度惡劣,經原審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排定被告聲紋比對之時間,及調取相關通聯錄音及譯 文後,被告竟拒絕配合鑑定,在審理中雖供認有持用行動電 話與證人等通聯之事實,然已經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得之 各筆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無證據足認係被告 申請使用而屬其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叁、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