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蘭英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99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蘭英與告訴人魯志豪及羅金枝、黃教 全、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均係直銷美商亞 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會員,且 被告江蘭英係告訴人魯志豪及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蔡 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之上線會員。依美樂家公司內部 規定:會員若向公司購買商品,則該會員所屬之上線會員可 因此獲得消費點數百分之7 之現金回饋獎金;會員未經其他 會員同意,不得代其他會員訂購商品;會員須每月向公司購 買基本消費35點數折合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產品,方 能維持向公司購物以7 折計價之會員優惠,若未達此消費標 準,公司會寄送基本消費標準之訂單予會員,若會員仍不願 購買商品可將訂單退還公司,惟公司將因此取消會員資格。 惟被告江蘭英因恐其下線會員即告訴人魯志豪及羅金枝、黃 教全、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消費未達美樂 家公司所規定之每月基本消費標準,會影響告訴人魯志豪及 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會 員資格、及影響其身為上線會員因下線會員消費所受之獎金 回饋利益,竟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告訴人魯志豪及羅金枝、黃教全 、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名義,在美樂家公 司合併訂單總表明細,偽填告訴人魯志豪及羅金枝、黃教全 、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之姓名,以示渠等 本人訂購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意思,並將該訂單交予美樂家 公司而行使之,致使美樂家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該 等消費計入告訴人魯志豪及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蔡麗 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當月基本消費點數,並以此計入被 告江蘭英身為上線會員之獎金回饋,足生損害於美樂家公司 。因認被告江蘭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魯志 豪及證人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魯志遠、魯志嘉等人之 證述、證人即美樂家公司法務經裡王寶平之證述、合併訂單 總表、佣金月報表、會員顧客協議書及美樂家公司會員手冊 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蘭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 會員後,都是我向美樂家公司訂貨,再由告訴人魯志豪之哥 哥魯志強付錢,我再將商品配送給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後來 我與魯志強因故發生爭執,魯志強想要退出美樂家公司,而 美樂家公司有規定會員每月最低消費點數,我為了確保告訴 人魯志豪等人之會員資格,才會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31日、 9 月29日代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並且 用我所有之信用卡代為付款,我的行為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 ,且使美樂家公司受有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蘭英、告訴人魯志豪、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蔡 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均係美樂家公司會員,且被告江 蘭英係告訴人等人之上線會員。被告江蘭英分別於99年8 月 31日、9 月29日以合併訂單代告訴人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由被告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支付貨 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江蘭英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 志豪、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魯志遠、魯志嘉等人之證 述、證人即美樂家公司法務經理王寶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99年8 月31日、9 月30日合併訂單總表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美樂家公司內部規定:會員若向 公司購買商品,則該會員所屬之上線會員可因此獲得消費點 數百分之7 之現金回饋獎金;會員未經其他會員同意,不得 代其他會員訂購商品;會員須每月向公司購買基本消費35點 數折合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產品,方能維持向公司購 物以7 折計價之會員優惠,若未達此消費標準,公司會寄送 基本消費標準之訂單予會員,若會員仍不願購買商品可將訂 單退還公司,惟公司將因此取消會員資格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無訛,核與證人王寶平證述情節相合,且有美樂家公司之 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美樂 家公司會員手冊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魯志豪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間,我 透過魯志強介紹加入美樂家公司,羅金枝、黃教全、魯煒祥 、蔡麗羚、魯志嘉、魯志遠都是透過我介紹加入美樂家公司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28頁),又告訴代理人 魯志強於偵查中亦陳稱:江蘭英請我介紹會員加入美樂家公 司,我遂介紹魯志豪加入,魯志豪又介紹些朋友入會等語( 同上卷第12頁),是告訴人魯志豪等人係因告訴代理人魯志 強應被告江蘭英之請,而經告訴代理人魯志強介紹加入美樂 家公司會員等情,應足認定,此與被告所辯等情亦若合符節 。而證人魯志豪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不清楚我的上線為何人 ,我訂購產品都是透過魯志強,我沒有親自訂購,我不清楚 魯志強與被告江蘭英之上下線關係為何等語(同上卷第28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魯志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 來沒有透過魯志強訂貨,但魯志強有向我說如果點數不夠的 話,美樂家公司會配送足額點數之物品,我如果對物品不滿 意可以拿去換。我在會員期間都是由美樂家公司先配送商品 給我,我再拿去換,最終需要什麼商品都是由我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及反面),是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加入美樂家 公司會員後,均非親自以訂購單向美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乙節 ,亦可認定。再佐以告訴代理人魯志強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經傳 喚、拘提,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僅於101 年 5 月17日以刑事陳報狀稱:我於99年5 月15日加入美樂家購 物會員,曾委託被告江蘭英購買商品的時間為99年5-7 月, 之後因與被告江蘭英發生債務上之糾紛,就不再委託購買, 且我當時經常來往大陸地區,人時常不在臺灣等語(見原審 卷第18-19 頁刑事陳報狀),是證人魯志豪雖證稱:我訂購 產品都是透過魯志強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我不清楚魯志 強與被告江蘭英之上下線關係為何等語,證人魯志豪當不知 悉魯志強係委託被告代其向美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乙情,綜合 上開證人魯志遠、魯志豪之證詞及魯志強上開刑事陳報狀之 陳述,可知告訴人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會員後,均係由魯志 強委託被告代告訴人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以維持渠等 之會員資格甚明,是被告所辯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加入美樂家 公司會員後,都是我向美樂家公司訂貨,再由告訴人魯志豪 之哥哥魯志強付錢,我再將商品配送給告訴人魯志豪等人,
後來我與魯志強因故發生爭執,魯志強想要退出美樂家公司 ,我為了確保告訴人魯志豪等人之會員資格,才會分別於99 年8 月31日、9 月29日代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 購商品等情,顯非子虛。如上所述,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加入 美樂家公司會員後,既均係由被告江蘭英代為向美樂家公司 訂購足額商品以維持會員資格,被告江蘭英於99年8 月31日 、9 月29日分別代告訴人魯志豪等人訂購商品之行為,亦僅 係延續魯志強自99年5 月起之委託而為,雖魯志強於上開刑 事陳報狀陳稱:自99年7 月後因與江蘭英發生爭執故不再委 託云云,然若如此,則被告江蘭英於99年8 月31日、9 月29 日代告訴人魯志豪等人訂購商品後,告訴人等斯時知悉仍係 由被告江蘭英代為訂購,理應會加以反應或要求退貨,然告 訴人等卻未為如此,而遲至99年11月8 日始向美樂家公司檢 舉被告冒名訂貨,是魯志強於上開刑事陳報狀陳稱自99年7 月後即未委託被告江蘭英代為訂購云云,應係魯志強與被告 江蘭英因故發生糾紛後之事後變異之詞,無足憑採。本案被 告江蘭英既係延續魯志強自99年5 月起之委託,分別於99年 8 月31日、9 月29日代告訴人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商品以 維持渠等之會員資格,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主觀犯意。
㈢又證人即美樂家公司法務經理王寶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分別於99年8 月31日、9 月29日向美樂家公司行使之 合併訂單,公司都有收到貨款,亦有給付佣金,從上線會員 第1 代往下數7 代內,只要有1 個人買貨,下6 代就可以收 取81元之佣金,本案被告幫下線會員買貨,每個人就賺到81 元,魯志豪、魯煒祥、羅金枝都有賺到81元,黃教全因為下 面沒有人,所以就沒有賺到81元。本案公司有獲取銷貨利益 ,實際上沒有受到損害。就美樂家公司而言,上線會員用下 線會員名義訂購商品是非常普遍的情形,因為公司會員將近 20萬人,每個月要消費35點大約2000多元才能維持會員資格 ,所以不能期望每個會員都會到公司賣場去買貨。美樂家公 司如果知道上線會員幫下線會員訂貨,會依契約約定處罰訂 貨之上線會員,不會交由執法機關追究責任等語(見101 年 度訴字第311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是本案依美樂家 公司與會員間之契約約定,只要會員向公司購買商品,因公 司受有銷貨利益,該會員之上線6 代會員均可獲取公司給付 之現金回饋獎金;且美樂家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來函陳稱: 「本公司係以銷貨為主要之營業項目,衡諸江蘭英小姐代其 他會員購買商品並代付款項之行為,雖有違反本公司上開內 部銷貨規範之事實,惟並未有詐害本公司之金錢或造成任何
財務之損失,本公司亦未因江蘭英小姐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進而將本公司之商品銷售予其他非相關之第三人」等語,有 該公司101 年6 月25日美法101 字第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 卷可參(同上卷第47頁),足徵美樂家公司並未因被告代訂 貨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美樂家公司依其與該公司會員間之 契約約定給付現金回饋獎金予被告,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 致,則被告之行為自難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 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 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蘭英縱使曾受魯志強之委託代 告訴人等訂購商品,委託期限亦僅限於99年5-7 月,本件被 告所為於99年8 月31日、9 月29日代告訴人等人向美樂家公 司訂購商品犯行,顯已逾越告訴代理人魯志強之授權範圍, 被告未經告訴人魯志豪等之同意,假冒告訴人魯志豪、羅金 枝、黃教全、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名義, 在美樂家公司合併訂單總表明細,偽填告訴人魯志豪、羅金 枝、黃教全、魯煒祥、蔡麗羚、魯志遠、魯志嘉等人之姓名 ,以示渠等本人訂購美樂家公司商品之意思,並將該訂單交 予美樂家公司而行使之,被告所為已足使美樂家公司誤認告 訴人等人有訂購美樂家公司商品之意思,生損害於美樂家公 司及告訴人等人,自不能以美樂家公司最終未受損害,而認 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告訴人魯志豪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會員後,均係由被告 江蘭英依魯志強之委託而代為向美樂家公司訂購足額商品以 維持渠等會員資格,被告江蘭英於99年8 月31日、9 月29日 代告訴人魯志豪等人訂購商品之行為,亦係延續魯志強之委 託而為,已如前述,魯志強雖於刑事陳報狀中陳稱:自99年 7 月後因與江蘭英發生爭執故不再委託云云,然無積極證據 佐證其所陳屬實,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逾越授權之範圍,且 被告又無對美樂家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所為,即與刑 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原判決關 於美樂家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之論述,旨在強調被告江蘭 英並沒有施用詐術使美樂家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而已;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嫌
,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 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附表│ 時 間 │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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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31 │以魯志豪名義訂購共計1690元之商品;│
│ │日 │以羅金枝名義訂購共計1690元之商品;│
│ │ │以黃教全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魯煒祥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蔡麗羚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魯志遠名義訂購共計1540元之商品;│
│ │ │以魯志嘉名義訂購共計1540元之商品。│
├──┼─────┼─────────────────┤
│ 2 │99年9月29 │以魯志豪名義訂購共計1690元之商品;│
│ │日 │以羅金枝名義訂購共計1690元之商品;│
│ │ │以黃教全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魯煒祥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蔡麗羚名義訂購共計1670元之商品;│
│ │ │以魯志遠名義訂購共計1540元之商品;│
│ │ │以魯志嘉名義訂購共計1540元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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