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53號
TPHM,102,上訴,1353,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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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發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發章犯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民國96年2月份至97年4月份,每月之守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陽麗雲曾樹春吳茂成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范發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龜山鄉新 嶺村村長,自96年2月1日起,同時擔任「桃園縣龜山鄉新嶺 村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相助隊)隊長。緣該守望相助隊成 立大會開會之際,全體隊員即以多數決之方式,表示不實際 請領補助款,而以轉存公基金之方式,將補助款作為隊員將 來旅遊、聚餐之用,惟全體隊員並不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申請補助款,需全體隊員以個人名義,持個人姓名私章蓋印 在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始得請領補助費等情。距范發章為 請領上開補助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 年2月間前之某不詳時間、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上某處,委由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 、5、6、9、11、13、14及18隊員之同意,偽刻上開人等之 個人姓名章後,再於96年3月初某日至97年5月初某日(起訴 書誤為96年2月至97年4月),之每月月初某日在其村長辦公 室內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守望相助隊隊員同意,蓋用上開偽刻 之印章,及盜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7、8、10、12、15 、 16、17隊員之個人姓名章,於各該月份之守望相助隊執勤津 貼印領清冊上,偽造上開人等之印文,表示上開人等請求領 取守望相助隊執勤津貼,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 承辦人員請領補助款,足生損害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對於守 望相助隊執勤津貼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之隊員 (每次行為損害之隊員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劉家霖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 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楊福安於調查及偵訊、劉阿城於調查 、吳玉秋於調查及原審、王進益於調查、莊安鎮於調查及偵 訊、林木琳於調查、呂煌鎰於調查及原審、呂永奇於調查、 劉火順於調查、邱坤達於調查、蔡辛賀於調查、洪翔翊於調 查及原審、歐陽麗雲於調查、曾樹春於調查、李金城於調查 、偵訊及原審、郭永傳於調查、林志安於調查、吳茂成於調 查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前任村長林明騰於原審證述綦 詳,復有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守望相助隊96年2月至97年4月 之執勤津貼印領清冊影本、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補助隊補 助要點,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 經附表一所示隊員同意,或私刻或盜蓋渠等印章,偽造渠等 印文於守望相助隊之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自足生損害於桃 園縣龜山鄉公所對於守望相助隊執勤津貼管理及核發之正確 性及附表一所示之隊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經多數 決,無違法意識云云,惟查,使用他人印章本須經他人同意 ,此乃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所明知,被告既擔任村長豈可諉 為不知,是其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隊員,遭被告偽刻印章及未經 授權用印於守望相助隊執勤津貼印領清冊上,並持以向不知 情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請領補助款之部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業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偽刻印章、盜用印章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數 人印章及未經數人授權而每月用印於各該月份之印領清冊,



乃係以一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隊員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 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 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諸最 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是被告自96年3月初某日至97年5月初 某日,每月均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上已非緊接 ,在刑法評價上可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計15罪。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為各次偽造私 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尚有誤解,㈡原審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 接正犯部分漏未敘及,㈢就被告實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 未予辨明,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告發人指稱,被告為桃園縣龜山鄉 新嶺村村長,具公務員身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罪云云。惟查,檢察 官僅起訴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縱涉有侵占 犯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核先敘明。再守望相助隊僅係受內政 部補助之民間組織,用以彌補警力之不足,成立後應報轄區 分局辦理登記報備,納入民防組織,有卷附桃園縣龜山鄉守 望相助補助要點可稽(見97他字第3176號卷第22頁),是被 告雖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村長,惟其係以守望相助隊隊長 之身分,持蓋用附表一所示隊員之印文之印領清冊領取守望 相助值勤津貼,上開印領清冊僅係隊員表示請領津貼之意思 ,亦非公文書,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公務員職務無關,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以向不知情之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請領補助款,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應發放款項全數發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 年3月初、96年4月初某日,所為持印領清冊領取96年2月、3 月津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 ,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



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二編號3-15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遭偽造或盜用印章│請領補助款之月份 │
│ │之姓名 │ │
├──┼────────┼───────────┤
│ 一 │楊福安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二 │劉阿城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三 │吳玉秋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四 │王進益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五 │莊安鎮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六 │林木琳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七 │呂煌鎰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八 │呂永奇 │96年2~12月 │
├──┼────────┼───────────┤
│ 九 │劉火順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十 │邱達坤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一│蔡辛賀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二│洪翔翊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三│歐陽麗雲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四│曾樹春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五│李金城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六│郭永傳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七│林志安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八│吳茂成 │96年2~6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 主 文 │
├──┼─────┼───────────────────────┤
│ 1 │96年3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2 │
│ │ │月份之守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
│ │ │安、劉阿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
│ │ │辛賀、歐陽麗雲曾樹春吳茂成之印文,及各該印│
│ │ │文所屬遭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
├──┼─────┼───────────────────────┤




│ 2 │96年4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3 │
│ │ │月份之守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
│ │ │安、劉阿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
│ │ │辛賀、歐陽麗雲曾樹春吳茂成之印文,及各該印│
│ │ │文所屬遭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
├──┼─────┼───────────────────────┤
│ 3 │96年5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4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吳茂成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
│ │ │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
├──┼─────┼───────────────────────┤
│ 4 │96年6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5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吳茂成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
│ │ │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
├──┼─────┼───────────────────────┤
│ 5 │96年7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6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吳茂成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
│ │ │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
├──┼─────┼───────────────────────┤
│ 6 │96年8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7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
│ 7 │96年9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8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
│ 8 │96年10月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9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
│ 9 │96年11月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10月份之守│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
│ 10 │96年12月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11月份之守│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
│ 11 │97年1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年12月份之守│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
│ 12 │97年2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7年1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
│ 13 │97年3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7年2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
│ 14 │97年4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7年3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
│ 15 │97年5月初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日 │壹日。未扣案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7年4月份之守 │
│ │ │望相助隊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楊福安、劉阿│
│ │ │城、王進益、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蔡辛賀、歐│
│ │ │陽麗雲、曾樹春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
│ │ │章,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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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