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74號
TPHM,102,上訴,1374,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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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楊正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275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2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琪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竹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琪(受刑人編號7759)曾因(一)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二)、(三)所示之3 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 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與前揭(一 )所示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黃俊琪於假釋期間內,另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6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 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7 月10日與 該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1 日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於本件構成累犯)。黃俊琪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 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與其前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1 日(合 計1 年11月又1 日)接續執刑,於101 年4 月10日入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下稱臺北分監)執行,詎仍 不知警惕,於101 年7 月19日11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八工場內因故與受刑人張志賢( 編號587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20日,於101 年2 月23日入監服刑)發生口角衝突,張志賢趁黃俊琪轉身



離去之際,從後方以腳踢黃俊琪背部,黃俊琪一時氣憤,其 主觀上雖無致張志賢於死之犯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 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持木質筷子朝頭部揮刺或以腳重踹受傷 之頭部,極易造成頭部及面部之五官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並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竟因疏忽而 未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以手握竹筷1 支(上開竹筷係黃俊琪當日沖泡咖啡後攜帶在 身)猛刺張志賢頭部2 次,致張志賢受有前額眼眶骨穿刺傷 2 道,並造成眼眶骨骨折、蝶骨骨折、蝶翼骨折(左側)、 左眼動脈挫傷、左眼球破裂等(起訴書簡略記載為頭部創傷 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應予補充)重傷 害,張志賢則持保溫瓶毆打黃俊琪黃俊琪復接續以拳頭毆 打張志賢身體,張志賢因上開傷勢致硬腦膜上、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併腦實質出血而倒地,黃俊琪復上 前接續以腳踹已倒臥於地張志賢之頭部,造成張志賢復受有 臉部撕裂傷、疑似胸骨柄骨折之傷害,經監所管理員朱安信 發現後制止,並請其他受刑人將黃俊琪拉開,始結束衝突, 嗣經監所人員迅即通報,並將張志賢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01 年7 月21日9 時2 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 死亡,另經調閱工場內監視器畫面,並在案發地點扣得黃俊 琪所有供本件犯行用之上開竹筷1 支(尖端部分有折斷痕跡 ,並沾有張志賢血跡)並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暨張志賢之母張林玉麗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4頁、第58頁至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7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第61頁至第7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因故 與被害人張志賢發生口角、互毆,及被害人因受有傷害而死 亡等情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 傷致被害人張志賢於死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工場已經休 息,被害人是工場的幹部,伊就過去飲水機旁跟被害人說, 平常要做什麼工作,該做什麼伊都知道,可不可以態度不要 那麼衝,被害人就回伊說:是不能這樣子是不是,你現在在 講什麼等語,伊轉身過去不想繼續跟被害人說,被害人就從 後面踢伊,被害人衝過來時伊匆匆把手揮過去,伊只有揮一 拳,後來被害人就倒地,伊不知道已經傷這麼嚴重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因為事發突然,被告是本能反 應,被告並無使被害人張志賢受重傷之故意,本件被告不應 構成重傷害致人於罪,應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查 :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 月3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7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前案假釋經撤銷應執 行殘刑9 月1 日(合計1 年11月又1 日)接續執刑,於10 1 年4 月10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而於101 年7 月19日11時 許,在臺北看守所八工場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其以手 握竹筷直刺被害人頭部,復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復在被害 人倒地後,以腳踹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日 俊、詹大慶劉永福於臺北看守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目擊證人張國峰王瑤欽呂文彥於臺北看守所證述明 確(見101 年度相字第984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



頁、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156 頁至第16 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2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16頁、第17頁、第59頁、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 有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受刑 人身分簿、臺北分監受刑人人相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筷子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 頁、第4 頁、第6 頁、第18頁 、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偵查卷附錄影光碟存放袋, 原審卷第80頁至第94頁),及被告持供刺被害人頭部之筷 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被告持扣案之竹筷直刺 其頭部,致其前額眼眶骨受有穿刺傷2 道,並造成眼眶骨 骨折、蝶骨骨折、蝶翼骨折(左側)、左眼動脈挫傷、左 眼球破裂之重傷,復因上開傷勢致硬腦膜上、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併腦實質出血而倒地,經臺北分 監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1 年7 月21日9 時2 分 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醫師相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 剖其遺體認其死因為遭竹筷插入左眼及蝶竇區造成左眼損 傷、左眼動脈破裂、顱內出血、腦疝,最後死因因中樞神 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數位影像光碟、病歷影本、101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 、101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101 年10月1 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附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相驗卷第71 頁至第155 頁、第174 頁至第189 頁、第267 頁、第268 頁、第272 頁至第303 頁、第311 頁至第320 頁);另扣 案之筷子1 支上因沾有可疑跡證6 處,經採集被害人血液 1 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認送驗被害人血液 與跡證編號1 、2 、5 及6 檢出STR DNA 型別相符,經法 科學DNA 比對系統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2.412 ×10負19 次方,研判張志賢血液與標示為兇器筷子上血跡之DNA 極 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乙節,亦有卷附該所法醫清字第0000 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321 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因被害人指使其工作致心生怨懟,因而走向 被害人表達其不滿,被害人因不滿被告說話之態度,於被 告轉身離去時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因而還手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並據證人陳日 俊於看守所、偵查中證述:那時工場剛完成作業,在整理 工場環境,我那時位置站在飲水機旁,旁邊蹲著張志賢及 詹大慶,張志賢蹲下沒多久,被告就一臉挑釁的味道走過 來,並對張志賢說:剛剛作業你這樣叫來叫去,是什麼意 思等話語,張志賢就站起來並回說:我只是叫你幫忙黏紙 袋的底而已,這樣不行嗎?被告走過來口氣不太好,我就 擋在他們兩人中間,因為怕他們會打架,所以我就將被告 一直推開,原本被告準備要離開時,張志賢那時就把我推 開,並對被告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麼樣」等話語,同時 往被告身體踢了一腳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156 頁、第15 7 頁,偵查卷第66頁),核與證人詹大慶於看守所、偵查 中證述:當時被告向張志賢說工作時不要對我喊來喊去的 ,然後張志賢回說我只是叫你來做紙袋黏底而已,並沒有 對你喊來喊去,後面雙方就互嗆,我看到張志賢先向被告 後面踢了一腳,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相驗卷第163 頁 、第16 4頁,偵查卷第13頁、第60頁),及證人劉永福於 看守所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66 頁、第16 7 頁,偵查卷第65頁),足徵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係因 細故致生口角,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僅因此 磨擦衝突,即頓萌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
(三)再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 害時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被害人受 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 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 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若 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 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頭部係屬人類之生 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 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 器官,頭部外則有眼、鼻、耳、嘴等五官,均屬人體之要 害所在且甚為脆弱,雖大腦、小腦等有顱骨保護,惟五官 或腦部倘受外力攻擊衝擊,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 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明。而觀諸被害人遺體經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頭部:1 、前額鼻樑上方 眉弓上方1- 2公分有2 道縫合傷口,分別離中線1 、2 公



分有傷口1 、2 ,1 公分,已急救縫合傷口,打開傷口如 下:⑴傷口1 :鼻樑上方傷口長1.2 公分,由中線向左刺 入後止於眼眶骨區,造成眼球破裂性出血,深度約3.5-4 公分。⑵傷口2 :由額鼻樑上方向左離中線2 公分,有垂 直由前額穿過眼眶內面後方達左眼動脈框裂區,造成左眼 動脈挫傷出血並穿過蝶竇,造成蝶竇、額竇出血、左眼動 脈破裂致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有 蝶骨骨折,馬鞍區0.5-0.8 公分膜樣骨骨折,深度達4-4. 5 公分;2 、腦髓有腦疝造成海馬角壓迫及腦幹區積血塊 及壓迫皮質淺層性腦實質出血等情,有該所101 年10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1 醫剖字第000000 00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1 頁至第 314 頁)。依被害人頭部受有穿刺傷2 道,且其深度分別 達3.5-4 公分、4-4.5 公分,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重、力 道之猛烈,始能使竹筷穿過前額顱骨、蝶竇,致被害人受 有前述之重傷害;另參以被告2 次出手攻擊,均係針對頭 部,及被告在被害人倒臥於地時,復以腳踹其頭部乙節, 亦據證人陳日俊於看守所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57 頁 ),並有卷附監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 至第90頁),堪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 意)乙節甚明。蓋被告若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其大可以 閃避、逃離現場或被動式防禦,甚至向監所管理人員反映 等方式為之,被告捨上開方式不為,在被害人腳踢其後背 後,旋即以手持筷子直刺被害人2 次,而觀諸被告上開手 持竹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不論被告攻擊被害人何部位, 均可能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傷害,益證被告係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無訛。又如上所述,被告主觀 上縱無殺人之故意,惟衡諸頭部遭受一定外力攻擊可能重 傷成殘,被告既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自知之甚明,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仍執意為上 揭犯行,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 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無傷害之故意云云,及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 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僅有揮一拳,不知道會造成如此之傷害 云云。惟查,徵諸證人陳日俊於看守所時證述:張志賢往 被告身體踢了一腳後,被告就立刻轉身,我就看到被告手 像拿了東西往張志賢的臉揮了許多下,我看到張志賢手拿 保溫瓶不斷在空中揮舞,那時候我就覺得他意識好像不是 很清楚,接著就看到張志賢倒在地上,然後我就靠過去,



看到他整身是血,動也不動癱軟在我的大腿上,我那時發 現他額頭中間與左眼眉梢各有一個洞在流血等語(見相驗 卷第157 頁),及被害人於101 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時, 其頭部並未受有任何外傷,亦有卷附臺北分監受刑人人相 表可稽(相驗卷第26頁),且被害人頭部穿刺傷2 道均是 竹筷所為乙節,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 稽(見相驗卷第311 頁至第314 頁),堪認被害人頭部所 受穿刺傷2 道,均係被告手持竹筷所為,是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信。
(五)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 被害人遺體後認其死因為遭竹筷插入左眼及蝶竇區造成左 眼損傷、左眼動脈破裂、顱內出血、腦疝,最後死因因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 6頁至 第320 頁),則被告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六)末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 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 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 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 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扣案之竹筷1 支,係屬木製堅硬之工具,若 持之猛力直刺人體頭部要害部位,除使人頭部受有重傷成 殘外,亦使人之頭部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之可能;另以腳 踹受傷之頭部,亦可能導致上情發生,此為一般人客觀上 均可預見之情形,則被告為思慮已臻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其手持竹筷猛刺人體頭部或以腳踹受傷之頭部之行為,均 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至灼。是



據前所述,被告之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其 行為在客觀上仍有致被害人重傷致死之可能,且因被害人 死亡結果(加重結果)之發生乃係來自於被告實施基本犯 罪行為(重傷害)所製造風險之實現,亦即基本犯罪與加 重結果間有所謂基本犯罪特有危險實現關係,是被告對於 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函詢被害人頭部的穿刺傷口2 道,究係遭被告持竹筷刺 1 次,抑或2 次?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重 害傷故意。惟查,如上所述,被告持扣案之竹筷2 次出手 攻擊被害人,均係針對被害人頭部,已據證人陳日俊於看 守所時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157 頁),並有監所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0頁),另參諸 被害人因被告持扣案之竹筷直刺其頭部,致其前額眼眶骨 受有穿刺傷2 道,且其深度分別達3.5-4 公分、4-4.5 公 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0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1 醫剖字第0000 000000 號解剖報 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1 頁至第314 頁),堪 認被害人頭部所受穿刺傷2 道,均係被告手持竹筷2 次出 手攻擊被害人所造成。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觀上 具有重傷害故意甚明,被害人頭部穿刺傷口2 道,究係遭 被告持竹筷刺1 次,抑或2 次所造成,亦不能卸免本件被 告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是本院認無贅向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人 於死罪。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扣案之竹筷1 支猛刺 被害人頭部2 次致被害人死亡,應係本於單一重傷害之犯 意,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重 傷害致人死罪1 罪。又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 、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查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固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 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0頁第16行),惟事實欄就本件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則漏未認定並詳加記載,原判決自有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2 、又扣案竹筷1 支,係被告所有 持供犯本件重傷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理由欄固 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據上論結欄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無訛,惟原判決 主文卻漏未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亦有疏漏。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 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因案入監 服刑,本應在監所自我反省、守紀慎行,縱對被害人指使 其工作有所不滿,更應思理性溝通,或循監所正常管道申 訴,以免觸法,詎不思目前正在入監服刑,僅因故起口角 及被害人先出手攻擊,即在眾多受刑人在場之場所,公然 手持竹筷猛刺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事 後更因傷重不治死亡,不僅手段兇殘,且目無法紀,並嚴 重影響監獄秩序與紀律,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平 之傷痛,惡性匪淺,兼衡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本件重傷 致人於死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彌補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筷子1 支 (非供比對用之新筷子2 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傷 致人於死罪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條第278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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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