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09號
TPHM,102,上訴,1409,201307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
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暨移
送併案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彧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范彧鳴(原名范勝淵,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更名為范 彧鳴,綽號「阿淵」)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迨沈奕能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利用網際網路LINE軟體,與 范彧鳴所有前述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范彧鳴或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或由范彧鳴單獨,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奕能,總計范彧鳴前後二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奕能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
(一)范彧鳴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晚間接獲沈奕能來電表示欲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公克後, 范彧鳴隨即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內,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綽號「阿雄」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告知上情,要求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公克前來其前揭住處會合,迨聯絡完 畢後范彧鳴旋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在其前揭住 處內,以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沈 奕能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約定 至沈奕能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新 北市00區00街巷子內交易,並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十分 許,范彧鳴即偕同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新北市00區00街巷子內,由沈奕能將價金一千五 百元交付予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范彧 鳴交付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奕能范彧鳴、綽號 「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兩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奕能牟利。
(二)范彧鳴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其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時,沈奕能即於同日晚間二 十時許,以門號○○○○○○○○○○號行動電話連結網 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范彧鳴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五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范彧鳴表示身上有貨,並相約於沈奕能住處附 近之新北市00區00街巷子內交易,其後范彧鳴即騎乘 機車攜帶前述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新北市00區0 0街巷子內,將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沈奕能後 ,沈奕能即交付價金一千五百元予范彧鳴沈奕能並於甫 購入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持回其住處內,而於同 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後,再 以鼻子直接吸食。
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有綽號「阿淵」者使用門號0九三0一二 0九一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門號○○○○○○○○○○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 發現范彧鳴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八分許, 要求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五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前來其住處會合後,再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九分 許,撥打電話予沈奕能並相約於沈奕能住處附近交易,警方 因此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先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奕能新北市○○區○○街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沈奕能於一0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晚間向范彧鳴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後所剩 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一包,再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 八日上午八時許,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范彧鳴 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搜索,因此 扣得范彧鳴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始偵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彧鳴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不 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范彧鳴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不利於己 之供述,被告范彧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所述均實在, 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被告范彧鳴及其 選任辯護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 院一0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故被告范彧鳴前揭 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沈奕能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范彧鳴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彧 鳴以外之人即沈奕能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范彧鳴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 第二頁至第三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沈奕能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言 ,對被告范彧鳴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 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 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沈奕 能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范彧鳴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即沈奕能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范彧鳴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 稱:因證人即沈奕能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一0二年六月三日準 備暨答辯狀第八頁及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沈奕能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范 彧鳴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范彧鳴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即沈奕能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詳訴字第二六一0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即已 賦予被告范彧鳴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沈奕能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 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即沈奕能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四、本案對被告范彧鳴所有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范彧鳴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施以 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八月八日一0一年聲監字 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詳偵字第二九二 三二號卷第十六頁)、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0一年聲監 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詳訴字第二六一 0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在卷可稽,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詳偵字第二六二0 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被告范彧鳴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 聽譯文供被告范彧鳴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
五、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范彧鳴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范彧鳴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范彧鳴共同 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五公克予沈奕能,並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之事實:(一)業據被告范彧鳴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內容 如下:
1、被告范彧鳴於偵查中供述:「有一天沈奕能打電話給我說 他想吸食K他命,問我這邊有沒有認識的,之後我就給他 阿雄的電話,之後阿雄就來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找沈奕 能,因為阿雄說他跟沈奕能不熟,所以叫我跟他一起去, 之後由沈奕能與阿雄交易。(問:是否知悉阿雄在販賣毒 品?)知道。(問:當天是你或沈奕能跟阿雄聯絡?)是 我跟阿雄聯絡。..(問:當天沈奕能有無電話中說他要 買多少錢?)他只有跟我說要買五罐飲料(意指五公克K 他命)。(問:當天你有無交付毒品予沈奕能?)沒有。 (問:沈奕能有無拿錢給你?)有,他直接拿錢給我,叫 我拿給阿雄。..(問:提示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 五十八分、十九時五十九分電話○○○○○○○○○○編 號十三、十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當天沈奕能 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其他就詳如剛才所說。(問:阿雄 有無跟你說如果以後有人要買毒品可以聯絡他?)有,我 只有介紹沈奕能跟阿雄買K他命,其他都沒有。(問:你 既然知道阿雄在販賣毒品,為何還要幫他介紹?)因為阿 雄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沒有什麼錢,所以要我幫他介紹購毒 者。(問:就本件是否承認幫助販賣?)承認。(問:當 時交易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附近(沈奕能住處附 近)。」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 二頁)。
2、被告范彧鳴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我 是接到沈奕能的電話,他說要五公克的K他命,我就打電



話給阿雄,跟阿雄在00區00街的巷子把K他命交給沈 奕能,沈奕能再把壹仟五百元交給阿雄。」等語(詳本院 一0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問:原判 決認定:一(一)..對此部分事實有何意見?)我坦承 有上開共同販賣之行為。」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 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二)復據證人沈奕能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明確,內 容如下:
1、證人沈奕能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一0一年九月 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九分電話○○○○○○○○○○編號十 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代表我要跟阿淵購 買一千五百元五公克之K他命,交易時間是一0一年九月 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九分過約十分鐘,交易地點是新北市0 0區00街某巷子,當時我要跟他買的時候他原本沒有貨 ,他帶他的朋友來找我給我認識,當時K他命是阿淵拿給 我的,我把錢交給他的朋友,阿淵當時跟我說以後就打電 話給他的朋友,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阿淵合 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我當時跟阿淵的朋友沒有對 話,也沒有跟他的朋友說我要買毒品,而是直接對阿淵要 買K他命,當時確實是阿淵交付K他命給我。」等語(詳 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2、證人沈奕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求提示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八頁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九時五 十九分二十八秒監聽譯文予證人閱覽(問:這通譯文是否 你跟被告的通話?)是。(問:這通譯文是在討論什麼事 情?)我要跟他拿K他命,他說沒有,要叫藥頭來找我, 我說我不認識藥頭,結果他帶藥頭來找我。..因為被告 沒有,他直接叫藥頭過來。(問: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這 通電話之後你有無看到叫阿雄的藥頭?)有見面。(問: 當天有給錢嗎?)有。(問:你把錢給誰?)錢給阿雄, 藥是被告給我的。(問:你當天是跟誰買K他命?)我打 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他帶藥頭阿雄來找我,東西是被 告給我的,錢是我給阿雄的。..毒品是被告幫阿雄拿給 我,我錢再給阿雄。」等語(詳訴字第二六一0號卷第四 六頁至第四六頁背面)。
(三)被告范彧鳴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經警依法監聽後,有下列對話內 容(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八頁編號十三、十四): 1、十九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許,被告范彧鳴(A)撥打門號 ○○○○○○○○○○號行動電話(B,即綽號「阿雄」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A:「我朋友要找你,還是你打給我朋友」
B:「我到全家再打給你,我跟他不熟」
A:「不然幫我買五罐飲料過來」
B:「好」
2、十九時五十九分二十八秒許,被告范彧鳴(A)撥打門號 ○○○○○○○○○○號行動電話(B,即沈奕能): A:「還是我給你他電話?」
B:「是誰?」
A:「阿雄,你不認識?」
B:「不認識」
A:「你在哪?」
B:「萬安街」
A:「我帶他過去找你」
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范彧鳴於聯絡綽號「阿雄」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就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條件已與沈奕能達成合意,復通知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 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至其住處會合後,再一同前往 交易地點。足證被告范彧鳴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奕能之犯意聯絡 ,且一同在交易地點即新北市00區00街巷子內,由沈 奕能將價金一千五百元交付予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再由被告范彧鳴交付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沈奕能,兩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 奕能甚明,是被告范彧鳴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范彧鳴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一0一年九月十 四日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沈奕能之事證明確。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范彧鳴單 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公克予沈奕能,並收取價金一千 五百元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范彧鳴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於住處內以門號○○○○○○○○○○號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時,沈奕能有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被告范彧鳴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 聯繫,表明欲購買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要求被告 范彧鳴前來沈奕能住處附近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六月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一0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我晚上在家裡,我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沈奕能聯 絡,沈奕能問我有沒有空去找他..(問:提示原審二月 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月二十四日那次你接到沈奕能 的LINE通訊軟體訊息問你有無五罐飲料,你沒有理他 ,有無此事?)有。(問:你在原審說所謂的五罐飲料就 是五公克的K他命,是否此意思?)是,但我沒有理他。 」等語、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稱:「 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沈奕能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 聯繫,他說要買K他命五罐,但我沒有理他,當時我在家 中上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奕能並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之 犯行,辯稱:我在家中雖然有與沈奕能以LINE軟體聯 繫,沈奕能叫我賣五罐也就是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他,但我沒有理沈奕能云云。然查:
1、上揭沈奕能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以門 號○○○○○○○○○○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以LIN E通訊軟體,與當時在住處內上網之被告范彧鳴所使用門 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五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范彧鳴當場表明身上有貨, 並相約於沈奕能住處附近之新北市00區00街巷子內交 易,其後被告范彧鳴即騎乘機車前來約定地點,由沈奕能 交付一千五百元價金予被告范彧鳴,被告范彧鳴即交付五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范彧鳴沈奕能並於同日晚 間二十一時許,在住處施用向被告范彧鳴所購入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由警方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 四十分許,在沈奕能新北市○○區○○街○○○巷○號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沈奕能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向被 告范彧鳴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殘渣袋一包等事實,業據證人沈奕能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內容如下:
(1)證人沈奕能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採尿前有無施用毒 品?)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在 新北市00區住處以鼻子直接施用K他命一次。..(問 :毒品來源?)阿淵。..(問:你向阿淵購買過幾次K 他命?以哪個門號電話打給阿淵的何門號電話?)十幾次 ,我都以○○○○○○○○○○電話打給阿淵0九三0一 二0九一0電話。..(問: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 時許在上開地點有無向阿淵買五公克一千五百元之K他命 ?)有。當時阿淵身上有貨,我是以上開門號的LINE 網路電話打給阿淵的上開門號的LINE網路電話,我在



交易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他約定時間地點,這次購買毒品就 是我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裝的就是 當時購買之K他命。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阿淵 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是直接跟他購買K他命。 (問: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易當時阿淵如何去交易地 點?)他是騎乘白色機車過來的,我是走路過去,因為我 家住在旁邊,當時我跟阿淵沒有對話,拿了K他命之後就 走了。檢察官諭知請當庭繪製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易 地點位置圖。(問:你與阿淵有無九恨或恩怨?)沒有。 (問:是否為了交保而誣陷阿淵?)不是。(問:將來到 法院是否會翻供?)不會。(問:是否知悉具結作證後, 若虛偽陳述會觸犯偽證罪?)知道。(問:上開所述是否 均出於自由意識?)是,有一點緊張,但說的都是實在話 。」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 )。
(2)復有沈奕能於偵查中所繪製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易地 點位置置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五二頁) 。
2、沈奕能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內所 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陽 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三二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濫用 范通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六十頁 )在卷可稽;又警方確實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 時四十分許,在沈奕能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 袋一包,且其內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蒐證相片( 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二六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一0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 證明(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詳偵字第二六二0 一號卷第六一頁,載於沈奕能處扣得之送驗殘渣袋一袋檢 出Ketamine(K他命)成份)附卷可稽。 3、被告范彧鳴確實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住處內以門號 ○○○○○○○○○○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時,沈奕 能有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以門號○○○○○○○○○○



號行動電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范彧鳴所使用門 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購買五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沈奕能並有要求被告范彧鳴前來 沈奕能住處附近等情,此據被告范彧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並有被告范彧鳴所有門號○○○○○○○○○○號 行動電話遠傳IP CDR ENQUIRY REPO RT顯示之被告范彧鳴前述門號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晚間連結網路之IP位置圖(詳偵字第二六二0一號卷第 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沈奕能於偵查中 結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范彧鳴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 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表示欲購買五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被告范彧鳴當場表明身上有貨,並相約於沈奕能 住處附近之新北市00區00街巷子內交易,其後被告范 彧鳴即騎乘機車前來約定地點,由沈奕能交付一千五百元 價金予被告范彧鳴,被告范彧鳴即交付五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被告范彧鳴沈奕能隨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 ,在住處內施用向被告范彧鳴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 渣袋即係向被告范彧鳴購買後施用所剩餘等情,應為事實 ,可以採信。
4、至證人沈奕能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於一0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早上七、八點的時候,購買K他命,交易地點也 是在原先跟被告范彧鳴購買K他命的同一地點,但購買的 對象不是被告范彧鳴,我是早上七、八點的時候跟另外一 個人買的,我看通聯紀錄,應該是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早上七點四十五分,跟使用門號○○○○○○○○○○號 行動電話使用者連絡,我在偵查中所言是我記錯云云(詳 訴字第二六一0號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十頁背面稱:「 (問: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有無購買K他命? )是早上七、八點的時候有買。(問:為何當時檢察官叫 你繪製交易地圖,你可以繪製出來?)因為早上七、八點 買也是在跟被告買K他命的地點。(問:所以是早上七、 八點的時候你有跟被告買K他命?)不是被告。(問:不 是被告 為何會在同一個地點?是否將早上七、八點誤認 為晚上八點?)我七、八點是早上跟另外一個人買的,都 是在我繪 製的地點。..受命法官提示偵查卷第六九頁 門號○○○○○○○○○○號雙向通聯紀錄予證人閱覽。 (問:裡面哪個通聯是你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購買K 他命的通聯?)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早上七時四十五分



,電話是0九五五八0三七一。(問:這個通聯裡面有所 謂你於偵查 中所稱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點購買 K他命的通話紀錄嗎?)沒有。(問:你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供稱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購買K他命的時間、毒品的 賣家都是錯誤的嗎?)錯誤的,是因為我記錯,不是我故 意要謊報。」等語),然倘證人沈奕能確實於一0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已經利用門號0九八一 0八一七二六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告范彧鳴以外之人 購得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殘渣袋並非向被告范彧鳴所購買,則為何被告范彧鳴猶於 當天晚間即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其住 處內上網時,沈奕能還要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范彧 鳴聯繫,表明欲購買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要求被 告范彧鳴前來沈奕能住處附近?若證人沈奕能如係以自己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范彧鳴以外之 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為何於偵查中卻翔實表明係 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利用連結網路以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范彧鳴表明要購買五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詳述被告范彧鳴當天係騎乘機車前來交易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